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貿易計量監督條例
吉林省貿易計量監督條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吉林省貿易計量監督條例
吉林省貿易計量監督條例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5月26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吉林省貿易計量監督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22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和廢止<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等10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貿易計量的監督,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貿易計量活動及監督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公平和誠信的原則,使用法定計量單位,保證計量器具性能合格和貿易計量的合法性。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貿易計量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貿易計量監督工作。
第二章 貿易計量器具
第五條 經營者應當配備和使用符合國家規定,并與其經營項目相適應的計量器具。
第六條 經營者批量使用用于貿易結算的計量器具,其平均偏差應當趨于零,不得在單件允許的范圍內,人為普遍調整為正偏差或者負偏差,損害消費者的利益。
第七條 經營者用于貿易結算,并列入《實施強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的計量器具,安裝使用前須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含授權機構)進行檢定,并加貼檢定標記。
第八條 集貿市場主辦者應當設置符合規定標準、供消費者復測商品量的計量器具,并負責保管、維護,定期進行檢定,保證其準確性。
第九條 經營者使用計量器具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或者破壞防作弊裝置;
(二)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
(三)偽造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檢定標記、封緘;
(四)使用超過檢定周期的計量器具;
(五)擅自改裝計量器具,改變計量性能。
第三章 貿易計量量值
第十條 經營者使用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范圍內的計量器具的,不得估量計費。
第十一條 經營者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保證商品量或者服務量的準確,計量允許誤差必須在國家和省規定的范圍內;不得偽造數據,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后,消費者對量值結果提出異議時,經營者有責任向其明示計量和計算過程。
第十三條 供電、供水、供熱、供氣(含蒸汽)等經營者不得分攤戶外管線或者其他設施的能源損耗,不得改變計量數據。
第四章 貿易計量檢查
第十四條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含授權機構)不得偽造計量檢定、檢測數據;不得出具虛假檢定證書和檢測結果;不得擅自更改計量器具檢定周期。
第十五條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含授權機構)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計量檢定工作(需要修理的時間除外)。逾期未完成檢定的,受檢方可依法要求檢定方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十六條 計量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中具有下列職權:
(一)對當事人、證人和有關單位進行詢問;
(二)進入經營場地和產品、商品存放地檢查,并可依法抽取樣品;
(三)查閱、復制與被檢查計量行為有關的票據、帳本、合同、憑證、文件、業務函電等資料;
(四)使用錄音、攝像等技術手段提取證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七條 計量行政執法人員或者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或者計量檢定員證件,并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對不出示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十八條 計量行政部門查處計量違法行為時,在違法物品、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其期限不得超過7個工作日。
第十九條 經營者在接受計量行政部門檢查和處理期間,不得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計量行政部門依法責令停止使用或者登記保存的有關物品。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向計量行政部門舉報、投訴計量違法行為。計量行政部門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并將處理決定及時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因商品量或者服務量發生計量糾紛時,當事人可以向計量行政部門申請仲裁檢定和計量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爭議處理期間,當事人不得改變與爭議有關的計量器具和其他物品的狀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使用計量器具或者限期改正,可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經營者未配備和使用與其經營項目相適應的計量器具的;
(二)集貿市場主辦者未設置符合規定標準、供消費者復測商品量的計量器具的;
(三)使用超過檢定周期的計量器具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每臺(件)二百元罰款,罰款總額不得超過五萬元。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第十一條規定,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出具的檢測結果無效,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情節輕微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可吊銷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二十九條 計量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計量行政部門依法決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 2003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