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煙草專賣管理辦法
江蘇省煙草專賣管理辦法
江蘇省人民政府
江蘇省煙草專賣管理辦法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 170 號
《江蘇省煙草專賣管理辦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
省長:許昆林
2023年1月31日
江蘇省煙草專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草專賣管理,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保證國家財政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煙草專賣品的生產、經營、運輸以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對煙草專賣品的生產、經營和運輸依法實行專賣管理,并實行煙草專賣許可證和準運證制度。
第四條 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煙草專賣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煙草專賣工作,受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以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為主。
公安、市場監督管理、海關、交通運輸、教育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有關監督管理職責,并配合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煙草專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煙草專賣監督管理
第五條 地方各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實施煙草專賣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煙草專賣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三)負責煙草專賣許可證、準運證等證件的審查發放和管理;
(四)查處違反煙草專賣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案件;
(五)承辦上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煙草專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地方各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反煙草專賣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案件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違法案件當事人以及與違法案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二)檢查違法案件當事人生產、銷售、儲存煙草專賣品的場所、運輸工具等,依法對違法案件當事人生產、銷售、儲存、運輸的煙草專賣品進行處理;
(三)收集、調取、查閱、復制、摘抄、拍攝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電子數據和其他資料;
(四)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在車站、機場、碼頭、港口、道路等場所對涉嫌非法運輸煙草專賣品的活動,依法進行檢查、處理;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被調查的當事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拒絕、阻礙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
第七條 對于依法查獲的煙草專賣品,自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采取發布通告、公告等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內無法找到當事人的,經本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采取變賣等處理措施,變賣款上繳國庫。
第八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將失信信息納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予以公示;將有失信行為的市場主體列為重點監督檢查對象,加強監督管理。
第九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吸煙危害健康的宣傳教育,勸阻青少年吸煙,檢查監督煙草制品經營者不向未成年人銷售煙草制品情況,組織、參與禁止中小學生吸煙的公益活動。
第十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建立健全執法責任制、過錯責任追究制等制度,規范執法程序,并加強對行政執法的監督檢查。
煙草專賣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經過培訓考核,取得執法資格。在依法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的行政執法人員參加,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依法履行職責,秉公執法,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一條 對涉嫌違反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的投訴舉報,煙草專賣、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受理,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并為其保密;對查證屬實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獎勵。
第三章 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十二條 依法實行煙草專賣許可證制度。
煙草專賣許可證分為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和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十三條 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由設區的市、縣(市、區)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核發。
第十四條 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經營者應當嚴格按照許可證規定的許可范圍、經營場所和有效期限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持證人應當將煙草專賣許可證正本擺放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第十五條 禁止涂改、偽造、變造煙草專賣許可證。禁止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四章 煙草專賣品的生產和經營
第十六條 卷煙、雪茄煙和有包裝的煙絲,應當申請商標注冊,未經核準注冊的,不得生產、銷售。
禁止生產、銷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卷煙、雪茄煙和有包裝的煙絲等煙草制品。
禁止為生產、運輸、儲存假冒偽劣煙草制品提供條件和便利;禁止為生產假冒偽劣煙草制品提供煙草專用機械、注冊商標標識、原料輔料等。
第十七條 涉嫌假冒偽劣的煙草制品需要鑒別檢驗的,由法定的煙草質量檢測機構進行鑒別檢驗,并出具鑒別檢驗報告。
第十八條 煙草制品應當標有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制的煙草專賣追溯標識。
禁止偽造、冒用、轉賣、涂改、損毀煙草專賣追溯標識。
第十九條 禁止銷售專供出口的煙草制品、出口倒流的煙草制品、無標識的外國煙草制品和其他非法流入境內市場的煙草制品。
第二十條 煙草零售業務經營者不得為其他煙草零售業務經營者提供煙草制品貨源。
第二十一條 禁止為非法經營煙草制品活動提供儲存場所。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銷售非法生產的煙草專用機械、卷煙紙、濾嘴棒以及煙用絲束。
淘汰報廢或者非法拼裝的煙草專用機械,殘次的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以及下腳料,由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監督處理。
第二十三條 禁止向未成年人銷售煙草制品,對難以判明是否為未成年人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煙草制品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銷售煙草制品的標志。
第二十四條 禁止利用自動售貨機等自助售賣方式銷售或者變相銷售煙草制品。
除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或者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企業依法銷售煙草專賣品外,禁止通過互聯網銷售煙草專賣品。
第五章 煙草專賣品的運輸
第二十五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設區的市、縣(市)運輸煙草專賣品,應當持有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準運證;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無證運輸:
(一)使用復印、涂改、偽造、變造的準運證或者重復使用準運證的;
(二)準運證核定的調入、調出單位和運達地點與實際不符的;
(三)超過準運證核定的數量、范圍或者有效期的;
(四)運輸、儲存的煙草專賣品無準運證又無法提供在當地購買的有效證明的;
(五)準運證未隨貨同行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郵寄、異地攜帶以及個人從境外攜帶煙草制品的限量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被調查的當事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拒不配合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調查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持證人未將取得的煙草專賣許可證正本擺放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偽造、冒用、轉賣、涂改、損毀煙草專賣追溯標識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煙草零售業務經營者為其他煙草零售業務經營者提供煙草制品貨源,一次銷售卷煙、雪茄煙不滿五十條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非法經營煙草制品,為其提供儲存場所的;
(六)其他違反煙草專賣行政管理秩序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銷售專供出口的煙草制品、出口倒流的煙草制品、無標識的外國煙草制品和其他非法流入境內市場的煙草制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沒收并銷毀。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向未成年人銷售煙草制品,或者煙草制品經營者未在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銷售煙草制品的標志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經營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除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外,其涉案的煙草制品可以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收購,收購價格按照該煙草制品市場批發價格的百分之七十計算:
(一)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經營者從事煙草制品批發業務的;
(二)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經營者為從事煙草零售業務的經營者提供煙草制品的;
(三)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經營者在當地煙草專賣批發企業以外進貨的;
(四)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經營者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
第三十三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煙草專賣行政執法人員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煙草專賣行政執法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電子煙等新型煙草制品參照本辦法卷煙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2001年8月14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蘇省煙草專賣管理辦法》(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8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