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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

    1. 【頒布時間】2023-2-17
    2. 【標題】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
    3. 【發文號】證監會令第207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6. 【法規來源】http://www.csrc.gov.cn/csrc/c101953/c7121919/content.shtml

    7. 【法規全文】

     

    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

    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207號


    《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已經2023年2月17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23年第2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易會滿

    2023年2月17日



    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

    (2008 年 8 月 14 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 235 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 根據 2009 年 5 月 13 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根據 2017 年 12 月 7 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等七部規章的決定》修正 2020 年 6 月 1 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2020 年第 5 次委務會議修訂 2023 年 2 月17 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2023 年第 2 次委務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提高上市公司質量和證券公司執業水平,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發行人申請從事下列發行事項,依法采取承銷方式的,應當聘請具有保薦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履行保薦職責:
    (一)首次公開發行股票;
    (二)向不特定合格投資者公開發行股票并在北京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北交所)上市;
    (三)上市公司發行新股、可轉換公司債券;
    (四)公開發行存托憑證;
    (五)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發行人申請公開發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行保薦制度的其他證券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上述已發行證券的上市保薦事項由證券交易所規定。
    第三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向中國證監會申請保薦業務資格。
    未經中國證監會核準,任何機構不得從事保薦業務。
    第四條 保薦機構履行保薦職責,應當指定品行良好、具備組織實施保薦項目專業能力的保薦代表人具體負責保薦工作。保薦代表人應當熟練掌握保薦業務相關的法律、會計、財務管理、稅務、審計等專業知識,最近五年內具備三十六個月以上保薦相關業務經歷、最近十二個月持續從事保薦相關業務,最近十二個月內未受到證券交易所等自律組織的重大紀律處分或者中國證監會的重大監管措施,最近三十六個月內未受到中國證監會的行政處罰。
    中國證券業協會制定保薦代表人自律管理規范,組織非準入型的水平評價測試,保障和提高保薦代表人的專業能力水平。
    第五條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其他從事保薦業務的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業協會的相關規定,恪守業務規則和行業規范,誠實守信,勤勉盡責,廉潔從業,盡職推薦發行人證券發行上市,持續督導發行人履行規范運作、信守承諾、信息披露等義務。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其他從事保薦業務的人員不得通過從事保薦業務謀取任何不正當利益。
    第六條 保薦代表人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準則,珍視和維護保薦代表人職業聲譽,保持應有的職業謹慎,保持和提高專業勝任能力。
    保薦代表人應當維護發行人的合法利益,對從事保薦業務過程中獲知的發行人信息保密。保薦代表人應當恪守獨立履行職責的原則,不因迎合發行人或者滿足發行人的不當要求而喪失客觀、公正的立場,不得唆使、協助或者參與發行人及證券服務機構等實施非法的或者具有欺詐性的行為。
    保薦代表人及其配偶不得以任何名義或者方式持有發行人的股份。
    保薦代表人、保薦業務負責人、內核負責人、保薦業務部門負責人及其他保薦業務人員應當保持獨立、客觀、審慎,與接受其服務的發行人及其關聯方不存在利害關系,不存在妨礙其進行獨立專業判斷的情形。
    第七條 同次發行的證券,其發行保薦和上市保薦應當由同一保薦機構承擔。保薦機構依法對發行人申請文件、證券發行募集文件進行核查,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出具保薦意見。保薦機構應當保證所出具的文件真實、準確、完整。
    證券發行規模達到一定數量的,可以采用聯合保薦,但參與聯合保薦的保薦機構不得超過二家。
    證券發行的主承銷商可以由該保薦機構擔任,也可以由其他具有保薦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與該保薦機構共同擔任。
    第八條 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為證券發行上市制作、出具有關文件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的規定,配合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履行保薦職責,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履行保薦職責,不能減輕或者免除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的責任。
    第九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其他從事保薦業務的人員進行監督管理。
    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業協會對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其他從事保薦業務的人員進行自律管理。對違反相關自律管理規則的保薦機構和責任人員,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業協會可以采取一定期限內不接受與證券發行相關的文件、認定不適合從事相關業務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紀律處分。
    第二章 保薦業務的資格管理
    第十條 證券公司申請保薦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凈資本符合規定;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制度,風險控制指標符合相關規定;
    (三)保薦業務部門具有健全的業務規程、內部風險評估和控制系統,內部機構設置合理,具備相應的研究能力、銷售能力等后臺支持;
    (四)具有良好的保薦業務團隊且專業結構合理,從業人員不少于三十五人,其中最近三年從事保薦相關業務的人員不少于二十人;
    (五)保薦代表人不少于四人;
    (六)最近二年未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而受到處罰,最近一年未被采取重大監管措施,無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受到有關機關或者行業自律組織調查的情形;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證券公司應當保證申請文件真實、準確、完整。申請期間,申請文件內容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更新資料。
    第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受理、審查申請文件。對保薦業務資格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做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取得保薦業務資格后,應當持續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保薦機構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中國證監會撤銷其保薦業務資格;不再具備第十條規定其他條件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中國證監會撤銷其保薦業務資格。
    第十四條 保薦機構出現下列情況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其住所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一)保薦業務負責人、內核負責人、保薦業務部門負責人發生變化;
    (二)保薦業務部門機構設置發生重大變化;
    (三)保薦業務執業情況發生重大不利變化;
    (四)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保薦機構應當在證券公司年度報告中報送年度執業情況。年度執業情況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年度執業情況的說明;
    (二)保薦機構對保薦代表人盡職調查工作日志檢查情況的說明;
    (三)保薦機構對保薦代表人的年度考核、評定情況;
    (四)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其他重大事項的說明;
    (五)保薦機構對年度執業情況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承擔責任的承諾函,并應由其法定代表人簽字;
    (六)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保薦職責
    第十六條 保薦機構應當盡職推薦發行人證券發行上市。
    發行人證券上市后,保薦機構應當持續督導發行人履行規范運作、信守承諾、信息披露等義務。
    第十七條 保薦機構推薦發行人證券發行上市,應當遵循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的原則,按照中國證監會對保薦機構盡職調查工作的要求,對發行人進行全面調查,充分了解發行人的經營狀況及其面臨的風險和問題。
    第十八條 保薦機構在推薦發行人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和推薦發行人向不特定合格投資者公開發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前,應當對發行人進行輔導。輔導內容包括,對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進行系統的法規知識、證券市場知識培訓,使其全面掌握發行上市、規范運作等方面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則,知悉信息披露和履行承諾等方面的責任和義務,樹立進入證券市場的誠信意識、自律意識和法制意識,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保薦機構輔導工作完成后,應當由發行人所在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進行輔導驗收。發行人所在地在境外的,應當由發行人境內主營業地或境內證券事務機構所在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進行輔導驗收。
    第二十條 保薦機構應當與發行人簽訂保薦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按照行業規范協商確定履行保薦職責的相關費用。
    保薦協議簽訂后,保薦機構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承擔輔導驗收職責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一條 保薦機構應當確信發行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的有關規定,方可推薦其證券發行上市。
    保薦機構決定推薦發行人證券發行上市的,可以根據發行人的委托,組織編制申請文件并出具推薦文件。
    第二十二條 對發行人申請文件、證券發行募集文件中有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出具專業意見的內容,保薦機構可以合理信賴,對相關內容應當保持職業懷疑、運用職業判斷進行分析,存在重大異常、前后重大矛盾,或者與保薦機構獲得的信息存在重大差異的,保薦機構應當對有關事項進行調查、復核,并可聘請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服務。
    第二十三條 對發行人申請文件、證券發行募集文件中無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專業意見支持的內容,保薦機構應當獲得充分的盡職調查證據,在對各種證據進行綜合分析的基礎上對發行人提供的資料和披露的內容進行獨立判斷,并有充分理由確信所作的判斷與發行人申請文件、證券發行募集文件的內容不存在實質性差異。
    第二十四條 保薦機構推薦發行人發行證券,應當向證券交易所提交發行保薦書、保薦代表人專項授權書以及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與保薦業務有關的文件。發行保薦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逐項說明本次發行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證券法》規定的發行條件和程序;
    (二)逐項說明本次發行是否符合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并載明得出每項結論的查證過程及事實依據;
    (三)發行人存在的主要風險;
    (四)對發行人發展前景的評價;
    (五)保薦機構內部審核程序簡介及內核意見;
    (六)保薦機構及其關聯方與發行人及其關聯方之間的利害關系及主要業務往來情況;
    (七)相關承諾事項;
    (八)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在發行保薦書中,保薦機構應當就下列事項做出承諾:
    (一)有充分理由確信發行人符合法律法規及中國證監會有關證券發行上市的相關規定;
    (二)有充分理由確信發行人申請文件和信息披露資料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三)有充分理由確信發行人及其董事在申請文件和信息披露資料中表達意見的依據充分合理;
    (四)有充分理由確信申請文件和信息披露資料與證券服務機構發表的意見不存在實質性差異;
    (五)保證所指定的保薦代表人及本保薦機構的相關人員已勤勉盡責,對發行人申請文件和信息披露資料進行了盡職調查、審慎核查;
    (六)保證保薦書、與履行保薦職責有關的其他文件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七)保證對發行人提供的專業服務和出具的專業意見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行業規范;
    (八)自愿接受中國證監會依照本辦法采取的監管措施;
    (九)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保薦機構推薦發行人證券上市,應當按照證券交易所的規定提交上市保薦書及其他與保薦業務有關的文件。
    第二十七條 保薦機構提交發行保薦書、上市保薦書后,應當配合證券交易所、中國證監會的發行上市審核和注冊工作,并承擔下列工作:
    (一)組織發行人及證券服務機構對證券交易所、中國證監會的意見進行答復;
    (二)按照證券交易所、中國證監會的要求對涉及本次證券發行上市的特定事項進行盡職調查或者核查;
    (三)指定保薦代表人與證券交易所、中國證監會職能部門進行專業溝通,接受上市委員會問詢;
    (四)證券交易所、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條 保薦機構應當針對發行人的具體情況,確定證券發行上市后持續督導的內容,督導發行人履行有關上市公司規范運作、信守承諾和信息披露等義務,審閱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并承擔下列工作:
    (一)督導發行人有效執行并完善防止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其他關聯方違規占用發行人資源的制度;
    (二)督導發行人有效執行并完善防止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損害發行人利益的內控制度;
    (三)督導發行人有效執行并完善保障關聯交易公允性和合規性的制度,并對關聯交易發表意見;
    (四)持續關注發行人募集資金的專戶存儲、投資項目的實施等承諾事項;
    (五)持續關注發行人為他人提供擔保等事項,并發表意見;
    (六)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規定及保薦協議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條 持續督導的期間由證券交易所規定。
    持續督導期屆滿,如有尚未完結的保薦工作,保薦機構應當繼續完成。
    保薦機構在履行保薦職責期間未勤勉盡責的,其責任不因持續督導期屆滿而免除或者終止。
    第四章 保薦業務規程
    第三十條 保薦機構應當建立分工合理、權責明確、相互制衡、有效監督的內部控制組織體系,發揮項目承做、質量控制、內核合規風控等的全流程內部控制作用,形成科學、合理、有效的保薦業務決策、執行和監督等機制,確保保薦業務納入公司整體合規管理和風險控制范圍。
    第三十一條 保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并執行覆蓋全部保薦業務流程和全體保薦業務人員的內部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立項制度、質量控制制度、問核制度、內核制度、反饋意見報告制度、風險事件報告制度、合規檢查制度、應急處理制度等,定期對保薦業務內部控制的有效性進行全面評估,保證保薦業務負責人、內核負責人、保薦業務部門負責人、保薦代表人、項目協辦人及其他保薦業務相關人員勤勉盡責,嚴格控制風險,提高保薦業務整體質量。
    第三十二條 保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問責機制,明確保薦業務人員履職規范和問責措施。
    保薦業務人員被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紀律處分、監管措施、證券市場禁入措施、行政處罰、刑事處罰等的,保薦機構應當進行內部問責。
    保薦機構應當在勞動合同、內部制度中明確,保薦業務人員出現前款情形的,應當退還相關違規行為發生當年除基本工資外的其他部分或全部薪酬。
    第三十三條 保薦機構對外提交和報送的發行上市申請文件、反饋意見、披露文件等重要材料和文件應當履行內核程序,由內核機構審議決策。未通過內核程序的保薦業務項目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提交或者報送相關文件。
    第三十四條 保薦機構應當根據保薦業務特點制定科學、合理的薪酬考核體系,綜合考量業務人員的專業勝任能力、執業質量、合規情況、業務收入等各項因素,不得以業務包干等承包方式開展保薦業務,或者以其他形式實施過度激勵。
    第三十五條 保薦機構從事保薦業務應當綜合評估項目執行成本與風險責任,合理確定報價,不得以明顯低于行業定價水平等不正當競爭方式招攬業務。
    第三十六條 保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薦業務制度體系,細化盡職調查、輔導、文件申報、持續督導等各個環節的執業標準和操作流程,提高制度的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保薦機構應當根據監管要求、制度執行等情況,及時更新和完善保薦業務制度體系。
    第三十七條 保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廉潔從業管理內控體系,加強對工作人員的管理,不得在開展保薦業務的過程中謀取或輸送不正當利益。
    第三十八條 保薦機構應當根據保薦業務類型和業務環節的不同,細化反洗錢要求,加強對客戶身份的識別、可疑報告、客戶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反洗錢培訓與宣傳等工作。
    第三十九條 保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對保薦代表人及其他保薦業務相關人員的持續培訓制度。
    第四十條 保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工作底稿制度,按規定建設應用工作底稿電子化管理系統。
    保薦機構應當為每一項目建立獨立的保薦工作底稿。保薦代表人必須為其具體負責的每一項目建立盡職調查工作日志,作為保薦工作底稿的一部分存檔備查;保薦機構應當定期對盡職調查工作日志進行檢查。
    保薦工作底稿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地反映保薦工作的全過程,保存期不少于二十年。
    第四十一條 保薦機構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重要關聯方持有發行人股份的,或者發行人持有、控制保薦機構股份的,保薦機構在推薦發行人證券發行上市時,應當進行利益沖突審查,出具合規審核意見,并按規定充分披露。通過披露仍不能消除影響的,保薦機構應聯合一家無關聯保薦機構共同履行保薦職責,且該無關聯保薦機構為第一保薦機構。
    第四十二條 刊登證券發行募集文件前終止保薦協議的,保薦機構和發行人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分別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報告,并說明原因。
    第四十三條 刊登證券發行募集文件以后直至持續督導工作結束,保薦機構和發行人不得終止保薦協議,但存在合理理由的情形除外。發行人因再次申請發行證券另行聘請保薦機構、保薦機構被中國證監會撤銷保薦業務資格的,應當終止保薦協議。
    終止保薦協議的,保薦機構和發行人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報告,說明原因。
    第四十四條 持續督導期間,保薦機構被撤銷保薦業務資格的,發行人應當在一個月內另行聘請保薦機構,未在規定期限內另行聘請的,中國證監會可以為其指定保薦機構。
    第四十五條 另行聘請的保薦機構應當完成原保薦機構未完成的持續督導工作。
    因原保薦機構被撤銷保薦業務資格而另行聘請保薦機構的,另行聘請的保薦機構持續督導的時間不得少于一個完整的會計年度。
    另行聘請的保薦機構應當自保薦協議簽訂之日起開展保薦工作并承擔相應的責任。原保薦機構在履行保薦職責期間未勤勉盡責的,其責任不因保薦機構的更換而免除或者終止。
    第四十六條 保薦機構應當指定二名保薦代表人具體負責一家發行人的保薦工作,出具由法定代表人簽字的專項授權書,并確保保薦機構有關部門和人員有效分工協作。保薦機構可以指定一名項目協辦人。
    第四十七條 證券發行后,保薦機構不得更換保薦代表人,但因保薦代表人離職或者不符合保薦代表人要求的,應當更換保薦代表人。
    保薦機構更換保薦代表人的,應當通知發行人,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報告,說明原因。原保薦代表人在具體負責保薦工作期間未勤勉盡責的,其責任不因保薦代表人的更換而免除或者終止。
    第四十八條 保薦機構法定代表人、保薦業務負責人、內核負責人、保薦業務部門負責人、保薦代表人和項目協辦人應當在發行保薦書上簽字,保薦機構法定代表人、保薦代表人應當同時在證券發行募集文件上簽字。
    第四十九條 保薦機構應當將履行保薦職責時發表的意見及時告知發行人,同時在保薦工作底稿中保存,并可以依照本辦法規定公開發表聲明、向中國證監會或者證券交易所報告。
    第五十條 持續督導工作結束后,保薦機構應當在發行人公告年度報告之日起的十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報送保薦總結報告書。保薦機構法定代表人和保薦代表人應當在保薦總結報告書上簽字。保薦總結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發行人的基本情況;
    (二)保薦工作概述;
    (三)履行保薦職責期間發生的重大事項及處理情況;
    (四)對發行人配合保薦工作情況的說明及評價;(五)對證券服務機構參與證券發行上市相關工作情況的說
    明及評價;
    (六)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一條 保薦代表人及其他保薦業務相關人員屬于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不得利用內幕信息直接或者間接為保薦機構、本人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五章 保薦業務協調
    第五十二條 發行人應當為保薦機構及時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財務會計資料和其他資料,全面配合保薦機構開展盡職調查和其他相關工作。
    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全面配合保薦機構開展盡職調查和其他相關工作,不得要求或者協助發行人隱瞞應當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三條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履行保薦職責,可以對發行人行使下列權利:
    (一)要求發行人按照本辦法規定和保薦協議約定的方式,及時通報信息;
    (二)定期或者不定期對發行人進行回訪,查閱保薦工作需要的發行人材料;
    (三)列席發行人的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監事會;
    (四)對發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進行事前審閱;
    (五)對有關部門關注的發行人相關事項進行核查,必要時可聘請相關證券服務機構配合;
    (六)按照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信息披露規定,對發行人違法違規的事項發表公開聲明;
    (七)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規定或者保薦協議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五十四條 發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通知或者咨詢保薦機構,并將相關文件送交保薦機構:
    (一)變更募集資金及投資項目等承諾事項;
    (二)發生關聯交易、為他人提供擔保等事項;
    (三)涉及重大訴訟、資產發生重大損失;
    (四)公司財務狀況及生產經營的外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
    (五)重大投資行為和重大購置資產的決定;
    (六)股東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變動;
    (七)召開董事會、監事會、股東大會;
    (八)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或者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報告有關事項;
    (九)發生違法違規行為或者其他重大事項;
    (十)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規定或者保薦協議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五條 證券發行前,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配合保薦機構履行保薦職責的,保薦機構應當發表保留意見,并在發行保薦書中予以說明;情節嚴重的,應當不予保薦,已保薦的應當撤銷保薦。
    第五十六條 證券發行后,保薦機構有充分理由確信發行人可能存在違法違規行為以及其他不當行為的,應當督促發行人作出說明并限期糾正;情節嚴重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報告。
    第五十七條 保薦機構應當組織協調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參與證券發行上市的相關工作。
    發行人為證券發行上市聘用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以及其他證券服務機構,保薦機構有充分理由認為其專業能力存在明顯缺陷的,可以向發行人建議更換。
    第五十八條 保薦機構對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出具的專業意見存有疑義的,應當主動與證券服務機構進行協商,并可要求其作出解釋或者出具依據。
    第五十九條 保薦機構有充分理由確信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出具的專業意見可能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等違法違規情形或者其他不當情形的,應當及時發表意見;情節嚴重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報告。
    第六十條 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應當嚴格按照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則和行業自律規范,審慎履行職責,作出專業判斷與認定,對保薦機構提出的疑義或者意見,應當保持專業獨立性,進行審慎的復核判斷,并向保薦機構、發行人及時發表意見。
    證券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并保持有效的質量控制體系,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證券服務機構應當妥善保存客戶委托文件、核查和驗證資料、工作底稿以及與質量控制、內部管理、業務經營有關的信息和資料。
    第六章 監管措施和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中國證監會可以對保薦機構及其與發行上市保薦工作相關的人員,證券服務機構、發行人及其與證券發行上市工作相關的人員等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現場檢查,相關主體應當積極配合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逃避檢查,不得謊報、隱匿、銷毀相關證據材料。
    第六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對保薦機構及其相關人員進行持續動態的跟蹤管理,記錄其業務資格、執業情況、違法違規行為、其他不良行為以及對其采取的監管措施等,對保薦機構業務質量進行評價。
    保薦信用記錄和質量評價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三條 證券公司提交的保薦業務資格申請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中國證監會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準,并給予警告;已核準的,撤銷其保薦業務資格。
    第六十四條 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保薦業務負責人、內核負責人、保薦業務部門負責人及其他保薦業務相關人員違反本辦法,未誠實守信、勤勉盡責地履行相關義務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對其采取重點關注、責令進行業務學習、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明、責令改正、責令增加內部合規檢查的次數并提交合規檢查報告、監管談話、責令處分有關責任人員并報告結果、依法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監管措施;依法應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視情節輕重,對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采取出具警示函、責令改正、監管談話等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采取暫停保薦機構的保薦業務、依法認定保薦代表人為不適當人選三個月到十二個月的監管措施:
    (一)制作或者出具的文件不齊備或者不符合要求;
    (二)擅自改動申請文件、信息披露資料或者其他已提交文件;
    (三)申請文件或者信息披露資料存在相互矛盾或者同一事實表述不一致且有實質性差異;
    (四)文件披露的內容表述不清,邏輯混亂,嚴重影響投資者理解;
    (五)未及時報告或者未及時披露重大事項;
    (六)指定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要求的人員具體負責保薦工作;
    (七)未通過內核程序,以公司名義對外提交或披露保薦業務項目文件;
    (八)采取業務包干等承包方式或其他形式進行過度激勵;
    (九)以顯著低于行業定價水平等不正當競爭方式招攬業務,違反公平競爭、破壞市場秩序。
    第六十六條 保薦機構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視情節輕重,暫停保薦業務三個月到三十六個月,并可以責令保薦機構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情節特別嚴重的,撤銷其保薦業務資格:
    (一)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提交的與保薦工作相關的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重大事項未報告、未披露;
    (三)內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或者未有效執行;
    (四)盡職調查制度、內部核查制度、持續督導制度、保薦工作底稿制度等保薦業務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或者未有效執行;
    (五)廉潔從業管理內控體系、反洗錢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或者未有效執行;
    (六)保薦工作底稿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七)唆使、協助或者參與發行人及證券服務機構提供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文件;
    (八)唆使、協助或者參與發行人干擾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及其上市委員會的審核、注冊工作;
    (九)通過從事保薦業務謀取不正當利益;
    (十)偽造或者變造簽字、蓋章;
    (十一)嚴重違反誠實守信、勤勉盡責、廉潔從業義務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條 保薦代表人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依法采取認定為不適當人選三個月到三十六個月的監管措施:
    (一)盡職調查工作日志缺失或者遺漏、隱瞞重要問題;
    (二)未完成或者未參加輔導工作;
    (三)重大事項未報告、未披露;
    (四)未參加持續督導工作,或者持續督導工作嚴重未勤勉盡責;
    (五)因保薦業務或其具體負責保薦工作的發行人在保薦期間內受到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業協會公開譴責;
    (六)唆使、協助或者參與發行人干擾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及其上市委員會的審核、注冊工作;
    (七)偽造或者變造簽字、蓋章;
    (八)嚴重違反誠實守信、勤勉盡責、廉潔從業義務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條 保薦代表人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法采取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的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對其采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一)在與保薦工作相關文件上簽字推薦發行人證券發行上市,但未參加盡職調查工作,或者盡職調查工作不徹底、不充分,明顯不符合業務規則和行業規范;
    (二)通過從事保薦業務謀取不正當利益;
    (三)本人及其配偶以任何名義或者方式持有發行人的股份;
    (四)唆使、協助或者參與發行人及證券服務機構提供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文件;
    (五)參與組織編制的與保薦工作相關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六十九條 發行人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暫停保薦機構的保薦業務十二個月到三十六個月,責令保薦機構更換相關負責人,對保薦代表人依法采取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的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撤銷保薦業務資格,對相關責任人采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一)證券發行募集文件等申請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持續督導期間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七十條 發行人在持續督導期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保薦機構及其相關責任人員采取出具警示函、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對保薦代表人依法認定為不適當人選、暫停保薦機構的保薦業務等監管措施:
    (一)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和主板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對象公開發行證券并上市當年營業利潤比上年下滑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股票向不特定合格投資者公開發行并在北交所上市和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對象公開發行證券并上市當年即虧損且選取的上市標準含凈利潤標準;
    (三)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和股票向不特定合格投資者公開發行并在北交所上市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發生變更;
    (四)證券上市當年累計百分之五十以上募集資金的用途與承諾不符;
    (五)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和股票向不特定合格投資者公開發行并在北交所上市之日起十二個月內累計百分之五十以上資產或者主營業務發生重組;
    (六)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對象公開發行證券并上市之日起十二個月內累計百分之五十以上資產或者主營業務發生重組,且未在證券發行募集文件中披露;
    (七)實際盈利低于盈利預測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八)關聯交易顯失公允或者程序違規,涉及金額較大;
    (九)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其他關聯方違規占用發行人資源,涉及金額較大;
    (十)違規為他人提供擔保,涉及金額較大;
    (十一)違規購買或出售資產、借款、委托資產管理等,涉及金額較大;
    (十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侵占發行人利益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違反上市公司規范運作和信息披露等有關法律法規,情節嚴重的;
    (十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涉及的凈利潤以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前后孰低者為計算依據。
    第七十一條 保薦代表人被依法采取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的監管措施的,對已受理的該保薦代表人具體負責推薦的項目,保薦機構應當更換保薦代表人,并指派與本項目無關的人員進行復核;對負有責任的保薦業務負責人、內核負責人、保薦業務部門負責人等人員,保薦機構應當根據內部管理規定進行問責懲戒,情節嚴重的,應當予以更換。
    第七十二條 保薦機構、保薦業務負責人、內核負責人或者保薦業務部門負責人在一個自然年度內被采取本辦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監管措施累計五次以上,中國證監會可以暫停保薦機構的保薦業務三個月,依法責令保薦機構更換保薦業務負責人、內核負責人或者保薦業務部門負責人。
    保薦代表人在二個自然年度內被采取本辦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監管措施累計二次以上,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法對相關保薦代表人采取認定為不適當人選六個月的監管措施。
    第七十三條 對中國證監會擬采取的監管措施,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提出申辯的,如有充分證據證明下列事實且理由成立,中國證監會予以采納:
    (一)發行人或者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故意隱瞞重大事實,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
    (二)發行人已在證券發行募集文件中做出特別提示,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
    (三)發行人因不可抗力致使業績、募集資金運用等出現異常或者未能履行承諾;
    (四)發行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持續督導期間故意違法違規,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主動予以揭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
    (五)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條 發行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持續督導期間違法違規且拒不糾正,發生重大事項未及時通知保薦機構,出現應當變更保薦機構情形未及時予以變更,或者發生其他嚴重不配合保薦工作情形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改正,予以公布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發行人每月向中國證監會報告接受保薦機構督導的情況;
    (二)要求發行人披露月度財務報告、相關資料;
    (三)指定證券服務機構進行核查;
    (四)要求證券交易所對發行人證券的交易實行特別提示;
    (五)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第七十五條 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有效配合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開展盡職調查和其他相關工作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對相關單位和責任人員采取重點關注、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明、責令改正、監管談話等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采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第七十六條 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對相關機構和責任人員采取重點關注、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明、責令改正、監管談話等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第七十七條 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出具的專業意見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或者因不配合保薦工作而導致嚴重后果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并將處理結果予以公布。
    第七十八條 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保薦機構”,是指《證券法》第十條所指“保薦人”。
    第八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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