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國土空間規劃條例
南京市國土空間規劃條例
江蘇省南京市人大常委會
南京市國土空間規劃條例
南京市國土空間規劃條例
(2022年10月27日南京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2年11月25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制定
第三章 國土空間用途管制
第四章 特定空間規劃管理
第五章 國土空間規劃實施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國土空間規劃體系,實現國土空間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提升國土空間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水平,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土空間規劃的制定、實施,國土空間用途管制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國土空間規劃,是指融合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城鄉規劃等空間規劃,對國土空間開發保護利用在空間和時間上作出的綜合安排。
第三條 國土空間規劃工作應當踐行新發展理念,堅持以人民為中心,推動國土空間開發保護利用和城市發展更高質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為安全、更可持續。
第四條發揮國土空間規劃在規劃體系中的基礎性作用,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等落地實施提供空間保障,為基礎設施、城鎮建設、資源能源、生態環保等開發保護利用活動提供指導和約束。
建立分級分類、全過程全要素的國土空間規劃體系,實施全域國土空間規劃管控。
經批準的國土空間規劃是各類開發、保護、利用、修復等活動的基本依據。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國土空間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市國土空間規劃工作的領導,落實主體責任,統籌協調國土空間規劃制定、實施和國土空間用途管制中的重大事項。
區、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權限負責轄區內國土空間規劃工作。街道辦事處在職責范圍內做好轄區內國土空間規劃有關工作。
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負責國土空間規劃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國土空間規劃管理工作,可以在其職權范圍內依法實施委托管理。
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城鄉建設、住房保障和房產、交通運輸、水務、城市管理、綠化園林、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國土空間規劃管理有關工作。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設立國土空間規劃委員會,負責論證、審議、指導國土空間規劃成果和重大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等事項。
第八條 國土空間規劃應當落實國家和區域發展戰略,提高國際和區域鏈接能力。市人民政府應當與長三角區域、南京都市圈有關城市加強國土空間規劃對接,統籌空間資源利用,推進區域一體化高質量發展。
第九條本市建立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臺,統一歸集、實時更新、共享交換各類規劃和自然資源數據成果。經依法批準的各類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納入基礎信息平臺,形成統一的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推進各部門之間空間關聯數據共享運用,加強政府和社會之間空間關聯數據信息交互。
第十條 國土空間規劃工作應當建立全過程公眾參與機制。國土空間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和監督檢查應當向社會公開,充分聽取公眾意見,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依法查詢已經公布的國土空間規劃,投訴或者舉報違反國土空間規劃的行為。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投訴舉報,組織核查、處理,并將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制定
第十一條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體現戰略性、科學性、協調性和操作性,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銜接,明確空間格局、用途管制、實施措施等要求,深化落實主體功能區戰略,科學布局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劃定落實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城鎮開發邊界等控制線,統籌產業發展目標與資源環境承載能力,平衡國土空間開發、保護、利用、修復,實現空間資源集約高效利用。
第十二條 本市建立市、區、鎮(街)三級,總體規劃、詳細規劃、相關專項規劃三類的國土空間規劃體系。
總體規劃包括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區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分區規劃)、鎮(街)國土空間總體規劃。雨花臺、棲霞、江寧、浦口、六合、溧水、高淳等區除編制區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外,還應當在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主城、副城、新城范圍內編制分區規劃。鼓樓、玄武、秦淮、建鄴等區編制分區規劃,不再單獨編制區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江北新區依據國務院批復的規劃范圍,編制江北新區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有關成果納入市、區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新市鎮、城鎮型社區所屬的涉農鎮(街)編制鎮(街)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詳細規劃包括城鎮開發邊界內的詳細規劃和城鎮開發邊界外的村莊規劃。
相關專項規劃包括總體規劃層面的專項規劃和詳細規劃層面的專項規劃。
第十三條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標準;
(二)下級國土空間規劃服從上級國土空間規劃;
(三)詳細規劃依據已批準的國土空間總體規劃進行編制和修改;
(四)相關專項規劃遵循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主要內容納入詳細規劃,相關專項規劃之間相互協調;
(五)規劃編制成果落實到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上,并納入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臺。
科學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加強基礎數據收集和分析,運用城市設計、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方法提升規劃編制水平。
第十四條 總體規劃的編制和審批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
(二)區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由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分區規劃由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街道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街道辦事處組織編制,經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由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涉及多個鎮(街)的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鎮(街)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詳細規劃的編制和審批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城鎮開發邊界內的詳細規劃,由市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城鎮開發邊界外的村莊規劃,由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編制,可以以一個或者相鄰幾個行政村為單元統籌編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由市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技術論證后,報區人民政府審批;
(三)跨城鎮開發邊界的行政村,應當在區、鎮(街)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中明確規劃編制單元,分別按照有關規定編制。
第十六條 相關專項規劃的編制和審批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自然保護地、生態保護和修復、礦產資源、綜合交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地質災害防治、城市防災、城市設計等涉及空間利用的專項規劃,以及跨行政區域、流域的國土空間規劃,由市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交通、能源、水利、農業、信息、市政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專項規劃,以及生態環境保護、文物保護、綠化園林、人民防空、消防、防洪等涉及空間利用的專項規劃,由各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有關的規劃數據和規劃編制技術要求,并對規劃成果進行統籌和綜合平衡。
法律、法規等對相關專項規劃編制和審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相關專項規劃編制和審批的具體辦法,由市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后實施。
第十七條 國土空間規劃經法定程序批準后,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修改。
因上位規劃修改、國家和省重大戰略實施、重大項目建設、行政區劃調整、國土空間規劃城市體檢評估等確需修改國土空間規劃的,應當經規劃審批機關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修改、報批。
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滿足國土空間規劃底線和生態環境、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城市安全等強制性要求的條件下,因地塊用地規模和布局調整、市政交通設施線位和布局優化、公共配套設施增加等需要,可以按照規定對詳細規劃圖則中的一般技術性內容進行技術修正,修正后的規劃成果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技術修正的具體辦法由市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后實施。
第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等有關規劃,結合國土空間規劃城市體檢評估,組織編制國土空間近期實施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
近期實施規劃應當明確各類空間整體布局和開發保護時序,期限一般為五年。年度實施計劃應當綜合年度投資計劃、土地儲備計劃、土地供應計劃、土地利用計劃、城鄉建設計劃等安排,明確年度實施的主要內容,合理安排國土空間開發保護利用修復治理項目以及重點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安全設施和各類保障性住房的用地。
第十九條 在城鎮開發邊界內成片開發建設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近期實施規劃,組織編制成片開發方案,按法定程序報批后作為土地征收的重要依據。
編制成片開發方案是實施國土空間規劃的重要手段。成片開發方案應當體現公共利益,維護農民合法權益,注重節約集約用地和生態環境保護。
第三章 國土空間用途管制
第二十條 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對農用地、生態空間、建設用地,以及農用地和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實施分區分類用途管制制度。
國土空間用途管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嚴守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城鎮開發邊界等三條控制線;
(二)嚴格控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三)嚴格控制生態空間轉換為城鎮空間和農業空間,對自然保護地、長江岸線、重要水源地、文物等實行特殊保護。
第二十一條 農用地應當用于農業生產,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永久基本農田重點用于糧食生產,不得轉為園地、林地、草地等其他農用地或者農業設施建設用地。經依法批準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應當按照要求落實永久基本農田補劃。
(二)高標準農田原則上全部用于糧食生產,并優先劃入永久基本農田或者永久基本農田儲備區。經依法批準建設占用高標準農田的,應當及時補建高標準農田。
(三)一般耕地主要用于糧食和棉、油、糖、蔬菜等農產品以及飼草飼料生產。依法將一般耕地轉為建設用地、其他農用地以及農業設施建設用地的,應當分別落實耕地占補平衡和耕地進出平衡要求。
(四)耕地以外的園地、林地、草地等其他農用地改變用途的,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主導用途;涉及占用林地、草地、濕地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五)種植、畜禽養殖、水產養殖等農業設施建設用地使用人應當按照核定的用地規模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擴大用地規模或者變相將有關土地轉為非農用途;不再使用的,應當恢復原用途。
第二十二條 本市實行耕地用途管制告知制度。
耕地用途管制告知書的告知對象和具體內容由規劃和自然資源、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確定,并依據年度國土變更調查成果及時更新。
第二十三條 生態保護紅線內,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原則上禁止人為活動;其他區域嚴格禁止開發性、生產性建設活動,除國家重大戰略項目外,僅允許依法開展不破壞生態功能的有限人為活動,具體情形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內,允許開展不破壞生態功能的有限人為活動,具體情形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在城鎮開發邊界內,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詳細規劃,提出全要素規劃條件,對城鎮建設用途的準入項目用地進行管控。
城鎮建設應當優先使用存量建設用地,鼓勵混合用地和復合開發。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城鎮低效用地再開發激勵機制,提高建設用地使用效率。
第二十五條 在城鎮開發邊界外進行企業、設施以及村民住宅的建設,應當符合鎮(街)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村莊規劃。
規劃發展類村莊優先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土地,可以新增建設用地,優化建設用地布局,但不得超過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
非規劃發展類村莊應當進行建設控制。屬于搬遷撤并類村莊的,納入搬遷復墾范圍,除改善環境和滿足基本生活服務外,不得新建建設項目。
第二十六條 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執行,嚴格按照上級下達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控制年度農用地和未利用地轉用規模。
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涉及未利用地的,一并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章 特定空間規劃管理
第二十七條 歷史文化資源和自然生態資源集中的地區,以及長江岸線、地下空間等其他特定用途的空間區域,應當加強國土空間規劃管理,凸顯分類保護和風貌塑造,集約空間利用,提高城市品質,體現歷史文脈,彰顯古都魅力。
第二十八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風貌的規劃設計和控制引導,從整體平面和立體空間上統籌城市建筑布局。
城市中心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景觀敏感地區、主城內主干道和快速路沿線以及重要廣場周邊地區等重點地段,應當編制城市設計圖則并納入詳細規劃,作為有關建設用地規劃條件的附件嚴格執行。
第二十九條 建立歷史文化資源保護名錄制度,加強歷史文化資源傳承保護,編制專項保護方案,對保護對象設立標志牌、開展數字化信息采集和測繪建檔。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專項規劃應當納入同級國土空間規劃。開發建設活動不得破壞傳統格局、整體風貌、歷史文脈和各類歷史文化資源。
第三十條 保護山水城林的生態空間格局,嚴格落實生態保護紅線要求,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自然保護地和綠地系統等專項規劃,加強城市自然風貌保護。
建立健全國土空間生態保護修復長效機制,依據生態保護和修復專項規劃,對自然資源開發利用不合理的農業、生態、城鎮空間統籌開展山水林田湖草一體化保護修復,并將保護修復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一條 長江岸線保護利用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統籌城市發展、沿江開發、港口建設、生態環境保護等方面對岸線的利用需求,科學布局生產岸線、生態岸線、生活岸線空間,恢復自然岸線,依法嚴格管控長江岸線各類項目建設。長江岸線功能和后方陸域功能應當相互銜接,后方陸域用地應當統籌功能布局。
第三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組織編制城市更新專項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在城區范圍內開展城市更新,改善市民居住條件,優化片區功能,保護歷史文化,增強城市韌性。
城市更新項目在遵守國土空間規劃、確保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適當調整片區范圍內有關建筑間距、退讓、密度、綠地率等現行規劃指標,但不得減損周邊地塊的相鄰權益。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對國土空間規劃實施沒有影響的城市更新項目,可以簡化辦理審批手續。
城市更新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推進節約集約用地,激活農村土地資源,滿足鄉村產業、公共服務設施和農民住宅用地合理需求。
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農村土地綜合整治計劃,通過實施土地整理、耕地占補平衡、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系統推進田、水、路、林、村綜合整治,促進鄉村振興、農業規模經營、產業聚集發展。
農村土地綜合整治項目選擇應當充分尊重項目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意見,并依法進行公示。
第三十四條 統籌地上地下空間綜合利用,科學規劃城市地下空間,節約集約利用立體空間資源。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堅持有序利用、安全優先,落實平戰結合、生態環境保護和安全保障等要求,并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優先用于地下交通、應急防災、人民防空、生態環境保護、地下管線等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二)結合廣場、學校操場、公交場站、城市商圈、地鐵站點等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鼓勵地下空間復合利用。
(三)地下空間公共交通設施應當預留地下連通工程的接口,地鐵沿線站點應當與相鄰宗地的地下通道連接。鼓勵相鄰宗地的地下空間互相連接。
第五章 國土空間規劃實施
第三十五條 本市實行建設項目規劃許可制度,各類開發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
除依法批準的重特大建設或者布局國家級重大項目以外,城鎮彈性發展區在規劃期內應當嚴格管控。城鎮集中建設區范圍內的留白用地可以不確定具體的規劃用地性質,符合城市發展戰略的項目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確定地塊具體用地性質,同步編制詳細規劃后依法實施。
線性交通市政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辦法,由市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后實施。
第三十六條 建設項目批準、核準前或者備案前后,由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使用已經依法批準的建設用地進行建設的項目,可以不進行建設項目用地預審。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并辦理審批手續,核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
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明確由上級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項目用地預審、選址意見書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詳細規劃出具規劃條件。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規劃條件應當作為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的組成部分。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規劃條件應當作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已經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并建成投入使用,需要改建、擴建的項目,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詳細規劃重新核定規劃條件。建設項目應當依據規劃條件進行建設。
第三十八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向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一并辦理劃撥供地審批手續,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批準后,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向建設單位同步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一并核發規劃條件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出讓后受讓人可以直接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進行建筑物、構筑物、交通設施、管線、市政綜合管廊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規劃條件編制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按照規定向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對于城市功能、環境、安全和景觀產生較大影響的建設項目,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論證或者進行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比選,報國土空間規劃委員會審議。
符合本市簡易項目和豁免項目管理規定的,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簡化或者免予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審批手續。
第四十條 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等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向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一并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與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等無關的用地,使用后無法恢復到原地類或者無法復墾達到可供利用狀態的用地,不得作為臨時用地。
臨時用地應當盡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不得影響國土空間規劃實施,不得妨礙城市交通或者公共安全。
臨時用地應當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不得轉讓、出租、抵押,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土地使用者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土地復墾,使其達到可供利用狀態,其中占用耕地的應當恢復種植條件。
第四十一條 為主體項目服務的臨時建設,應當向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用地上的臨時建設期限應當與臨時用地期限相銜接。自有土地上的臨時建設應當在主體項目竣工驗收前自行拆除;確需保留使用的,應當在有效期內按照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四十二條 房屋遭受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倒塌、損毀,或者經住房保障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所有權人、使用人可以申請翻建。
危險房屋翻建應當按照原址、原面積、原高度的原則,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確因改善基礎公共設施和基本生活條件而增加面積、層數、高度的,以及確需移動房屋原址進行改建的,應當保障相鄰建筑的采光、通風等權益,征得利害關系人同意。
屬于歷史建筑的危險房屋進行翻建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由鎮人民政府或者涉農街道辦事處審批。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經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由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意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按照規定審批。
前款規定的建設活動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并經依法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可以依法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并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四十四條 城鎮開發邊界外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由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統一受理、發放。
其他建設項目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實施放線,并向規劃許可部門申請驗線。建設工程及其配套管線工程,可以采用告知承諾的方式辦理驗線手續。
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規劃許可部門申請規劃核實。規劃許可部門辦理規劃核實,應當同時核驗土地利用有關情況。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規劃許可部門報送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資料。
第四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應當記載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批的建筑用途。
城市更新、危房治理項目涉及產權調整的,可以按照調整后的產權依法申請不動產登記。
第四十七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嚴格按照國土空間規劃的要求使用土地和建筑物,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和建筑物使用功能。確需改變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需要出租土地或者以營利為目的出租建筑物,以及具有法律、法規、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繳納土地收益金。
土地收益金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國土空間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情況,并接受監督。
市、區人民政府、江北新區管理機構以及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國土空間規劃制定、實施和國土空間用途管制等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 建立國土空間規劃監測、預警和定期評估制度,監測、評估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
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運用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實施監督信息系統,對有關國土空間開發保護利用活動進行長期動態監測,對違反國土空間規劃控制線、保護要求以及存在違反約束性指標風險的情況及時預警。
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定期組織開展國土空間規劃城市體檢評估,評估結果作為編制和修改國土空間規劃、制定國土空間近期實施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的基礎。
第五十條 國土空間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網絡平臺等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經批準的國土空間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方便公眾查詢。
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項目規劃許可前,應當對用途、位置、形體、性質敏感和可能對相鄰權益造成影響的建設項目,依法進行公示,必要時可以采取聽證會、座談會等方式,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置公示牌,標明建設項目基本情況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情況,接受公眾監督。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五十一條 本市應當建立國土空間規劃實施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并將國土空間規劃執行情況納入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作為領導干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參考。
第五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江北新區管理機構、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違法用地管控工作,及時發現、制止并依法處置各類違反國土空間規劃的違法用地行為;對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但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續動工建設的違法用地行為,應當責令當事人停止建設。
規劃和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違法用地的查處工作。
第五十三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建設項目涉嫌違法建設的,應當依法予以認定,出具規劃意見,并移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違法建設行為依法處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建設項目涉嫌違法建設的,可以商請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規劃意見后依法查處;已出具規劃意見的,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有關審批手續時,應當告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十四條 執法機關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要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履行下列義務:
(一)提供和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二)對監督事項的規劃審批情況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停止違反國土空間規劃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以任何形式妨礙或者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五十五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國土空間規劃成果編制質量的監管,建立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單位信用檔案。
從事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工作的單位,應當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工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標準、政策以及上位國土空間規劃強制性內容,編制規劃成果并承擔有關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本市對違法建設實行聯合監管。發展和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城鄉建設、住房保障和房產、交通運輸、城市管理、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管信息共享和協調聯動,在職權范圍內將單位或者個人涉及國土空間規劃的信息歸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臺,依法對失信主體采取懲戒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以及綜合執法體制改革有關規定,應當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內容進行建設,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由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前款所稱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應當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嚴重違反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用地性質的;
(二)占用現狀或者規劃道路紅線范圍的;
(三)違反建筑間距、建筑退讓城市道路紅線、建筑退讓用地邊界等強制性規定的;
(四)建設用地范圍內應當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的;
(五)在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近期即將建設的地區和特殊重要工程安全保護區范圍內進行建設的;
(六)占用城市公共綠地、生產防護綠地,長江、河湖、灘涂、堤岸及其規定的保護地帶,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經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高壓供電走廊、軌道交通走廊的;
(七)占壓城市地下管線、永久性測量標志及其規定維護地帶的;
(八)擅自在建筑物、構筑物的樓頂部、退層、露臺、設備平臺、住宅底層院內以及配建的停車場地進行建設的;
(九)其他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
建設工程造價包括違法建設工程的建筑、安裝、材料等工程整體造價。
第五十九條 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第六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可以并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
(二)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自行拆除臨時建設工程的。
第六十一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責成有關部門依法查封施工現場,實施強制拆除。違法建設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協助。
第六十二條 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攬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標準編制國土空間規劃的。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工作的,由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