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湖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辦法》的決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湖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辦法》的決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湖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辦法》的決定
第425號
《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湖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辦法〉的決定》已經2022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6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王忠林
2022年11月21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湖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辦法》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湖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公民在法定職責、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之外,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依法制止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實施搶險、救災、救人等合法行為。”
二、將第五條第二款中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以下稱綜治機構)”修改為“履行見義勇為工作職責的機構(以下簡稱見義勇為工作機構)”。
將第三款修改為“見義勇為基金會(促進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三、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醫療保障、退役軍人事務、應急管理、稅務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開展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相關工作。”
四、刪去第八條第一款中的“由綜治機構”。
五、刪去第九條第一款中的“、民政部門”。
將第二款中的“兩年”修改為“三年”。
六、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接到申請、舉薦后,應當及時組織調查核實,收集證明材料。沒有申請人、舉薦人的,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應當依照職權及時開展調查、核實工作。”
刪去第二款中的“涉及刑事、治安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七、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按照前款規定不予公示,經審查符合條件的,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應當予以確認;對不予確認為見義勇為的,應當作出不予確認的書面決定,并通知申請人、舉薦人。”
八、將第十三條修改為“根據見義勇為人員事跡和貢獻,給予下列單項或者多項獎勵:
(一)通報表揚;
(二)頒發獎金;
(三)授予稱號;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獎勵。
“見義勇為人員所得獎金或者獎品,依法免征個人所得稅。”
九、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每年開展一次見義勇為英雄(群體)、見義勇為先進(群體)表彰。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及時表彰獎勵見義勇為人員。
“符合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納入道德模范、勞動模范、五一勞動獎章、青年五四獎章、三八紅旗手等榮譽評選范圍。”
十、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由下列各方承擔”修改為“按照下列方式承擔”。
將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見義勇為行為人已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按照有關規定支付;”。
十一、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民政部門”修改為“退役軍人事務部門”。
將第二款第一項中的“批準”修改為“評定”。
將第二款第三項修改為“依法認定為工傷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落實待遇;”。
十二、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對就業困難、有就業意愿和能力的見義勇為人員,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其納入就業援助,優先安排到公益性崗位,幫助其就業創業。對申請從事個體經營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減免有關費用。
“見義勇為致殘人員不能適應原工作的,所在單位應當適當調整其工作崗位,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或者減損其福利待遇。”
十三、在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中“及時給予醫療救助”前增加“由醫療保障部門”。
十四、第二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見義勇為人員符合條件的,按照前款規定享受相關優待政策。”
十五、刪去第二十九條中的“榮譽”。
將第二款中的“或者發生違法違紀問題”修改為“或者發生嚴重違法違紀問題”。
十六、將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中的“綜治機構”“綜治機構或者見義勇為基金會(促進會)”“綜治機構、見義勇為基金會(促進會)”修改為“見義勇為工作機構”;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的“綜治機構應當會同見義勇為基金會(促進會),”修改為“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應當”。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