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地震預警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地震預警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寧夏回族自治區地震預警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地震預警管理辦法
(2022年9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1號公布 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震預警管理工作,減輕地震災害損失,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預警規劃建設、信息發布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地震預警,是指地震發生后,通過地震預警系統向可能遭受地震破壞的區域提前發出地震預警信息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地震預警系統,包括臺站觀測系統、數據處理系統、信息服務系統、通信網絡系統、技術支持與保障系統。
第四條 地震預警管理工作堅持政府主導、部門協同、社會參與的原則,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統一發布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震預警管理工作的領導,保障地震預警工作經費,建立健全溝通協調工作機制,統籌解決地震預警工作重大問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地震預警系統,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預警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廣播電視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震預警相關工作。
第七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參與地震預警系統建設,開展地震預警科技創新、產品研發和成果應用。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地震預警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地震預警系統建設相關要求,會同同級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編制自治區地震預警系統建設規劃,并納入自治區防震減災規劃。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在充分利用現有地震監測臺網資源基礎上,按照地震預警相關標準要求,組織建設全區統一的地震預警系統。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做好全區地震預警系統建設的相關工作,根據工作需要建設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預警臺站、地震預警設施等。
第十一條 全區地震預警系統建成后,自治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試運行。試運行結束后,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投入正式運行。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開展的地震預警系統建設活動,提供指導和服務。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建設的地震預警臺站,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相關技術標準要求的,相關數據可以納入全區地震預警系統。
第十三條 地震預警信息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向社會發布,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更新。具體管理工作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地震預警信息,不得編造、傳播虛假的地震預警信息。
第十四條 地震預警級別根據預估地震烈度,從高到低分為一級、二級、三級、四級,分別用紅色、橙色、黃色、藍色標示。
第十五條 地震發生后,地震預估參數達到確定的閾值時,自治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廣播、電視、手機短信、新聞網站、智能終端等方式,向相關區域緊急發布地震預警信息。
地震預警信息發布閾值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六條 地震預警信息應當包括預警級別、地震波預計到達時間、預估地震烈度、發震時間、震中、震級、可能影響的區域、應當采取的措施、發布機關和發布時間等內容。
第十七條 廣播、電視、通信、新聞網站等新聞媒體、單位應當在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建立地震預警信息自動播發機制,及時、準確、無償地播發地震預警信息。
廣播、電視、通信、新聞網站等新聞媒體、單位,應當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門開展地震預警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十八條 處于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學校、幼兒園、醫院、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商業中心等人員密集場所安裝地震預警信息自動接收和播發裝置。
前款規定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地震預警應急機制,及時對地震預警設施進行維護和管理,收到地震預警信息后,采取相應避險措施。
第十九條 水庫、油田、礦山、危化品生產經營企業、高速鐵路、城市軌道交通、特大型橋梁、輸油輸氣管線(站)等重大建設工程和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設施建設管理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地震預警信息自動接收和應急處置裝置。
前款規定的建設管理單位在收到地震預警信息后,應當按照各自行業規定和技術規范進行緊急處置,防止或者減輕地震災害損失。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監督檢查地震預警系統的運行情況,適時維護、修復地震預警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在地震預警設施附近設立保護標志,標明地震預警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要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支持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拆除、擅自移動地震預警設施及其保護標志,不得危害地震觀測環境。
第二十二條 地震預警系統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做好地震預警設施及其系統的維護和管理工作,保障地震預警系統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地震預警信息或者編造、傳播虛假的地震預警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損毀、拆除、擅自移動地震預警設施及其保護標志或者危害地震觀測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按照各自職責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地震預警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