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2021年12月28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號 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建筑垃圾的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
第三條 建筑垃圾管理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堅持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和經費保障,統籌協調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規劃,建立建筑垃圾分類處理制度。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建筑垃圾的日常監督管理,定期組織巡查,配合查處建筑垃圾違法行為。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本村(社區)建筑垃圾的管理和宣傳工作,對建筑垃圾違法行為及時勸阻,并向城市管理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五條 城市管理部門是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垃圾的處置核準,依法查處建筑垃圾違法行為。
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自然資源和規劃、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并在工程開工前向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備案。建筑垃圾處理方案應當包括工程概況、處理計劃、安全和防治環境污染措施等內容。
第七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依法向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處置核準手續,核準后方可處置。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八條 禁止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
第九條 建筑垃圾應當由具備建筑垃圾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采用密閉式工具運輸,并由有利用處置能力的單位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條件。
第十條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在運輸中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
(二)運輸車輛車況良好,外觀整潔,車輛標識完整;
(三)按照核定的運輸路線、時間,實行密閉化運輸;
(四)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一條 居民裝飾裝修垃圾實行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
住宅小區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責任人;未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原產權單位為責任人。
第十二條 居民裝飾裝修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設置或者指定專門的裝飾裝修垃圾堆放場所;
(二)引導和管理裝飾裝修垃圾分類投放;
(三)采取措施保持裝飾裝修垃圾堆放場所整潔;
(四)明確裝飾裝修垃圾投放規范、投放時間、監督投訴方式等事項。
居民裝飾裝修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設置裝飾裝修垃圾堆放場所的,應當告知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指定堆放場所。
第十三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建筑垃圾處理規劃,明確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所的布點與建設要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十四條 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所建設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環境保護等相關規定。
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接收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以及未攜帶處置核準文件的建筑垃圾;
(二)作業時采取密閉化或者實施灑水降塵工藝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保持駛出車輛、場所及其周邊環境整潔;
(三)建立規范完整的建筑垃圾中轉、處理電子臺賬,按照規定傳輸至建筑垃圾處理綜合監管平臺;
(四)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五條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支持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和可重復使用產品的研發、生產。
鼓勵利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市政工程設施、園林綠化設施等項目優先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和可重復使用產品。
第十六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建筑垃圾處理綜合監管平臺,對建筑垃圾處理進行全流程監督管理,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建筑垃圾全流程監督管理需要制定具體規定。
第十七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滁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中新蘇滁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瑯琊山風景名勝區區域內建筑垃圾的處置核準、日常監管、違法行為查處,并依法查處跨區域、重大復雜案件。
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轄區內除上述區域外的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日常監管,并依法查處建筑垃圾違法行為。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建立執法聯動機制,開展建筑垃圾監管執法。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建立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信用記錄制度,將相關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將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納入年度目標績效考核,以及文明、衛生、城市管理網格化等專項考核。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條 建筑垃圾處理活動中造成環境污染需立即清除的,當事人應當立即清除污染;當事人不能清除的,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組織清除,清除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無法確定責任人或者無法退運的建筑垃圾,由市、區人民政府組織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各縣(市)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