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濕地保護條例
福建省濕地保護條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福建省濕地保護條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三屆〕第八十七號
《福建省濕地保護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于2022年11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1月24日
福建省濕地保護條例
(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22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濕地資源管理
第三章 濕地保護與修復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及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以及毗鄰海域內從事濕地保護、利用、修復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具有顯著生態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包括低潮時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養殖的人工的水域和灘涂除外。
第三條 濕地保護工作應當加強原真性和完整性保護,減少人類活動的干擾破壞,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嚴格管理、系統治理、尊重自然、順應自然、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實行總量管控、名錄管理和分級分類保護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負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濕地保護工作目標責任制,加大濕地保護投入,所需經費按照事權劃分原則列入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導,林業、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海洋與漁業、發展改革、財政、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交通運輸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參與的濕地保護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日常工作由同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濕地資源的監督管理,以及濕地保護規劃和相關標準擬定、濕地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濕地生態保護修復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海洋與漁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濕地的保護、修復、管理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七條 每年4月的第四周為濕地保護宣傳周。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以及科技人員開展濕地保護的科學研究、成果轉化應用,鼓勵開展濕地保護的國內外交流合作。
第二章 濕地資源管理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林業等有關部門定期開展濕地資源調查評價工作,對濕地類型、分布、面積、生物多樣性、保護與利用情況等進行調查,建立統一的信息發布和共享機制。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納入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落實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林業、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確定設區的市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省下達的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確定縣(市、區)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省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設區的市濕地面積總量情況進行責任審計和考核;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縣(市、區)濕地面積總量情況進行責任審計和考核。
第十一條 濕地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包括國家重要濕地和省級重要濕地,重要濕地以外的濕地為一般濕地。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將重要濕地劃入生態保護紅線,并落實生態保護紅線管控要求。
第十二條 國家重要濕地名錄及范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級重要濕地名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海洋與漁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并報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同時將規劃矢量數據交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
一般濕地名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并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備案,同時將規劃矢量數據交同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
濕地名錄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和報刊等媒體向社會發布。發布的濕地名錄應當包括濕地的名稱、類型、四至范圍、面積、管護責任單位、主管部門等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保護的需要和濕地資源的變化情況,及時調整、補充濕地名錄,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發布并備案。
第十三條 下列濕地,應當列入省級重要濕地名錄:
(一)定期棲息有五千只以上野生水禽,或者某一種(含亞種)野生水禽數量占全球總數的千分之一以上,或者全國該種群數量百分之五以上的野生水禽在此棲息度過終生或者生活史中某一階段的濕地;
(二)定期棲息某一依賴濕地的非鳥類動物物種或者亞種的個體數量占全球該種群數量的千分之五以上的濕地;
(三)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集中分布的濕地,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鳥類的主要繁殖地、棲息地,以及遷徙路線上的主要停歇地、越冬地;
(四)對水生動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義的濕地;
(五)支持特有野生動植物生存繁衍的濕地;
(六)處于六江兩溪(閩江、九龍江、汀江、晉江、敖江、龍江和木蘭溪、交溪)江河源頭及其他重要水源地,具有重要生態或者水文學作用的濕地;
(七)庫容一億立方米以上水庫,并適宜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或者野生植物生長的濕地;
(八)其他具有典型的自然生態系統,或者本省特有類型的濕地。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國濕地保護規劃和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省建設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科學編制全省濕地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國土空間規劃和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科學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與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以及旅游、水產養殖、礦產資源等專項規劃相互銜接。
經批準的濕地保護規劃不得擅自改變;確需修改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和批準程序辦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建立濕地保護專家咨詢機制,對濕地保護規劃和名錄編制、資源評估、生態修復,以及在濕地范圍內開展保護和利用等活動提供技術咨詢及評估、評審、論證等服務。
濕地保護專家由林業、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海洋與漁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野生動植物以及氣象等方面的專業人員組成。
第十六條 占用國家重要濕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禁止占用省級重要濕地,國家重大項目、防災減災項目、濕地保護項目、線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省級以上重點水利及保護設施、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除外。涉及生態保護紅線的人為活動及用地用海等相關審批、核準,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生態保護紅線有關規定。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圍及蓄滯洪區內的濕地外,經依法批準占用重要濕地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恢復或者重建與所占用濕地面積和質量相當的濕地;沒有條件恢復、重建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濕地恢復費。繳納濕地恢復費的,不再繳納其他相同性質的恢復費用。
建設項目確需臨時占用濕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選址、選線應當避讓濕地,無法避讓的應當盡量減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減輕對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建設項目規劃選址、選線審批或者核準時,涉及省級重要濕地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征求省人民政府授權部門的意見,省人民政府授權部門出具意見前,應當組織濕地保護專家論證;涉及一般濕地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征求縣級人民政府授權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濕地資源監測網絡,開展濕地動態監測,及時掌握濕地分布、面積、水量、生物多樣性、受威脅狀況等變化信息。發現異常狀況的,應當及時報本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應當督促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保護、修復濕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濕地監測設施。
第三章 濕地保護與修復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濕地保護規劃和濕地保護需要,將濕地納入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自然公園、水利風景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等,并在資金、項目安排上給予扶持。
第二十條 具備國家濕地公園設立條件的濕地,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設立國家濕地公園。省級濕地公園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命名。省級濕地公園認定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實際情況,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持濕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態特征,防止濕地生態功能退化,并在濕地的周邊設立保護標志,標示區界,標明濕地類型、保護級別和保護范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保護標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保護需要,建設必要的人工濕地,增加濕地面積。禁止違法占用耕地等建設人工濕地。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流、湖泊、水庫范圍內濕地的保護和管理,因地制宜采取水系連通、清淤疏浚、水源涵養與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復措施,嚴格控制河流源頭和蓄滯洪區、水土流失嚴重區等區域的濕地開發利用活動。在制定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調度水資源時,應當充分考慮水資源稟賦條件和承載能力,合理配置水資源,保障濕地基本生態用水需求,維護濕地生態功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濱海濕地的保護和管理,嚴格管控圍填濱海濕地。經依法批準的項目,應當同步實施生態保護修復,減輕對濱海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濕地的保護和管理,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態修復等措施,提升城市濕地生態質量,發揮城市濕地調節氣候、雨洪調蓄、凈化水質、休閑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二十三條 禁止從事下列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一)開(圍)墾、排干自然濕地,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濕地,擅自在濕地范圍內采砂、采礦、取土或者修筑設施;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濕地的廢水、污水,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四)過度放牧或者濫采野生植物,過度捕撈或者采取滅絕式捕撈,過度施肥、投藥、投放餌料等污染濕地的種植養殖行為;
(五)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紅樹林的保護和科學研究,并采取措施,有效治理互花米草等有害物種,恢復紅樹林功能。
紅樹林濕地應當列入重要濕地名錄;符合國家重要濕地標準的,應當優先列入國家重要濕地名錄。
禁止占用紅樹林濕地。經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評估,確因國家重大項目、防災減災等需要占用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并做好保護和修復工作。
禁止在紅樹林濕地挖塘,禁止采伐、采挖、移植紅樹林或者過度采摘紅樹林種子,禁止投放、種植危害紅樹林生長的物種;因科學研究、醫藥或者紅樹林濕地保護等需要采伐、采挖、移植、采摘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濕地保護專家論證,在指定的種類、數量、時間、地點內進行,并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互花米草防治投入,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防治管理職責,建立健全聯防聯治工作協調機制和日常巡護監測機制,制訂并組織實施互花米草防治方案,及時控制或者消除生態環境危害,恢復濕地生態功能。
第二十六條 在濕地內從事生產經營、旅游、科研教育等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維護濕地資源的可持續發展,不得影響濕地生態系統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濕地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給野生動植物物種造成破壞性損害。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海洋與漁業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引導濕地周邊區域單位和個人發展生態農業,指導農業、漁業生產者適度控制種植養殖規模,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農藥,防止濕地面積減少和濕地生態環境污染。
對農用薄膜、農藥包裝物、捕撈網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難以腐爛的廢棄物,使用者應當及時清除或者回收。
第二十八條 國家重要濕地的修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級重要濕地的修復方案,由濕地修復責任主體負責編制,并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林業主管部門在批準修復方案前,應當征求同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海洋與漁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恢復或者建設濕地,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濕地保護的標準和技術規范,采用自然方法或者環保的材料和工藝,維護濕地生態功能。
濕地保護相關建設活動,應當按照批準的濕地保護規劃、重要濕地修復方案實施,維持濕地區域生物多樣性及濕地生態系統結構與功能的完整性,不得建設任何破壞或者影響野生動物棲息環境、破壞自然景觀和地質遺址、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資金補助、委托管理、定向扶持、產業轉移、吸引社會資金、社區共建等方式,加強濕地保護與建設。
對退化的濕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生態補水、封育、禁牧、限牧、截污、恢復植被、生態移民等措施,進行重建或者修復改造,逐步恢復濕地生態功能。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檢查和評估濕地保護規劃實施執行情況,加強對濕地保護管理的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海洋與漁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濕地保護、修復、利用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并制止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
村(居)民委員會負責協助開展巡查,發現破壞濕地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并立即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海洋與漁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監督和指導濕地管護責任單位做好濕地保護管理工作。
濕地管護責任單位應當加強對所管轄濕地內的建設項目、生產經營項目以及其他利用濕地資源活動的管理和監督,并配合做好濕地保護執法工作。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執法協作機制,根據濕地保護工作需要,組織林業、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海洋與漁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開展濕地保護聯合執法。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對社會公眾舉報的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查處,并對舉報人予以保密;經調查屬實的,可對舉報人予以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擅自占用省級重要濕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修復濕地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按照違法占用濕地的面積,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建設項目擅自占用一般濕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修復濕地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按照違法占用濕地的面積,處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修復,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毀壞濕地監測設施的,按設施實際受損價值處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二)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保護標志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擅自采伐、采挖、移植紅樹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補種被采伐、采挖、移植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紅樹林樹木;無法確定采伐、采挖、移植株數的,按照相同區域同類樹種生長密度計算株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過度采摘紅樹林種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及時清除或者回收捕撈網具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相關工作人員在濕地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