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河湖長制條例
廈門經濟特區河湖長制條例
福建省廈門市人大常委會
廈門經濟特區河湖長制條例
廈門經濟特區河湖長制條例
(2022年10月28日廈門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廈門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號
《廈門經濟特區河湖長制條例》已于2022年10月28日經廈門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0月28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三章 工作機制
第四章 監督考核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河湖長制有效實施,加強河湖治理與保護,健全河湖治理與保護長效機制,推進生態文明建設,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湖長制工作。
本條例所稱河湖長制,是指按照行政區域設立總河湖長,在相應河湖設立河長、湖長(以下統稱河湖長),由其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或者責任河湖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和執法監管等工作,監督、協調政府相關部門履行法定職責的工作制度。
本條例所稱河湖,包括河流、湖泊、水庫以及其他水體。實施河湖長制的河湖名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機構確定并實行動態調整。
第三條 實施河湖長制應當建立健全河湖統一管理與區域分級管理相結合的責任體系,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部門聯動、公眾參與,系統治理、因地制宜的原則,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治理格局。
實施河湖長制應當強化河湖水生態環境源頭治理,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積極推進河湖水生態治理工程建設,保護河湖水生態資源,預防、控制、減少河湖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河湖長制實行一河(湖)一策、一河(湖)一檔。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河湖治理與保護投入機制,保障河湖治理與保護資金以及河湖長制工作經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河湖治理與保護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水生態文明建設的責任意識、參與意識和法治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配合開展河湖治理與保護宣傳教育,營造全社會合力推進河湖生態環境保護的良好氛圍。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河湖治理與保護科學研究、技術創新、人才培訓和智庫建設。
鼓勵社會組織以及其他社會力量以出資、捐贈、志愿服務活動等方式,參與河湖治理與保護以及社會監督。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通過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對河湖治理與保護作出約定。
第七條 對在河湖長制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揚、獎勵。
第八條 每年3月30日為“廈門市河湖長日”,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開展相關宣傳、紀念、慶祝、表揚、獎勵等活動。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九條 建立市、區、鎮(街)三級河湖長體系。
按照行政區域設立市、區總河湖長。根據需要設立副總河湖長,協助總河湖長開展工作。
按照行政區域管理與流域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分級分段設立市、區、鎮(街)三級河湖長。
各級總河湖長、副總河湖長、河湖長的確定和調整,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市、區總河湖長是本行政區域內河湖長制工作的第一責任人,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湖長制工作的組織領導、決策部署和監督檢查,統籌協調解決河湖長制實施、河湖治理與保護的重大問題。
總河湖長應當按照規定開展河湖巡查調研活動,動態掌握河湖健康狀況,及時協調和督促處理巡查發現的問題。
第十一條 流域最高層級河湖長對相應河湖的治理與保護負總責。分級分段河湖長對責任河湖的治理與保護負直接責任。
市、區河湖長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落實本級總河湖長決策事項,組織領導責任河湖的治理與保護工作,督促協調解決重大問題;
(二)組織對本級河湖長制成員單位、下級相應河湖長履職情況進行督察、督辦;
(三)明確責任河湖跨行政區域的治理與保護責任,協調上下游、左右岸實行聯防聯控;
(四)審定、組織實施責任河湖的一河(湖)一策方案;
(五)按照規定頻次巡查責任河湖;
(六)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鎮(街)河湖長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規定開展河湖經常性巡查;
(二)配合上級河湖長、河湖長制成員單位開展責任河湖的問題整治或者執法行動;
(三)組織開展河湖日常養護;
(四)完成上級河湖長交辦的任務;
(五)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市、區、鎮(街)三級設立河湖長制辦公室(以下簡稱河湖長辦),配備相應的工作力量,承擔河湖長制具體工作。
各級河湖長辦應當做好組織、協調、分辦、督辦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本級總河湖長、本級河湖長決策事項擬定河湖長制年度工作任務;
(二)督促協調河湖長制成員單位落實工作任務;
(三)承辦河湖長制督察督辦、監督考核工作;
(四)統籌編制一河(湖)一策方案,建立一河(湖)一檔;
(五)協助本級河湖長做好河湖巡查等日常工作;
(六)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將發展改革、工信、公安、財政、資源規劃、生態環境、水利、農業農村、海洋發展、市政園林、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確定為河湖長制成員單位,成員單位名單由市、區總河湖長調整確定。
河湖長制成員單位應當按照誰主管誰監管、誰審批誰監管的原則,加強日常監管巡查,依法查處非法排污、取水、傾廢、設障、捕撈、垂釣、燒烤、養殖、采砂、圍墾、侵占河湖水域岸線等破壞水生態環境、危害河湖安全的行為,發揮協同配合作用,落實本級總河湖長、河湖長、河湖長辦交辦事項。
第十五條 市、區河湖長辦應當組織河湖長制成員單位編制河湖治理與保護管理事項清單,明確管理、執法責任和要求。
前款規定的成員單位管理事項已納入本市城市精細化管理標準(規范)的,按照本市城市綜合管理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區河湖長辦根據所轄河湖數量、大小和任務輕重等實際情況按照有關規定組織招聘河湖專管員,配備相應的安全裝備和交通工具。河湖專管員負責協助河湖長辦做好河湖監管,配合相關部門開展現場執法和涉河涉水糾紛調處等工作。
區、鎮(街)兩級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設置公益性崗位等方式,做好河湖日常巡查、養護等工作。
第十七條 實施河湖治理與保護工作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權范圍的,牽頭部門與配合部門應當根據主次關系和責任分工積極協調配合,有效履行管理職責。管理職責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由同級河湖長辦統籌確定牽頭、配合的部門。
第三章 工作機制
第十八條 市、區總河湖長應當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河湖長會議,部署河湖長制工作,研究決定所轄區域河湖長制工作的重大任務、行動。
市、區總河湖長可以簽發總河湖長令,部署開展河湖長制重點工作。
第十九條 市、區河湖長辦應當建立健全河湖治理與保護重大問題會商制度,組織河湖長制成員單位對專門性、突發性以及重大復雜疑難問題進行會商論證,及時調度處置。
市、區河湖長辦應當建立健全河湖長制成員單位聯動協作、聯合執法機制,推動建立跨行政區域河湖協同治理機制,加大執法監管力度。
第二十條 市、區河湖長辦應當建立健全河湖水環境質量監測制度,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湖水質、水量以及左右岸的水污染源等監測,發現河湖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或者存在水環境污染情形的,及時督促河湖長制相關成員單位采取相應的治理措施,并通過政府網站等媒體向社會發布河湖水質監測信息和水環境污染治理情況。
第二十一條 各級河湖長名單和監督電話應當通過報刊、政府網站等主要媒體和河湖長公示牌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河湖長公示牌應當在水域岸邊顯著位置設立,標明水域概況、河湖長姓名、職務及其職責、管護目標、監督電話等內容。
前款公示的相關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第二十二條 市、區河湖長對巡查中發現的問題以及其他河湖治理與保護的問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屬于本級河湖長職責的,協調、督促本級河湖長制相關成員單位按照職責分工予以處理并反饋;
(二)屬于下級河湖長職責的,督促下級河湖長予以處理;
(三)屬于上級河湖長職責的,提請上級河湖長協調處理。
鎮(街)河湖長對巡查中發現的問題或者相關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予以處理或者勸阻,屬于本級河湖長職責的,應當組織整改,不屬于本級河湖長職責的,應當及時向責任河湖的上一級河湖長、河湖長辦或者相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各級河湖長辦應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各級總河湖長、河湖長、河湖長辦接到涉及河湖治理與保護問題的投訴、舉報的,各級河湖長辦應當進行核實并按照程序處理;實名投訴、舉報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投訴人、舉報人,并對投訴人、舉報人的信息嚴格保密。
第二十四條 市、區河湖長辦應當建立健全河湖長制工作督察制度,對下級河湖長制組織體系,以及下級河湖長、河湖長辦履職等情況進行督察。
市、區河湖長辦應當對河湖長制工作中的重大事項、重點任務以及群眾投訴、舉報的焦點、熱點問題進行督辦。河湖長制相關成員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及時辦理,并在規定時限內報送辦理情況。
市河湖長辦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引入第三方對河湖治理與保護情況進行評估,公布河湖健康狀況,明確重點督察督辦事項和任務。
第二十五條 各級河湖長辦應當建立河湖治理與保護相關數據資源共建共享機制,運用現代化信息技術手段服務河湖長制的決策、管理和監督等工作。
河湖長制成員單位應當及時提供與河湖長制工作相關的基礎數據以及相應的信息服務和技術支持,實現治理信息互聯互通。
第二十六條 完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依法查處涉河涉水違法行為。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河湖治理與保護工作的法律監督,依法提出檢察建議、提起公益訴訟。
支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破壞河湖水環境的刑事、民事案件中探索建立河湖生態恢復性司法機制,綜合運用刑事處罰與民事賠償等責任承擔方式,依法監督破壞河湖水環境行為人履行河湖生態恢復責任。
第四章 監督考核
第二十七條 實行河湖長制工作述職制度。
市、區總河湖長適時聽取本級河湖長、河湖長制成員單位主要負責人和下一級總河湖長履職情況的報告。
各級河湖長每年聽取責任河湖治理與保護相關的河湖長制成員單位以及責任河湖的下一級河湖長履職情況的報告。
第二十八條 實行河湖長制考核制度。
市、區總河湖長對本級河湖長制成員單位和下一級地方落實河湖長制的情況進行考核。市、區河湖長組織對責任河湖的下一級河湖長的履職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領導干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工作由本級河湖長辦承擔。
第二十九條 市、區河湖長辦可以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新聞媒體、社會組織、群眾代表等擔任河湖監督員,對河湖治理與保護效果進行監督和評價。監督和評價結果應當用于市、區總河湖長對本級河湖長制成員單位的考核評價。
第三十條 市、區總河湖長可以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下一級總河湖長、本級河湖長、本級河湖長制成員單位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各級河湖長可以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下一級河湖長、本級河湖長制成員單位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同級河湖長辦可以根據市、區總河湖長以及各級河湖長的交辦,具體承擔前兩款規定的約談和督促整改工作。
各級總河湖長、河湖長、河湖長辦、河湖長制成員單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應當予以政務處分的,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