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規定
河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規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規定
河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規定
(《河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規定》已經2022年8月12日省政府第15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糧食生產者的積極性,促進糧食生產,維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糧食安全,維護糧食流通秩序,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糧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糧食流通,包括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加工和銷售等經營活動(以下統稱糧食經營活動)。
第三條 糧食流通管理應當堅持市場調節與政府調控相結合,培育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糧食市場體系,鼓勵多種所有制市場主體從事糧食經營活動,促進公平競爭和市場穩定。
糧食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信的原則,不得損害糧食生產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糧食損失浪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糧食安全黨政同責要求,完善糧食安全責任制,承擔保障本行政區域內的糧食安全主體責任,在國家宏觀調控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糧食的總量平衡,及時協調解決糧食流通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障糧食安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及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監督有關糧食流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措施的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衛生健康、財政、稅務、商務、統計、農業農村、交通運輸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糧食流通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糧食安全、愛糧節糧宣傳教育,引導全社會增強糧食安全意識。
糧食經營者應當運用新設施、新技術和新裝備,節約糧食、減少損耗,提高糧食綜合利用率。
第七條 糧食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發揮監督和協調作用,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引導糧食經營者依法經營,維護糧食市場秩序。
第二章 調控與應急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儲備糧吞吐與規模調整、政策性糧食購銷等措施,加強對糧食市場的調控,保證本行政區域內糧食供求總量基本平衡和市場基本穩定。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及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統計、市場監管等部門建立健全糧食市場監測預警和信息共享機制,完善糧食供需平衡調查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主要糧食品種的生產、需求、庫存、價格等實行動態監測、分析和預警。
糧食市場可能出現異常情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及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采取有效調控和應急保障措施,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及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食儲備制度,用于調節本行政區域內糧食供求、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
第十一條 地方儲備糧實行省、市、縣分級儲備、分級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地方儲備規模及動態調整機制。
第十二條 動用地方儲備糧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上級人民政府根據市場調控或者應急需要,可以動用下級地方儲備糧。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地方儲備糧倉儲設施的規模化、標準化和信息化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動大數據、物聯網等技術應用,對地方儲備糧儲存情況實行動態遠程監管。
第十四條 國家決定在本省啟動重點糧食品種政策性收儲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做好收儲工作,依法履行屬地監管責任。
第十五條 政策性糧食的采購和銷售,原則上通過規范的糧食交易中心公開進行,也可以通過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十六條 糧食經營者從事政策性糧食經營活動,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報糧食收儲數量;
(二)通過以陳頂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轉、虛假購銷、虛假輪換、違規倒賣等方式,套取糧食價差和財政補貼,騙取信貸資金;
(三)擠占、挪用、克扣財政補貼、信貸資金;
(四)以政策性糧食為債務作擔保或者清償債務;
(五)利用政策性糧食進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務以外的其他商業經營;
(六)在政策性糧食出庫時摻雜使假、以次充好、調換標的物,拒不執行出庫指令或者阻撓出庫;
(七)購買國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糧食,違規倒賣或者不按照規定用途處置;
(八)擅自動用政策性糧食;
(九)其他違反政策性糧食經營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政策性糧食入庫、儲存和出庫等重點環節的監管,確保政策性糧食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運作合規。
第十八條 采購和供應政策性糧食,應當經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檢驗,不符合規定的質量等級要求的,不得采購和供應。
第十九條 農業發展銀行應當依法保證地方各級儲備糧以及其他政策性糧食的信貸資金需要。
政策性糧食收購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封閉運行。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糧食風險基金制度。糧食風險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糧食儲備、維護糧食流通秩序、穩定糧食市場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具體負責糧食風險基金的監督管理,確保專款專用。
第二十一條 糧食價格主要由市場供求形成。當糧食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提出價格干預措施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國務院備案。市場糧食價格平穩后,應當及時解除干預措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糧食應急管理體制,健全糧食應急保障體系,完善糧食應急加工、儲運、配送、供應網絡,給予必要的財政投入,增強應急響應能力。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及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糧食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四條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引起糧食市場供求異常波動,需要啟動省級糧食應急預案時,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及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出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決定。決定啟動預案的,應當及時向國務院報告。
需要啟動設區的市級、縣級糧食應急預案時,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及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出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決定啟動預案的,應當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五條 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立即采取相應措施,增加市場供給,平抑糧價,保證糧食供應。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本轄區內的糧食應急供應工作。
糧食經營者應當按照各級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擔應急任務,服從統一安排和調度,保證應急的需要。
第二十六條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規模以上經營者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特定情況下的糧食庫存量。具體標準和實施時間由省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實施。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產、收購、儲存、加工、銷售一體化糧食企業的培育,搭建產銷區合作平臺,幫助糧食企業建立多種形式的產銷合作關系。鼓勵發展訂單農業。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糧食產業經濟,支持建設糧食生產、加工、物流基地或者園區,推進優質糧食工程建設,培育推廣糧食品牌,提高優質糧食供給水平。
第三章 收 購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糧食收購,是指向種糧農民、其他糧食生產者或者糧食經紀人、農民專業合作社等批量購買糧食的活動,用于家庭和個人消費的除外。
第三十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糧食收購者),應當具備與其收購糧食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經營資金籌措能力、必要的倉儲設施和保管能力、糧食質量檢驗能力。
第三十一條 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
(二)堅持按質論價,不得損害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的利益;
(三)告知售糧者或者在收購場所公示收購糧食的品種、質量標準和價格;
(四)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不得拖欠;
(五)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托代扣、代繳任何稅、費和其他款項;
(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質量安全檢驗;
(七)國家有關糧食收購的其他規定。
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使用的計量器具,應當依法進行檢定或者校準。
第三十二條 國有糧食企業應當積極收購糧食,做好政策性糧食購銷工作,服從和服務于國家宏觀調控,在糧食流通中發揮主渠道作用。
第三十三條 糧食收購者對收購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糧食,應當作為非食用用途糧食單獨儲存,同時向收購地縣級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從事糧食收購的企業(以下簡稱糧食收購企業),應當在開始收購前向收購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企業名稱、地址、負責人以及倉儲設施等信息。備案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變更備案。
第三十五條 糧食收購期間,糧食收購企業應當于每月5日前向收購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上月糧食收購品種、數量、質量、價格等有關情況。
第三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簡化流程,優化服務,做好糧食收購企業備案和定期報告信息收集整理工作。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糧食污染監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糧食收購處置長效機制,發現區域性糧食污染的,應當及時采取定點收購、分類儲存、定向銷售、全程監管等措施,防止流入口糧市場或者用于食品加工。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糧食收購貸款信用保證基金,主要用于為糧食企業提供融資增信,防范糧食市場化收購貸款風險。鼓勵有條件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設立糧食收購貸款信用保證基金。
鼓勵銀行等金融機構為糧食收購者開展市場化糧食收購提供信貸資金支持。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搭建農企對接平臺,發揮糧食交易中心的公益性服務作用,為糧食生產者和收購者提供交易服務。
第四章 儲存與運輸
第四十條 糧食收購者、糧食儲存企業使用的倉儲設施,應當具有與儲存品種、規模、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條件,符合糧食儲存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污染源和危險源安全距離規定,以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要求,保證儲存安全,減少糧食儲存損耗。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有糧食倉儲設施建設和保護,加大倉儲設施維修資金投入,確保本行政區域內糧食倉儲設施總量、布局及結構滿足糧食安全需要。
國有糧食倉儲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糧食倉儲設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檢查評估、維護保養,做好記錄、建立檔案,并按照規定向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相關情況。
第四十二條 糧食經營者應當將不同生產年份、性質以及食用和非食用的糧食分類進行存放。糧食不得與可能對糧食產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質混存。
第四十三條 糧食經營者儲存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儲糧藥劑使用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使用藥劑和處理殘渣,并詳細記錄施藥情況。儲存糧食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
第四十四條 糧食經營者儲存糧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相關技術規范,定期進行糧情檢查和品質質量檢測,確保糧食儲存安全。
第四十五條 運輸糧食的車(船)、器具應當完好,并保持清潔、干燥、安全衛生。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
第四十六條 糧食經營者運輸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運輸的技術規范,不得與有毒有害物質混裝運輸,防止發生污染、結露、蟲害、霉變等質量安全事故。發生質量安全事故的,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整理,把損失降到最低。
第四十七條 鼓勵糧食經營者運用專用散裝運輸車、鐵路散糧車、散裝運輸船等新型糧食運輸裝備,以及散儲、散運、散裝、散卸等先進技術,提高糧食流通效率,減少糧食運輸損耗。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部門、鐵路運輸企業在糧食購銷旺季、糧食應急保供等特殊時期,做好運力調配,暢通運輸通道,優先保障糧食運輸。
第五章 加工與銷售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糧食初加工、精深加工、綜合利用加工協調發展,推廣使用糧食加工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降低糧食損耗。嚴格控制以玉米為原料的燃料乙醇加工。
第五十條 從事糧食加工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改善糧食加工條件,采用先進技術和工藝,提高成品糧出品率和副產物的綜合利用率,避免過度加工,防止和減少浪費。
第五十一條 從事以糧食為原料的食品生產,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的條件和要求,對其生產食品的安全負責。
第五十二條 糧食經營者銷售糧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國家糧食質量等有關標準;
(二)成品糧的包裝和標簽符合國家食品包裝、標簽標準等有關規定;
(三)不得缺斤短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四)不得囤積居奇、壟斷或者操縱糧食價格,欺行霸市;
(五)不得采取虛假宣傳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擾亂市場秩序;
(六)國家有關糧食銷售的其他規定。
第五十三條 糧食儲存企業應當嚴格執行糧食銷售出庫質量安全檢驗制度。正常儲存年限內的糧食,在出庫前應當由糧食儲存企業自行或者委托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進行質量安全檢驗;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糧食,儲存期間使用儲糧藥劑未滿安全間隔期的糧食,以及色澤、氣味異常的糧食,在出庫前應當委托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進行質量安全檢驗。未經質量安全檢驗的糧食不得銷售出庫。
第五十四條 糧食收購者、糧食儲存企業不得將下列糧食作為食用用途銷售出庫:
(一)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
(二)霉變或者色澤、氣味異常的;
(三)儲存期間使用儲糧藥劑未滿安全間隔期的;
(四)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明確不得作為食用用途銷售的。
第五十五條 實行糧食召回制度。糧食經營者發現其銷售的糧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召回已售糧食,并按照有關規定處置。糧食召回和處置情況應當向經營活動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未按照規定召回的,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召回。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 糧食經營者應當建立糧食質量安全檔案,如實記錄糧食品種、供貨方、糧食產地、收獲年度、收購或者入庫時間、貨位及數量、質量等級、品質情況、施藥情況、銷售去向及出庫時間等有關信息。
第五十七條 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經營者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應當建立糧食經營臺賬,如實記錄糧食購進、銷售、儲存、加工等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報送。
糧食經營臺賬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糧食經營者報送的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涉及商業秘密的,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負有保密義務。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糧食流通監督檢查綜合協調和信息共享機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糧食流通監督管理,維護糧食流通秩序。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對糧食經營者遵守糧食流通法律、法規、規章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糧食收購、儲存、運輸活動中的糧食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情況;
(二)糧食收購者、糧食儲存企業使用的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三)執行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的情況;
(四)糧食收購企業備案和定期報告情況;
(五)糧食經營臺賬、質量檔案建立情況;
(六)執行糧食收購品種、質量標準、價格公示和支付售糧款情況;
(七)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情況;
(八)按照國家規定對糧食進行質量安全檢驗情況;
(九)執行政策性糧食經營管理規定情況;
(十)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規模以上經營者執行特定情況下的糧食庫存量情況;
(十一)糧食經營者執行糧食流通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情況。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糧食經營活動中的擾亂市場秩序行為、違法交易行為以及價格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市場監管、農業農村、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嚴格執行糧食流通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制度,按照職責分工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糧食經營者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情況,并依法向社會公示。
第六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糧食流通違法行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等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為投訴舉報人保密,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規定,不依法履行宏觀調控、應急保障和監督管理等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糧食經營者從事政策性糧食經營活動,有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六條 糧食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采購或者供應不符合規定的質量等級要求的政策性糧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六十七條 糧食收購者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未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違反規定代扣、代繳稅、費和其他款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質量安全檢驗,或者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糧食未作為非食用用途單獨儲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八條 糧食收購者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未按照規定告知、公示糧食收購價格或者收購糧食壓級壓價,壟斷或者操縱價格等價格違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九條 糧食收購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備案或者提供虛假備案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十條 糧食收購者、糧食儲存企業未按照本規定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規定使用倉儲設施、運輸工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被污染的糧食不得非法銷售、加工。
第七十一條 糧食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一條規定,從事以糧食為原料的食品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的條件和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十二條 糧食儲存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糧食銷售出庫質量安全檢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十三條 糧食收購者、糧食儲存企業有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四條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十四條 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糧食經營者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建立糧食經營臺賬,或者未按照規定報送糧食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十五條 對糧食經營活動中的擾亂市場秩序、違法交易等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七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糧食,是指小麥、稻谷、玉米、雜糧及其成品糧。
政策性糧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糧食經營者購買、儲存、加工、銷售,并給予財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糧食,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儲備糧。
糧食經營者,是指從事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加工、銷售等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糧食經紀人,是指以個人或者家庭為經營主體,直接向種糧農民、其他糧食生產者、農民專業合作社批量購買糧食的經營者。
糧食加工,是指通過處理將原糧轉化成半成品糧、成品糧以及其他食用或者非食用產品的活動。
第七十八條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經營活動,適用本規定除第三十四條以外的規定。
第七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