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
山東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
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山東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
山東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
(2022年7月28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組織實施
第三章 安全管理與應急處置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科學開發利用空中云水資源,防御和減輕氣象災害,促進生態文明建設,保障經濟社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人工影響天氣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人工影響天氣,是指為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合理利用氣候資源,在適當條件下通過科技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化學過程進行人工影響,實現增雨雪、防雹、消減雨霧、防霜等目的的活動。
第三條 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遵循政府主導、統籌協調、科技引領、安全規范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將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完善人工影響天氣綜合協調機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規范化、標準化建設,統籌解決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負責本行政區域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組織實施和指導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應急管理、民航和航空管制等部門、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人工影響天氣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人工影響天氣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
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在防災減災、應對氣候變化、生態系統保護與修復、農業生產安全保障和云水資源開發利用等方面的研究,提高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水平和效益。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的科普宣傳,提高社會公眾對人工影響天氣的科學認識。
對在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組織實施
第八條 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發展改革、財政、農業農村、應急管理等部門編制人工影響天氣專項規劃。
人工影響天氣專項規劃應當包括基礎設施、科技支撐、隊伍建設、安全管理、重點工程、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九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當地國民經濟發展需求和人工影響天氣專項規劃,制定人工影響天氣年度工作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效果進行科學評估,評估結果作為評價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重要依據。
第十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人工影響天氣指揮、安全管理、天氣監測預警、通信、信息處理和作業效果評估等系統,提高人工影響天氣科學指揮和精準作業水平。
第十一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點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航空管制部門統一確定,所需場地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氣候特點、地理條件、人員密集度、交通、通訊等,提出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點布設需求。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點不得擅自變動。
第十二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由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依法實施。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要求的作業設備;
(二)有符合安全管理規定的作業設備庫房、彈藥臨時儲存場所等設施;
(三)有經過專業培訓合格的作業指揮、操作等作業人員;
(四)有完善的作業安全管理制度和作業設備的維護、運輸、儲存、保管等制度;
(五)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氣象主管機構可以組織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適時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一)出現干旱或者預計旱情持續加重的;
(二)可能出現危害農作物的冰雹天氣的;
(三)發生森林火災或者森林長期處于高火險等級時段的;
(四)重要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需要的;
(五)國家規定重大活動保障需要的;
(六)其他需要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情形。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具備適宜的天氣條件,充分考慮實際需要和作業效果。
第十四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預先申請空域和作業時限,經航空管制部門批準后方可實施。
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由作業點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向有關航空管制部門申請空域和作業時限。
利用飛機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由省氣象主管機構向有關航空管制部門申請空域和作業時限。
第十五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作業地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提前公告。公告內容應當包括作業起止時間、作業區域、作業設備類型、發現故障彈藥的處理方式、意外事故的報告方式等。
作業期間,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在作業點顯著位置設置警示標志。
第十六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在批準的空域和作業時限內,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作業規范和操作規程進行,并接受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的指揮、管理和監督,確保作業安全。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在作業過程中,收到停止作業的指令時,應當立即停止作業。作業結束后,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立即報告航空管制部門。
第十七條 作業地氣象臺站應當及時無償提供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氣象探測資料、情報和預報,做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氣象保障工作。
農業農村、水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無償提供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災情、水文、火情、生態環境等資料。
利用飛機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時,有關航空管制部門和機場應當在空域調配、飛機起降、備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做好作業空域和飛機駐場保障工作。
第十八條 需要跨設區的市、縣(市、區)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相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商相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統籌本省空中云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人工防雹工作,指導跨設區的市、縣(市、區)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協同作業,提高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效率。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財政等部門應當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檔案制度。
作業檔案應當包括作業目的、時段、地點、設備、彈藥種類與用量、空域申請與批復等內容。
第三章 安全管理與應急處置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安全管理,將人工影響天氣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管理體系。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安全檢查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的監督檢查;對不再具備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條件的單位,按照權限責令停止作業并限期整改。
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設備、炮彈、火箭彈的儲存、運輸進行監督和指導,落實監管措施。
第二十二條 利用高射炮和火箭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應當根據國家標準繪制作業安全射界圖,并在安全射界范圍內實施作業。
第二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場地,損毀、擅自移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施、設備。
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的,不得影響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點作業安全。
第二十四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等作業設備以及炮彈、火箭彈等燃爆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武器裝備、民用爆炸物品等法律、法規的要求和強制性技術標準。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炮彈、火箭彈,只能用于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和檢修后的試射、訓練;發生丟失、盜搶等情況時,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和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第二十五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炮彈、火箭彈,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采購。
第二十六條 儲存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炮彈、火箭彈,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通過政府購買服務、自建專用倉庫等方式,協調做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炮彈、火箭彈等儲存工作。
第二十七條 作業期間,在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點臨時存放作業所需炮彈、火箭彈的,應當具備臨時存放條件,并設專人管理、看護。
作業點發射裝置和彈藥的存放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要求。
第二十八條 運輸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炮彈、火箭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規定向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年檢;年檢不合格的,應當立即進行檢修,檢修期間不得用于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經檢修仍達不到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要求的,予以報廢。
報廢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以及超過有效期的炮彈、火箭彈,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組織處置。
第三十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轉讓給非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或者個人;
(二)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用于與人工影響天氣無關的活動;
(三)使用年檢不合格、超過有效期或者報廢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之間需要轉讓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的,應當自轉讓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對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進行崗前培訓。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掌握相關作業規范和操作規程后,方可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名單,由所在地的氣象主管機構抄送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專業化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隊伍建設,建立健全作業人員勞動保護制度,按照規定給予津貼補貼。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為作業人員配備必要的勞動防護裝備和器材,按照規定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編制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中發生突發事件的,作業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及時處理,并依法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
在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過程中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調查,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事故處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場地或者損毀、擅自移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施、設備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對違法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作業檔案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