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森林防火條例》實施辦法
江蘇省《森林防火條例》實施辦法
江蘇省人民政府
江蘇省《森林防火條例》實施辦法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 167 號
《江蘇省〈森林防火條例〉實施辦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許昆林
2023年1月30日
江蘇省《森林防火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森林火災的預防、撲救以及災后處置工作。
城市綠地火災的預防、撲救以及災后處置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科學撲救、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目標責任制和考核制度。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工作情況進行考核,并公開考核結果。
實行林長制的地區,應當將森林防火工作納入林長職責范圍。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各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明確承擔本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日常工作的相應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應急管理、林業、公安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森林防火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民(居民)委員會根據森林防火實際需要,組織村民(居民)會議將森林防火有關要求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并協助做好森林火災應急處置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者以及森林分布區內的工礦企業等有關單位負責其經營范圍內的森林防火工作,承擔森林防火責任。
第七條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相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聯防機制,確定聯防區域,制定聯防制度和措施,實行信息共享,并加強監督檢查,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將森林防火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教育活動,將森林火災預防、安全避險等知識納入消防教育內容,普及森林防火知識,提高公民森林防火意識。
森林、林木、林地經營者以及其他涉林單位,應當組織開展有針對性的森林防火宣傳教育,設置必要的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識,開展森林防火安全宣傳活動。
第十條 建立森林防火專業隊伍、半專業隊伍的地方人民政府和單位根據實際需要,為所屬的森林防火專業隊伍、半專業隊伍隊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鼓勵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者為所屬的森林防火工作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十一條 省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的森林火險區劃等級標準,以縣(市、區)為單位確定森林火險區劃等級,明確重點森林火險單位等級和管控要求。具體劃分范圍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并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森林防火規劃、本地區森林火險區劃等級和森林防火工作需要,編制本行政區域森林防火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本級發展改革部門和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森林防火規劃,加強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和物資裝備配備:
(一)設置火情監測、火險預警設施,建設森林火災監測預警系統和通信保障系統;
(二)建設防火道路,營造生物防火林帶、工程隔離帶等阻隔系統;
(三)配備必備的防火交通運輸工具、滅火裝備和相關器械;
(四)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物資儲備體系;
(五)根據需要修建必要的航空護林基礎設施;
(六)建設其他與森林防火相關的基礎設施。
第十四條 森林分布區內的各類單位應當按照森林防火規劃,建設森林防火設施,配備森林防火裝備。森林防火設施設備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并說明簡易使用方法以及逃生自救方式等。
新造林一百公頃以上或者新舊造林連片規模達一百公頃以上的,應當同步設計建設森林防火隔離帶、生物防火林帶以及其他必要的森林防火設施。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編制本部門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
國有林場、各類自然保護地以及其他涉林單位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的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
第十六條 鐵路、公路、電力、通信線路和石油天然氣管道的管理單位應當做好所管轄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加強日常巡護管理,及時排查和消除相關設施設備的火災隱患,并在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組織下,共同做好毗鄰區域的可燃物清理、防火隔離帶開設、生物防火林帶營造等工作。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分布狀況和森林火災發生規律,劃定森林防火區,規定森林防火期,并向社會公布。
本省森林防火期規定為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翌年的四月三十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決定提前或者推遲當地的防火期,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森林防火期內,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組織開展巡護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在非防火期內,遇到重點節假日、重要活動、極端天氣、農事或者祭祀節點等特殊情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采取相應的森林火災預防和應急準備措施。
第十九條 森林防火期內,預報有高溫、干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森林高火險區,規定森林高火險期,并向社會公布。
在森林高火險區、高火險期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發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發森林火災的居民生活用火應當嚴格管理。
森林高火險期內,進入森林高火險區的車輛、人員、低空飛行器等,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嚴格按照批準的時間、地點、范圍活動,并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在森林防火期內,林業主管部門、國有林場以及省級以上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可以設立臨時性森林防火檢查站。臨時性森林防火檢查站可以對進入森林防火區的車輛和人員進行登記、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在森林防火期內,進入森林防火區作業或者營運的各種機動車輛和機械設備應當按照規定安裝防火裝置,配備滅火器材。在森林防火區從事野外作業的機械設備,應當采取防火措施;作業人員應當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規程,防止失火。
第二十一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責任制度,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確定責任人員;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實際控制人是森林防火第一責任人,其他負責人對職責范圍內的森林防火工作負責。
相關人員應當實行崗前培訓,具備與崗位相匹配的森林防火專業知識和應急處置技能,具體辦法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者應當向進入森林防火區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告知森林防火要求,并予以監督。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者應當在森林防火的重要區域、交叉道口等部位標注疏散方向、緊急避險指示等。
第二十三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者應當根據需要建設森林防火站點,為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配備相應服務保障設施和應急處置設備。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森林火災專業撲救隊伍。
林業重點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國有林場、各類自然保護地等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森林防火專業隊伍或者半專業隊伍。其他地區根據需要建立森林防火組織,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開展群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鼓勵社會組織建立志愿服務隊伍,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組織下,積極參與森林防火救災工作。
森林防火專業隊伍、半專業隊伍、森林防火組織以及志愿服務隊伍應當配備撲救工具和裝備,組織開展培訓和演練,具體辦法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森林防火區內有關森林防火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對森林防火工作提供協助和配合。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布12119森林火警電話,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應當立即報告。森林、林木、林地經營者以及其他涉林單位對其經營區域內發生的火災,應當采取有效處置措施,并立即報告。
當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調查核實,采取相應的撲救措施。
人員密集場所發生森林火災的,其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現場工作人員應當立即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
第二十七條 發生森林火災,縣(市、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逐級上報。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可以直接上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并通報有關部門:
(一)較大、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傷或者一人以上死亡的森林火災;
(三)威脅居民區或者重要設施的森林火災;
(四)延續十二小時尚未撲滅的森林火災;
(五)發生在省際或者設區的市際交界地區的森林火災;
(六)威脅國有林場、省級以上自然保護地的森林火災;
(七)威脅野生動物保護基地、林木種質繁育基地的森林火災;
(八)需要省或者相鄰設區的市支援撲救的森林火災;
(九)其他需要報告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發生森林火災,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國有林場、各類自然保護地以及其他涉林單位應當根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立即組織撲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根據森林火災情況啟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
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啟動后,森林防火指揮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在核實火災準確位置、范圍以及風力、風向、火勢的基礎上,根據火災現場天氣、地理條件,合理確定撲救方案,劃分撲救地段;撲救現場成立火場前線指揮部,統一指揮森林火災撲救工作。
第二十九條 撲救森林火災應當以火災專業撲救隊伍為主要力量,并綜合調動森林防火專業隊伍、半專業隊伍、志愿服務隊伍以及群眾撲救隊伍等各方力量;必要時,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可以協調駐地人民解放軍、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民兵和預備役人員參加森林火災撲救。
組織群眾撲救隊伍撲救森林火災的,不得動員殘疾人、孕婦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適宜參加森林火災撲救的人員參加。
第三十條 接到撲火命令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立即趕赴指定地點,投入撲救工作。
第三十一條 發生森林火災,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做好撲救森林火災的有關工作,履行撲救職責:
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及時提供火災地區天氣預報和相關信息,并根據天氣條件適時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保障應急救援力量、裝備和救災物資的運輸;
通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提供應急通信保障,組織修復受損通信設施,恢復災區通信;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設置避難場所和救災物資供應點,緊急轉移并妥善安置災民,開展受災群眾救助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火場警戒,維護社會治安和交通秩序,依法偵查森林火災刑事案件;
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負責做好森林火災撲救物資供應工作;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做好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等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森林火災撲救相關工作。
第三十二條 因撲救森林火災的需要,火場前線指揮部有權決定開設防火隔離帶、清除障礙物、應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切斷電力和可燃液體(氣體)輸送等應急措施。
因撲救森林火災需要征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決定。撲火工作結束后,應當及時返還被征用的物資、設備和交通工具。
前款事項造成他人合法權益損害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火災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對毗鄰地區支援火災撲救的組織所消耗的物資予以補償。
第三十四條 森林火災撲滅后,應當對火災現場全面檢查,消除余火,并留有足夠人員看守火場,經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派人檢查同意后,方可撤離。
第四章 災后處置
第三十五條 森林火災分為一般森林火災、較大森林火災、重大森林火災和特別重大森林火災,相關標準依照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對森林火災發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積和蓄積、人員傷亡、其他經濟損失、生態環境影響以及災后處置等情況進行調查和評估,向當地人民政府提出調查報告。
一般森林火災由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較大森林火災由設區的市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調查;重大森林火災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調查;特別重大森林火災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組織調查。行政區域交界地段發生森林火災,由起火一方負責先行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協助。
第三十七條 森林火災調查結果應當建立檔案。一般森林火災,由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建立檔案;對較大、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造成人員傷亡的火災,由設區的市林業主管部門建立專門檔案,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要求進行火災統計,報上級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并及時通報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第三十九條 一般森林火災信息由縣(市、區)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較大森林火災信息由設區的市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信息由省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報國務院有關部門發布。
第四十條 因執勤訓練、撲救森林火災受傷、致殘或者犧牲的森林防火專業隊伍或者半專業隊伍隊員按照工傷保險等規定執行;被確認為見義勇為人員的志愿消防隊員和其他人員按照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規定執行。
單位森林防火工作人員因森林防火需要,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參與防火值班、訓練、現場巡護、火場撲救等工作的,應當安排相應的補休;不能補休的,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助。
第四十一條 森林火災發生后,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者應當及時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復火燒跡地森林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為森林資源的災后恢復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破壞、侵占森林防火道路、森林防火設施設備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破壞、侵占森林防火道路、森林防火設施設備造成損壞的,由林業主管部門同時責令賠償損失。
第四十四條 引發森林火災給他人造成損失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外,林業主管部門可以責令責任人補種樹木。
森林火災造成生態環境破壞的,責任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14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蘇省〈森林防火條例〉實施辦法》(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2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