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135號)
《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于2022年11月29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2年11月29日
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1993年2月27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2022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下簡稱代表法),保證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職權,履行代表義務,發揮代表作用,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本省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履行法律規定的各項義務,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第三條 各級人大代表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始終同人民保持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為人民服務,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第四條 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
(二)依法聯名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等;
(三)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五)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表決;
(六)獲得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所需的信息和各項保障;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五條 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模范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二)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做好會議期間的各項工作;
(三)積極參加統一組織的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等履職活動;
(四)加強履職學習和調查研究,不斷提高執行代表職務的能力;
(五)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系,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六)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廉潔自律,公道正派,勤勉盡責;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六條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代表不脫離各自的生產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履職活動,應當安排好本人的生產和工作,優先執行代表職務。
第七條 代表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前,應當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安排,圍繞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題開展視察、專題調研等活動;走訪選民或者選舉單位,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和建議;為會議期間審議各項議案和報告,提出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做好準備。
第八條 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大會全體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審議列入會議議程的各項議案和報告。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直接或者通過原選舉單位事先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書面請假。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請假,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秘書長批準;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請假,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受委托的副主席批準。代表在會議期間需臨時請假的,由代表團團長簽署意見并報大會秘書處批準。未經批準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代表,代表資格終止。
代表可以被推選或者受邀請列席主席團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發表意見。
代表應當圍繞會議議題發表意見,遵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十人以上聯名,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大會書面提出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在大會規定的議案截止時間前提交大會。議案應當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或者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提出。
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議案范圍主要包括:
(一)制定、修改、解釋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二)需要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的有關地方性法規實施中的重大問題的事項;
(三)應當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或者批準的其他事項。
代表在大會期間依法提出的議案,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大會主席團決定列入本次會議議程的議案,應當交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是否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列入本次會議議程的,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閉會后審議。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后,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經本級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后,印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
提出議案的代表可以應邀列席專門委員會審議議案的會議,并發表意見。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經大會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條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十人以上書面聯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二十人以上書面聯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監察委員會主任、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名,有權提出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人選。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名,有權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人選。
代表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人選提出意見。
代表對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他人,也可以棄權。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表決通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
第十一條 代表在會議期間審議議案和報告時,可以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按照主席團的決定,在會議期間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主席團會議、全體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或者有關的代表團會議上口頭答復,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復。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復的,提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書面答復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席團印發會議或者提質詢案的代表。
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復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復。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監察委員會主任、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議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代表提出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應當明確調查問題的對象、事項以及調查的必要性、法律依據等。
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由大會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提請全體會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調查報告。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授權它的常務委員會聽取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報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
第十五條 代表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均可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大常委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實事求是,一事一議,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做到有情況、有分析,提出改進工作、完善政策的具體意見,以及解決問題的可行性措施。
下列情形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一)對列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報告的修改意見;
(二)涉及解決代表本人及其親屬個人問題的;
(三)代表本人或者代轉人民群眾的申訴、控告和檢舉來信的;
(四)涉及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依法處理的具體案件的;
(五)屬于學術探討、產品推介的;
(六)沒有實際內容的;
(七)其他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
第十六條 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依法交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辦理并負責答復。
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答復代表,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答復代表。有關機關、組織在辦理過程中,應當與代表聯系溝通,充分聽取意見,及時向代表反饋辦理進展情況。代表對答復不滿意的,有關機關、組織再作研究辦理,并在一個月內負責答復。辦理情況應當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辦理情況的報告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予以公開。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加強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督促檢查。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大常委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負責組織本級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大常委會受上一級人大常委會的委托,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過多種方式聽取、反映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意見和要求。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或者下級人大常委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協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
在組建代表小組時,應當堅持組織精練、就地就近、綜合多樣,考慮代表居住狀況、專業和行業特點,征求代表意見,充分發揮代表小組作用。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小組活動。
代表小組可以根據需要確定活動內容,主要包括:
(一)學習、宣傳憲法和法律法規;
(二)開展就地視察;
(三)進行調查研究;
(四)了解各項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情況;
(五)采取多種方式聽取群眾的意見和要求,并向有關部門反映;
(六)開展代表履職經驗交流活動;
(七)其他活動事項。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參加本級人大常委會安排和組織的視察、執法檢查、專題調研活動。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安排,對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縣級以上的各級人大常委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系安排本級或者上級的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代表視察時,可以通過現場察看、召開座談會、個別交談等多種方式,深入了解情況,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可以向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第二十條 代表在參加人大常委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安排的視察活動時,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由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同有關國家機關聯系,及時作出安排。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負責人員應當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二十一條 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形成的報告,由本級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轉交有關機關、組織。對報告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的研究處理依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一般在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的行政區域內進行。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大常委會根據工作需要,穩妥推進、有序開展和規范代表跨原選舉單位、在本級行政區域開展調研視察活動。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大常委會的安排,參加對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關專項工作的專題詢問。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大常委會會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
全國、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并可以應邀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大常委會會議。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大常委會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是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集體服務機構。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大常委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為代表執行職務服務的代表工作機構,縣級人大常委會可以在街道設立工作機構,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設辦公室,明確工作人員,協助主席、副主席工作,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和保障。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大常委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可以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制發代表證,便于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第二十八條 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本級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告知代表所在單位,代表所在單位必須給予保障,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工資和其他待遇。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根據實際情況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九條 本級人大常委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實際需要,編制專項代表活動經費年度計劃,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大常委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建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活動經費規范管理使用制度,保證專款專用。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大常委會和各專門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應當采取多種方式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保持密切聯系。應當建立健全聯系代表的工作機制,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職,擴大代表對各項工作的參與,充分發揮代表作用。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大常委會通過建立基層聯系點、代表家站、網絡平臺等方式,為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必要的條件,密切同人民群眾的聯系,聽取對立法、監督等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大常委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各級人民政府和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本級和受委托向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工作情況,提供信息資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權;可以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推進信息資料電子化,采用網絡視頻等方式為代表履職提供便利和服務。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大常委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有計劃地組織代表參加政治理論學習、法律知識學習、履職能力學習,協助代表準確把握黨的理論,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職務所需的法律知識和其他專業知識,提高代表政治素養和依法履職能力。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上級人大常委會組織的代表履職學習。
第三十三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促進各民族廣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數民族代表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少數民族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有關部門應當在語言文字、風俗習慣等方面給予必要的幫助和照顧。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大常委會許可,不受逮捕、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大常委會書面報告。
對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大常委會許可。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級人民代表大會。
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受理有關機關依照本條規定提請許可的申請,應當審查提請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執行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并據此作出決定。
第三十五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批評教育,直至給予處分。
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根據情節,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處分,或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的處罰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處分;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代表應當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保持密切聯系,參加代表家站活動,采取走訪、座談、信息化網絡平臺等多種方式經常聽取人民群眾對代表履職的意見,回答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接受監督,充分發揮在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縣、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以多種方式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縣級人大常委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定期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原選區選民述職,并進行評議工作。
第三十七條 代表應當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系,不得利用執行代表職務干涉具體司法案件或者招標投標等經濟活動牟取個人利益。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遷出、調離本行政區域或者居住地、工作單位、聯系方式等信息發生變化時,代表應當告知本級和原選舉單位的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代表在本行政區域內,遷出、調離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的,根據工作需要或者代表的申請,按照有關程序辦理,可以參加遷入、調入選區或者選舉單位的代表履職活動。
第三十九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接受辭職的決議,須由原選舉單位報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備案、公告。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辭職。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接受辭職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四十條 選民或者選舉單位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出席罷免該代表的會議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第四十一條 代表因代表法規定的情形而終止代表資格、被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的或者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的,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設區的市級以上代表,由原選舉單位的人大常委會報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備案。代表資格終止的,由本級人大常委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代表被依法終止代表資格的,其所擔任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終止或者撤銷,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大常委會可以對具有針對性、前瞻性、實效性,確實推動或者促進某方面工作的優秀代表建議,加強宣傳,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表揚。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大常委會可以對代表建議積極依法辦理,實效突出、程序規范、制度完善、代表滿意的先進承辦單位,加強宣傳,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表揚。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