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收容審查法律依據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收容審查法律依據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收容審查法律依據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收容審查法律依據問題的電話答復
1991年5月22日,最高法院行政審判庭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閩法傳字(91)146號《關于收容審查有否法律法規依據的請示報告》收悉。現答復如下:
國發〔1980〕56號《關于將強制勞動和收容審查兩項措施統一于勞動教養的通知》規定:“對于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又不講真實姓名、住址、來歷不明的人,或者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又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送勞動教養場所專門編隊進行審查。”顯然并未取消收容審查手段。同時,公安部公發(1990)28號文件對收容審查的審批依據和復議問題做了具體規定。此文是商我院同意下發的,請參照執行。
此復
附: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收容審查有否法律法規依據的請示報告 閩法傳字(91)146號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
最近,我省在行政審判實踐中,發現公民不服公安機關收容審查決定而起訴的案件,在審理時遇到難題,即公安機關所采取的收容審查行政措施有否法律法規依據。據我們查閱有關收容審查的現有材料,對這一問題把握不大,但我們傾向于公安機關采取收審措施并無法律法規的意見,理由是:
國務院1980年2月29日國發(1980)56號關于將強制勞動和收容審查兩項措施統一于勞動教養的通知中,已明確將強制勞動和收容審查兩項措施統一于勞動教養,并明確將需收容的人送勞動教養場所專門編隊進行審查,還明確將各地的收容審查場所改為勞動教養的場所。這個通知應認為是把國務院(1975)136號文〈這個文件規定了地、市一級公安機關設置收容審查場所〉代替了。1980年之后,沒有見到國務院有說明國發(1980)56號文作廢的規定,說明此文現在還生效。而公安機關使用收容審查手段的依據是公安部1985年7月31日(85)公發50號關于嚴格控制使用收容審查手段的通知。此文開頭敘明“收容審查是黨中央、國務院批準的公安機關用來對付……的重要手段。”但我們現有材料僅查清有國務院(1975)136號文〈此文被(1980)56號文替代〉,而找不到1980年以后黨中央、國務院還有關于收容審查的批文。
因此,我們認為,公安部的規章與國務院的行政法規相抵觸,起碼講,公安機關采取收容審查措施于法無據。
退一步理解,如果講收容審查手段沒被國發(1980)56號文取消,而僅統一于勞動教養。但必須把收容審查場所改為勞動教養場所,把需收容的人送勞動教養場所專門編隊審查,這是非常明確的。所以,公安機關現行把需收審的人關押于勞教場所之外的各種場所的做法也是于法無據的。
以上意見當否,請批示。
199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