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陽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阜陽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安徽省阜陽市人民政府
阜陽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阜陽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2017年12月28日阜陽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 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促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評估、修改、清理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政府依據法律、法規,按照本規定程序制定,并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有關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立足本市實際,體現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和“細則”等,但不得稱“條例”。
第六條 規章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簡潔,內容明確、具體。
規章應當采用條文方式表達,條以下可以分款、項、目。除內容復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表述。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七條 市政府統一領導規章的制定工作。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政府法制辦)是規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門,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擬定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經批準后組織實施;
(二)負責市政府交辦的規章起草工作;
(三)督促、指導、協調規章起草單位做好起草工作;
(四)負責規章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規章送審稿)的審查工作;
(五)負責規章的備案、匯編工作;
(六)組織開展規章的立法后評估和清理工作;
(七)有關規章制定的其他工作。
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和縣(市、區)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要求,積極配合做好規章的起草審查等工作。
第八條 建立規章征求人大代表意見制度和立法協商制度,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建立規章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及反饋制度,聽取社會公眾對規章草案的意見和建議。聘請立法咨詢員,組織專家學者參與立法。
建立基層立法聯系點制度,聽取基層人員和社會組織對規章制定工作計劃、規章草案和規章實施情況的意見和建議。
第九條 規章制定所需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 項
第十條 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和縣(市、區)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在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報請下一年度的立項。
第十一條 報請規章立項的,應當向市政府法制辦提交規章立項申請。
規章立項申請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的名稱;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有關背景材料及說明;
(三)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四)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其他規定;
(五)起草單位的調研和準備情況;
(六)工作進度安排;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項目建議。
本市各民主黨派、人民團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政府法制辦提出制定規章的建議。
市政府法制辦對制定規章的建議,應當組織研究。對可行的建議,按照立項程序報請立項。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黨和國家基本方針、政策,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規律和政府職能轉變要求的;
(二)對項目所要規范的內容未進行深入調查研究,主要問題把握不準,立法時機尚不成熟的;
(三)項目內容與法律、法規相抵觸的;
(四)地方或者部門利益保護傾向明顯的;
(五)基本內容與上位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規條文重復的;
(六)無實質性內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七)不需要通過制定規章解決的事項。
同類立法項目上一級立法機構正在進行立法或者已列入立法計劃的,一般不再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第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根據國家、省立法情況,以及市政府年度工作的總體部署,對規章立項申請和建議進行匯總研究,組織相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論證,擬定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確定。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按照程序報市委批準實施。
第十五條 編制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應當明確規章起草單位和報送草案送審稿時間。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將規章項目分為正式項目和預備項目。立法條件和時機成熟的,列入正式項目。確有立法必要但立法條件或者時機暫不成熟的,列入預備項目。有關部門應當對預備項目開展調查研究,并可以視情況啟動立法工作。
第十六條 市政府應當加強對執行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的領導。對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的項目,起草單位應當抓緊工作,按照要求上報市政府審議決定。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執行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適當調整。
確需在當年增加規章項目的,提出增加項目的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的立項要求及時向市政府法制辦說明情況,并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要求報送有關資料,由市政府法制辦進行審查論證,符合立項條件的報請市政府批準。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條 規章由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確定的起草單位負責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起草單位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行業組織參與,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行業組織等第三方起草。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委托單位應當加強指導,保證起草工作質量。
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項或者全局性、綜合性較強的規章,經市政府批準可以由市政府法制辦組織起草。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規章起草小組,確定一名負責人主管起草工作,制定起草計劃,確定工作人員、工作期限和工作經費,按計劃完成起草任務并報送規章送審稿。因特殊情況不能如期完成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法制辦提交書面情況說明,經市政府法制辦提出意見后報市政府決定。
第十九條 在規章起草過程中,市政府法制辦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況,參與調研、論證,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二十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基層立法聯系點、管理相對人等方面意見,梳理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收集相關資料,提出有針對性的解決措施。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二十一條 起草規章,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單位應當對意見的采納情況和不予采納的理由進行反饋。
第二十二條 起草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單位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第二十三條 起草規章,應當書面征求相關部門和縣(市、區)政府的意見,主動征求有關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社會組織等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起草規章,涉及縣(市、區)政府或者市政府有關部門、有關組織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縣(市、區)政府或者市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的意見。起草單位與縣(市、區)政府或者市政府有關部門、有關組織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五條 規章送審稿的內容一般應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據、適用范圍、主管部門、具體規范、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
第二十六條 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法制機構進行審核,經起草單位領導班子集體討論通過,由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公章后,報送市政府法制辦審查。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分別簽署并加蓋公章。
第二十七條 起草規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
(二)內容符合立法權限和立法范圍的規定;
(三)與省、市其他相關規章相銜接;
(四)不得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違法增加其義務;
(五)不得違法增加相關單位的權力或者減少相關單位的法定職責;
(六)制定的管理措施具有可操作性;
(七)遵守立法技術規范。
第二十八條 起草單位向市政府法制辦報送規章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送審查的報告;
(二)規章送審稿;
(三)規章送審稿說明;
(四)規章送審稿條款對照表,修改規章的,應當同時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五)起草單位法制機構的合法性審查意見;
(六)起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相關立法參考資料;
(七)征求意見以及對意見采納情況的相關材料;
(八)立法調研報告;
(九) 進行論證、聽證的,提交論證報告、聽證報告以及論證記錄、聽證記錄等相關材料;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九條 規章送審稿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起草過程;
(三)立法依據;
(四)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規定的主要措施;
(五)征求意見、論證、聽證以及分歧意見協調處理情況;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四章 審 查
第三十條 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辦負責統一審查。
市政府法制辦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三)是否合理規定權利與義務、權力與責任;
(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五)有關管理措施的必要性與可行性;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在收到規章送審稿10個工作日內進行初步審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辦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并書面說明理由:
(一)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問題,或者明顯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的;
(二)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者尚不成熟的;
(三)有關機關或者組織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其協商的;
(四)未按照規定公開征求意見,或者應當進行論證或聽證而沒有進行的;
(五)未按照本規定要求報送相關材料,或者報送材料不齊全,經催告后仍不補正的;
(六)立法技術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七)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將規章送審稿或者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發送有關機關、組織、基層立法聯系點和專家征求意見。
有關機關、組織對規章送審稿應當依法提出意見和建議,由其主要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公章,并按規定時間反饋市政府法制辦;無修改意見的,也應當書面回復。
第三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就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調查研究,聽取有關機關、基層立法聯系點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將規章送審稿通過市政府門戶網站、市政府法制信息網站等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公眾意見。
第三十五條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召開由有關機關、組織、專家等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第三十六條 規章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市政府法制辦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七條 縣(市、區)政府或者市政府有關部門、有關組織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辦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關或者部門、組織的意見和市政府法制辦的意見報請市政府研究決定。
起草單位、市政府法制辦可以邀請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對規章送審稿中的重大分歧意見進行評估。
第三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溝通協商后,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
規章草案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與有關機關或者部門、組織的協調情況等。
規章草案和說明由市政府法制辦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九條 規章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四十條 審議規章草案時,一般由市政府法制辦作說明,起草單位作補充說明;主要內容涉及專業技術較強的,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涉及重大體制改革和重大政策調整的,在審議前,由市政府黨組報請市委討論決定。
第四十一條 規章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后,市政府法制辦應當根據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經過修改的規章,還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第四十三條 規章簽署公布后,應當及時在《阜陽市人民政府公報》、市政府門戶網站和《阜陽日報》等市級新聞媒體上全文刊載。
在《阜陽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四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實施部門應當在規章施行前做好宣傳和實施的準備工作。
第四十五條 規章明確要求市政府有關部門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啟動配套規定的起草工作,自規章施行之日起1年內作出規定,規章對配套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市政府有關部門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政府說明情況。
第四十六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辦依法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解釋、評估、修改和清理
第四十七條 規章的解釋權屬于市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政府法制辦參照本規定中規章送審稿的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條 規章公布施行1年后,規章實施部門應當對規章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及時查找問題,提出完善意見,形成實施情況報告后報市政府法制辦。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將實施情況報告作為規章修改或者廢止的參考。
第四十九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組織開展立法后評估:
(一)擬列入為地方性法規立法計劃的;
(二)需要進行全面修訂或者較大修改的;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社會公眾對規章的內容及規章的實施情況提出較多意見的;
(四)其他需要立法后評估的情形。
立法后評估由市政府法制辦具體組織,市政府法制辦可以委托相關專業機構開展立法后評估工作。
第五十條 規章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適時修改或者廢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及時提出修改、廢止規章的建議:
(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廢止、失效,或者與新頒布的上位法相抵觸的;
(二)主要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有關規章取代的;
(三)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四)實施部門發生變化的;
(五)經立法后評估,認為需要修改、廢止的;
(六)其他應當進行修改、廢止的情形。
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定期組織對規章進行清理。
規章清理由具體實施部門提出初步清理意見,市政府法制辦審查后形成清理結果,報請市政府審定。
規章清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市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程序按照《阜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規定》的相關規定執行;《阜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