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體育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
中國體育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
國家體育總局
中國體育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
中國體育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
(《中國體育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已于2022年12月22日經國家體育總局第2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及時、公正解決體育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等有關法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中國體育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體育仲裁委員會)是由國家體育總局(以下簡稱體育總局)依法設立、專門處理體育糾紛案件的仲裁機構。
第三條 體育仲裁依法獨立運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的干涉。
第四條 體育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
第二章 體育仲裁委員會
第五條 體育仲裁委員會由體育行政部門代表、體育社會組織代表、運動員代表、教練員代表、裁判員代表以及體育、法律專家組成。
體育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中華體育精神。
第六條 體育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員若干名,組成人員總人數不超過二十一人,且為單數。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應當具有八年以上體育或法律教學、科研或者實務經歷。組成人員一般聘期為四年,由體育總局聘任并頒發聘書。
體育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或任職管理規定的,由體育總局予以解聘。組成人員因辭職、崗位變動、解聘或其他原因無法履行職責時,應及時增補。
第七條 體育仲裁委員會應當按照決策權、執行權、監督權相互分離、有效制衡、權責對等的原則,制定《中國體育仲裁委員會章程》(以下簡稱章程),具體規定體育仲裁委員會組織機構的產生辦法和職能。
章程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與本規則規定。
第八條 體育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聘任、解聘仲裁員;
(三)根據《體育仲裁規則》仲裁體育糾紛;
(四)開展內部監督活動;
(五)制定體育仲裁委員會內部管理辦法;
(六)履行法律、法規以及章程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體育仲裁委員會應當每年至少召開兩次全體會議,研究體育仲裁委員會職責履行情況和重要工作事項。
體育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體育仲裁委員會委員提議召開全體會議的,應當召開。
體育仲裁委員會的決定實行少數服從多數原則,作出決定的方式由章程規定。
第十條 體育仲裁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置專門委員會,其負責人由體育仲裁委員會主任從體育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體育仲裁委員會決定聘用和解聘。
第十一條 體育仲裁委員會的經費依法由財政予以保障。
第十二條 體育仲裁委員會處理糾紛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
體育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重大體育賽事活動實際需要,適用體育仲裁特別程序,但仲裁地仍為體育仲裁委員會所在地。
第十三條 體育仲裁委員會設專門的仲裁場所。仲裁場所應當懸掛仲裁徽章,張貼仲裁庭紀律及注意事項等,并配備仲裁專業設備、檔案儲存設備、安全監控設備和安檢設施等。
第三章 仲裁員
第十四條 仲裁員由體育仲裁委員會聘任,依法獨立仲裁體育糾紛。
第十五條 體育仲裁委員會應當建立仲裁員名冊,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 仲裁員依法享有以下權利:
(一)獨立處理體育糾紛,不受行政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的干涉;
(二)履行職責應具有的職權和工作條件;
(三)人身、財產安全不因履行職責受到威脅、侵犯;
(四)法律、法規以及中國體育仲裁委員會制定的仲裁員聘任和管理辦法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仲裁員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依法處理體育糾紛;
(二)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三)嚴格執行廉政規定,恪守職業道德;
(四)自覺接受監督;
(五)參加聘前培訓和履職培訓;
(六)法律、法規以及中國體育仲裁委員會制定的仲裁員聘任和管理辦法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仲裁員聘期一般為四年。體育仲裁委員會負責仲裁員考核,考核結果作為解聘和續聘仲裁員的依據。
第十九條 仲裁員培訓和考核標準由體育仲裁委員會規定。
第二十條 體育仲裁委員會統一免費發放仲裁員證和仲裁徽章。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體育仲裁委員會應當設立監事會,建立內部監督制度,對申請受理、辦案程序、仲裁員及其他工作人員的行為等進行監督,但不得干涉具體案件。
第二十二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體育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
(一)在聘期內因工作崗位變動或者其他原因不再履行仲裁員職責的;
(二)年度培訓未達規定時間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受到所在單位記過以上處分的;
(五)因違規違紀違法不能繼續履行仲裁員職責的;
(六)其他應當解聘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仲裁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徇私枉法,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濫用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
(三)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四)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
(五)故意隱瞞應當回避的事實,導致嚴重后果;
(六)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七)故意拖延辦案、玩忽職守;
(八)泄露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處理情況;
(九)在受聘期間擔任體育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的代理人;
(十)其他違規違紀違法行為。
仲裁員有上述行為的,體育仲裁委員會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解聘等處理;因上述行為被解聘的,不得再聘為仲裁員,并將相關情況通報仲裁員所在單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仲裁秘書等辦案輔助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嚴守工作紀律,不得有玩忽職守、偏袒一方當事人、泄露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處理情況等行為。違反上述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體育仲裁委員會對被解聘、辭職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員,應當及時收回仲裁員證和仲裁徽章,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體育仲裁委員會應當加強與國外體育仲裁機構和國外體育組織的溝通交流,按照互惠原則處理相關事務。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