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土地管理條例
貴州省土地管理條例
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貴州省土地管理條例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2022第26號)
《貴州省土地管理條例》已于2022年12月1日經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2月1日
貴州省土地管理條例
(2000年9月22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1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7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貴州省統計管理條例〉等五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7年11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貴州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等二十五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8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2022年12月1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三章 耕地保護
第四章 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
第五章 建設用地使用和管理
第六章 宅基地管理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地的保護、開發、利用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管理工作的領導,嚴格按照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全面規劃,嚴格管理,堅持綠色發展理念,加強生態保護和修復,推動節約集約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壞土地資源的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指導農用地的保護與管理,負責農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耕地以及永久基本農田質量保護、高標準農田建設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指導農村林地草地承包經營工作,負責林地草地濕地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民政、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文化和旅游、能源、統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做好轄區內土地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開展土地管理方面的公益宣傳,增強全社會珍惜土地、節約用地、保護耕地、依法用地的意識。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整合土地管理數據資源,建立相關數據庫,落實經費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建立統一的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臺,支撐國土調查、國土空間規劃、耕地保護、土地開發利用、生態保護修復、不動產登記、執法監督等事項的信息化管理,對土地利用狀況和管理情況進行動態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機制,實現土地管理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七條 國土空間規劃是對一定區域國土空間開發保護在空間和時間上作出的安排,包括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下位國土空間規劃應當服從上位國土空間規劃;詳細規劃應當服從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相關專項規劃應當相互協同,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并與詳細規劃相銜接。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的編制、實施應當公開征求社會公眾意見,主動接受監督。規劃內容、查詢方式、監督方式等信息應當依法公開。
經依法批準的國土空間規劃是各類開發、保護、建設活動的基本依據。不得在國土空間規劃體系之外另設其他空間規劃。
第八條 省、市州、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報請批準。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編制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后,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報請批準。
第九條 詳細規劃包括城鎮開發邊界內的詳細規劃和城鎮開發邊界外的村莊規劃以及其他詳細規劃。
城鎮開發邊界內的詳細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實際組織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城鎮開發邊界外的其他詳細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其他相關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 城市綜合交通、地下空間等專項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牽頭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跨行政區域或者流域的國土空間規劃,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牽頭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其他涉及空間利用的交通、能源、水利、農業、信息、市政、科技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以及生態環境保護、文物保護、旅游發展、林業草原等專項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后,按照規定程序報請批準。
第十一條 經批準的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經規劃審批機關同意后,方可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修改。
第十二條 以國土空間規劃為依據,對所有國土空間分區分類實施用途管制,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城鎮開發邊界內的建設,實行以詳細規劃為依據核發規劃許可的用途管制。城鎮開發邊界外的建設,在村莊規劃、其他詳細規劃范圍內,實行核發規劃許可的用途管制;在村莊規劃、其他詳細規劃范圍外,實行約束指標、分區準入的用途管制。
未取得規劃許可或者不符合用途管制要求的,不得實施新建、改建、擴建工程。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總量控制、節約集約、分類保障、統籌調劑的原則,加強土地利用計劃管理,優先使用存量建設用地,科學合理安排新增建設用地,重點保障國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以及重大產業、民生項目用地,并對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和農村宅基地作出合理安排。
第三章 耕地保護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對全省耕地保護負總責。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為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的第一責任人。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落實耕地保護制度,加強用途管制,規范占補平衡,強化土地流轉管理,采取措施防止耕地撂荒,強化耕地數量保護和質量提升,制止耕地非農化,防止基本農田非糧化。
上級人民政府每年對下級人民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落實情況進行考核。
第十五條 經依法劃定的永久基本農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依法批準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縣級人民政府按照數量不減、質量不降、布局穩定的要求進行補劃;確實無法補足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落實永久基本農田補劃任務。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永久基本農田的位置、范圍向社會公告,并在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設立保護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永久基本農田保護標志。
第十七條 非農業建設經依法批準占用耕地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一)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依法批準占用耕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
(二)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依法批準占用耕地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墾耕地確有困難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三)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經依法批準占用耕地的,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供補充耕地后備資源供建設單位履行開墾義務。
沒有條件開墾耕地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可以在所在地縣級行政區域內實現占補平衡的,由建設單位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繳納耕地開墾費。縣級行政區域內無法實現占補平衡的,可以在市州行政區域內相鄰的縣(市、區)調劑補充,仍無法實現耕地占補平衡的,可以在省域內資源條件相似的地區調劑補充。開墾耕地或者調劑補充耕地指標等所需費用作為建設項目成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省人民政府制定并適時調整耕地開墾費標準以及補充耕地指標調劑費指導價格。
第十八條 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年度補充耕地計劃,重點保障本行政區域內國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以及重大產業、民生項目用地,落實耕地占補平衡。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年度補充耕地計劃制定土地整理方案,落實耕地占補平衡。土地整理方案應當明確土地整理的目標任務、實施范圍、時間安排、經費落實等內容。
第十九條 耕地耕作層能夠剝離再利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單位編制耕作層剝離再利用方案,由占用耕地的單位在項目開工前采取工程措施,對所占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進行剝離和存放,用于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并將相關費用列入建設項目投資預算。
非農業建設依法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占用耕地的單位應當進行耕地耕作層剝離再利用,將所占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用于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引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通過全程托管、聯耕聯種、代耕代種等模式,恢復對閑置、荒蕪耕地的耕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統籌安排財政資金,對承擔耕地保護任務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給予獎勵或者補償。
造成耕地閑置、荒蕪的,不得領取關于耕地保護的補助、補貼。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人閑置、荒蕪耕地的處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按照國土空間規劃,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高標準農田建設、耕地質量保護提升專項規劃和年度計劃,確定高標準農田建設、耕地質量保護提升項目并組織實施。已建成的高標準農田應當劃為永久基本農田,新增加的耕地可用于耕地占補平衡。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新增耕地管護長效機制,明確管護主體,落實管護責任和管護經費,確保新增耕地長期穩定利用。
第二十三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開展田、水、路、林、村綜合整治,促進優質耕地集中連片,提高耕地質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積,優化農用地結構,盤活農村存量建設用地,騰挪空間優先用于支持農村產業融合發展和鄉村振興。
第二十四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堆放固體廢棄物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復墾。復墾的土地應當優先用于農業。
對歷史遺留損毀土地和自然災害損毀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土地復墾專項方案并實施,或者按照“誰投資,誰受益”原則,吸引社會投資進行復墾。土地權利人明確的,可以采取扶持、優惠措施,鼓勵土地權利人自行復墾。
土地復墾費列入生產成本或者建設項目總投資,專項用于土地復墾。省人民政府財政、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制定土地復墾費的繳納標準。
第二十五條 設施農業用地包括農業生產中直接用于作物種植和畜禽水產養殖的設施用地。設施農業建設應當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用地單位或者個人確需占用耕地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設施農用地不再使用的,應當及時組織恢復種植條件。
第四章 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
第二十六條 永久基本農田轉為建設用地的,報國務院批準。
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按照下列程序報批:
(一)國務院批準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城市在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報國務院批準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二)除前項規定的情形外,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或者經省人民政府授權的市州人民政府批準;
(三)建設項目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外,確需占用農用地的,報國務院批準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四)因農村村民住宅建設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省、市州人民政府將權限內的農用地轉用審批事項委托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占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未利用地的,參照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依法需要征收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政務公開欄和村務公開欄以及村民小組顯著位置公開征收土地預公告,并開展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預公告時間不少于10個工作日。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結合土地現狀調查情況,組織自然資源、財政、農業農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征收范圍、土地現狀、征收目的、補償方式和標準、安置對象、安置方式、社會保障等內容。
征地補償安置公告除載明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內容外,還應當同時載明辦理補償登記的方式和期限,以及異議反饋渠道等內容。征地補償安置公告的時間不少于30日。
過半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聽取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并公布。
第三十條 辦理補償登記后,申請征收土地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與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對交付土地的期限、條件以及補償費用的支付期限等進行約定。涉及不同權利主體的,征地補償安置協議中應當明確各權利主體權益,并附各權利主體簽名或者蓋章。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申請征收土地時如實說明。
第三十一條 征收土地申請經依法批準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發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征地批準機關、文號、時間、用途和征收范圍;
(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三)征收土地補償費用以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等費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對征地行為不服的救濟方式和申請期限;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內容。
征收土地公告時間不少于30日,并采取拍照、錄像、公證等方式留存記錄。
第三十二條 征收農用地和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通過制定公布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制定區片綜合地價應當綜合考慮土地原用途、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土地區位、土地供求關系、人口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3年調整或者重新公布1次。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征收農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著物、青苗的最低補償標準,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補償標準。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征收集體土地需要遷移、改建水利、交通運輸、電力、通訊、測量標志等基礎設施的,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則進行遷移、改建或者支付遷移費、改建費、補償費等。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自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落實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個別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應當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并依法組織實施。
第三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將征收農村集體承包地和自留地的土地補償費主要用于補償被征地農民,將不低于80%的土地補償費一次性支付給被征地農民;余下部分應當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設立專戶管理,用于發展生產和被征地農民的生活補助。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和被征地農民的意愿,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土地補償費可以統一安排使用,依法調整其他土地給被征地農民。
安置補助費歸被征地農民所有。被征地農民同意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單位安置的,相應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單位。
農村村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歸其所有權人所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公開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并接受村民和社會監督。
第五章 建設用地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七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約定用地性質、容積率、綠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等控制性指標,以及閑置土地處置方式和違約責任。屬于工業用地的,還應當明確投資總額、投資強度、產出強度、能耗、環境等指標。
第三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長期租賃、先租賃后出讓、租賃和出讓相結合、彈性年期出讓等方式供應工業用地。
以租賃方式供應工業用地的,承租方可以憑土地租賃合同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施工許可等手續。
以彈性年期出讓工業用地的,一般不超過20年。彈性年期屆滿前1年內,市場主體可以申請延長土地使用年期,經原批準機關批準,應當重新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簽訂補充協議,依法補繳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三十九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需要轉讓的,應當經依法批準。轉讓后的土地用途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依法辦理轉移登記;轉讓后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前提下,受讓人依法補繳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辦理轉移登記。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需要出租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報并繳納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部分,將其納入土地出讓收入管理。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設定抵押權。劃撥土地抵押權實現時應當優先繳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四十條 禁止違反國家規定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禁止零地價、負地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以土地換項目、先征后返、補貼等形式變相減免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款。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的約定或者土地使用權劃撥批準文件的規定使用土地;確需改變該幅土地建設用途的,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經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調整、補繳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手續。
第四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鄉村產業發展、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需求。相鄰鄉鎮村可以根據安全、經濟、方便群眾使用的原則,統籌使用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使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集體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向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使用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上述用地應當優先使用閑置、低效利用的集體建設用地,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十三條 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且已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可以依法采取自行開發,或者委托具備條件的企業、單位開展用地調查、土地評估、方案編制等前期工作,使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具備出讓、出租等基本條件。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市場,穩妥有序推進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配套措施,統籌利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按照公開透明、合理平衡利益的原則建立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機制,促進鄉村振興。
第四十五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并約定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其中,臨時使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繳納耕地占用稅。
臨時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期限一般不超過2年;建設周期較長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使用的臨時用地,期限不超過4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臨時用地使用人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1年內完成土地復墾。將臨時使用的農用地復墾恢復原狀的,依法退還已經繳納的耕地占用稅。
臨時用地占用耕地的,應當恢復種植條件。其他因臨時占用毀損的土地,優先復墾為耕地,新增耕地可用于占補平衡。
第四十六條 采礦需要使用土地,建設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申請使用建設用地,使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依法辦理集體建設用地手續;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可以按照工業用地彈性年期出讓方式取得土地。采礦用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天然氣、頁巖氣、煤層氣、地熱、煤礦等能源類基礎設施建設,確需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實施征收。
礦山建設項目施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按照節約集約、生態環保、綠色發展的要求,依法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鼓勵采礦存量建設用地復墾為農用地。依法取得的采礦存量建設用地復墾為農用地的,可以作為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使用,其中復墾為耕地的,可以按規定用于耕地占補平衡。依法取得的采礦存量建設用地復墾騰退的規劃規模、建設用地計劃指標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流轉使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做好采礦存量建設用地和礦山建設項目施工臨時用地的土地復墾監管工作。
法律、行政法規對礦山用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鼓勵合理利用地下空間,統籌地上地下開發利用,促進城鎮土地復合利用、立體利用、綜合利用。
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要求,依法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為提供公共服務使用地下空間的,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享有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六章 宅基地管理
第四十八條 宅基地是農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的集體建設用地,包括住房、附屬用房和庭院用地。
農村村民1戶只能擁有1處宅基地。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嚴格按照批準面積和建房標準建設,不得未批先建、超面積使用宅基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農田和生態保護紅線,盡量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荒山、荒坡,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第四十九條 宅基地涉及占用耕地的,宅基地面積最高不超過170平方米;宅基地不涉及占用耕地的,宅基地面積最高不超過200平方米。農村村民住宅建筑面積按有關規定執行。
宅基地涉及占用耕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統籌落實占補平衡。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統一的宅基地管理數據庫,及時歸集和更新國土空間規劃、宅基地審批、住宅確權登記等相關數據。
第五十一條 農村村民經批準易地使用宅基地新建住宅的,原宅基地應當退還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屬于建新拆舊的,應當自行拆除原地上建筑物,未自行拆除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處理。對本條例實施前農村村民1戶擁有多處宅基地的處置,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通過自主經營、合作經營、委托經營等方式,依法依規發展農家樂、民宿、鄉村旅游等,盤活利用合法取得的閑置宅基地和閑置的合法住宅。
第五十三條 鼓勵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償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應當優先用于保障其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宅基地需求。
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用途管制和尊重農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鼓勵將依法有償收回的閑置宅基地,轉變為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用地和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或者復墾為農用地。
第五十四條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農村村民住宅及其附屬設施受法律保護。
禁止違背農村村民意愿強制流轉宅基地,禁止違法收回農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為農村村民進城落戶的條件,禁止強迫農村村民搬遷退出宅基地。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授權對市州、縣級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況進行督察:
(一)耕地保護情況;
(二)土地開發利用和節約集約利用情況;
(三)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審批、實施情況;
(四)土地征收情況;
(五)土地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和重大政策執行落實情況;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管理情況。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開展土地督察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督察事項有關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材料。
第五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督察中發現市州、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或者落實國家和本省有關土地管理、國土空間規劃的重大決策不力的,可以下達督察意見書,采取函告、通報、約談等措施,督促整改,并可以依法向有關機關提出責任追究建議。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于在督察中發現的問題,應當認真組織整改,并及時報告整改情況。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運用衛星遙感、無人機航攝等手段加強土地用途的監測,會同公安、民政、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林業、城市管理等部門,建立土地監督檢查、國土空間規劃實施監管協作機制,通過信息共享、情況通報、聯合執法等形式開展協作。
第五十八條 縣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地管理、國土空間規劃實施網格化監管制度,明確管理責任和人員,及時發現并依法制止土地違法行為。
村民委員會在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日常管理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活動中,發現土地違法行為的,有權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報告。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資源、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擅自批準或者修改國土空間規劃的;
(二)違反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批準使用土地的;
(三)違反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批準或者進行土地征收的;
(四)違反國土空間規劃及用途管制規則核發規劃許可的;
(五)違法減免耕地占用稅、土地有償使用費、土地復墾費、閑置費等土地稅費的;
(六)對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進行建設的行為,沒有采取制止和查處措施的;
(七)對農村村民合法宅基地需求或者戶有所居用地需求保障不力,問題突出的;
(八)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開展土地管理網格化監管工作的;
(九)未設立永久基本農田保護標志并向社會公告的;
(十)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違法行為。
村民委員會負責人在開展宅基地審批、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等相關工作中,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永久基本農田保護標志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恢復原狀,可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耕地耕作層剝離再利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耕地開墾費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