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農業機械維修管理辦法
河北省農業機械維修管理辦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農業機械維修管理辦法
河北省農業機械維修管理辦法
(1996年3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8號公布 根據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號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號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號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機械維修管理,提高農業機械維修質量,保障維修經營者和送修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和《河北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維修,是指為恢復用于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和農副產品加工業的動力機械、作業機械、運輸機械的技術狀態和工作能力進行的技術服務活動。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農業機械維修管理工作,應當遵循方便群眾送修和安全生產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維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水利、林業和草原、漁業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照本辦法和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業專用農業機械維修管理工作。
第六條 農業機械維修企業技術工人的培訓、考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農業機械維修企業應當按照有關維修技術標準和工藝規程進行維修。
農業機械維修企業使用的農業機械維修配件,必須是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合格產品。
第八條 農業機械維修企業對大、中型農業機械的維修,應當建立維修技術檔案;對小型農業機械的維修,應當填寫維修記錄。
農業機械維修企業應當建立質量、財務、統計和計量等管理制度,并按本省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送年度統計報表。
第九條 農業機械維修企業必須接受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其維修質量、維修收費、安全生產、維修設備和檢測儀器技術狀態等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用拖拉機、柴油機、脫粒機、水泵等動力機械的維修管理,并確保其維修質量。
第十一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對農業機械維修企業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佩戴農業機械管理行政執法標志,并出示河北省人民政府制發的《行政執法證》。
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使用不符合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的配件維修農業機械,或者拼裝、改裝農業機械整機,或者承攬維修已經達到報廢條件的農業機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當事人繳納罰款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收據。
第十四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