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對公安機關采取監視居住行為不服提起訴訟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對公安機關采取監視居住行為不服提起訴訟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對公安機關采取監視居住行為不服提起訴訟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對公安機關采取監視居住行為不服提起訴訟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電話答復
1991年5月25日,最高法院行政審判庭
福建省高級法院行政庭:
你院閩法傳字(91)147號關于《對公安機關采取監視居住或名義上監視居住行為不服起訴法院應否立案受理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F答復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不得離開指定的區域……”
公安機關為了防止被告逃避偵查而作出監視居住決定,限制其活動區域和住所,是刑事偵查措施,不屬行政訴訟法受案范圍所列行為,公民對此不服堅持起訴,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
至于公安機關作出監視居住決定,但將監視居住對象關押在派出所、拘留所等場所的作法,這是刑事偵查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法受案范圍。公民對此不服堅持起訴,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其可向上級公安部門及有關單位反映。
附: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公安機關采取監視居住或名義上監視居住行為不服起訴法院應否立案受理問題的請示報告 閩法傳字(91)147號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
我庭前一階段在全省法院進行行政案件立案方面調查中,發現對公安機關所采取監視居住措施,公民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如何把關,存在一些不同意見,現將情況報告如下:
一、公民向法院起訴中涉及公安機關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兩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公安機關作出監居決定,并按公安部的有關規定,由監居對象居住地派出所和受委托單位,對監居對象在其居住場所和單位區域內執行監視居住。這是一種名符其實的刑事偵查措施。
第二種情形,公安機關作出監居決定,但將監居對象關押在派出所、拘留所,或限制在其居住城鎮的招待所之類場所,或限制在外縣(市)某單位內。這是一種以“監居”為名,實則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對上述起訴審查立案的意見
(一)對第一種情形,(1)起訴人以不服監視居住決定,請求法院撤銷監居決定。我們一致的意見認為公安機關的行為并非具體行政行為,而是刑事偵查措施,不屬行政訴訟法受案范圍所列行為,公民對此不服起訴,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2)起訴人以不服公安機關借監居名義,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為由,請求法院撤銷公安的行政強制措施。對此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法院不予受理,理由與(1)相同。另一種意見認為應予受理,理由是:起訴人認為公安是以監居名義對其實際上實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侵犯其人身權,對此不服起訴符合行政訴訟法受案范圍。法院應先在七日內作出立案決定。法院經審理后,如公安機關舉證證實公安的監居行為合法,是刑偵措施,法院可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我們傾向于第一種意見。
(二)對于第二種情形,起訴人以不服公安機關借監居名義,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為由,請求法院撤銷公安的行政強制措施,對此起訴,法院能否立案受理,存在二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這類起訴均不予受理。理由是公安的監居措施不是具體行政行為,不屬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立案受理。理由是:起訴人是不服公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而起訴,是針對具體行政行為并非“監居”決定。而且,從起訴人起訴的事實根據中反映出,公安機關雖名義上作出了監居決定,但對起訴人采取了并非“監居”法定辦法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因此,起訴人起訴符合行政訴訟起訴條件。另外,從法院受理的社會效果看,能夠有效地制約公安機關借監居名義,規避行政訴訟,如某些公安機關以“監居”為名,拘禁、收審行政管理相對人而使當事人無起訴權的現象則可以減少或避免。當然,法院如果經審理確認公安所執行的監居措施并非起訴人所述,可以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我們傾向于這一意見。
以上意見妥否?請批示。
199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