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四屆〕第二號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于2023年3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本辦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4月3日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訂 2023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工會的經費和資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會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職工自愿結合的工人階級群眾組織,是中國共產黨聯系職工群眾的橋梁和紐帶,代表職工利益,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工會,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在用人單位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勞動者,均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
工會適應企業組織形式、職工隊伍結構、勞動關系、就業形態等方面的發展變化,依法維護勞動者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
第五條 工會應當遵守、維護憲法和法律法規,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全面貫徹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保持和增強政治性、先進性、群眾性,依照《中國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第六條 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竭誠服務職工群眾是工會的基本職責。
工會通過政府與工會聯席會議制度、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等,代表和反映職工的意見、要求,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系。
工會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等形式,依法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選舉、民主協商、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保障職工民主權利。
工會通過開展勞動法律監督、參與勞動人事爭議處理、提供法律援助等,監督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工會通過建立聯系廣泛、服務職工的工作體系,關心職工生活,幫助職工解決困難,全心全意為職工服務。
第七條 工會動員和組織勞動者積極參加經濟社會建設,努力完成生產任務和工作任務,促進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
第八條 工會推動產業工人隊伍建設改革,提升產業工人技能水平,弘揚工匠精神,提高產業工人隊伍素質,促進產業工人全面發展。
第九條 工會應當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依法行使經營管理權。用人單位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協助工會開展工作。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十條 工會各級組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建立工會組織,應當報上一級工會批準。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級總工會。
鄉鎮、街道、工業園區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或者基層工會聯合會,具備條件的可以建立相適應的工會組織。
職工人數較多的村、社區可以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或者基層工會聯合會。
用人單位有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單獨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或者由兩個以上單位的會員聯合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選舉組織員一人主持工會工作。
同一行業或者性質相近的若干行業,可以根據需要建立行業性工會聯合會或者地方產業工會。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開業投產或者設立一年之內組建工會。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上級工會可以派員到該單位宣傳工會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幫助和指導職工組建工會,用人單位應當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條件。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工會應當吸納勞動者加入本單位工會。用人單位未依法成立工會的,勞動者可以加入工作地的鄉鎮、街道、工業園區、村、社區工會或者區域性、行業性工會聯合會、聯合工會。
新就業形態勞動者、靈活就業勞動者可以加入工作地或者居住地的工會。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總工會、各產業工會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基層工會組織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的法人條件的,依法辦理法人資格登記后,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撤銷或者合并工會組織。基層工會所在的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被撤銷的,該工會組織相應撤銷并報告上一級工會,會員的會籍可以繼續保留。
基層工會所在的用人單位改制、改組的,該工會組織可以不撤銷。
第十六條 基層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員不足一百人的,召開會員大會;會員一百人以上的,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經基層工會委員會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提議,可以臨時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會員提議召開臨時大會的,可以向基層工會委員會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級工會提出。
第十七條 基層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體任期由會員(代表)大會在選舉該工會委員會時確定,同時報告上一級工會,并書面通知所在單位。任期屆滿未進行換屆的,上級工會應當要求限期換屆。
第十八條 職工二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的工會,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職工總數一千人以下的,按照不低于職工總數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備;職工總數一千人以上的,每增加一千人增配一名工會專職工作人員。具體人數由工會與用人單位協商確定。
機關工會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配備相應專(兼)職工會工作人員。
鄉鎮、街道、工業園區工會可以設專(兼)職工會主席,未設專(兼)職工會主席的應當配備專(兼)職工會工作人員。
第十九條 工會建立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女職工組織、勞動法律監督組織。
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同級工會及其直屬企業、事業單位的經費收支和資產管理情況,并負責對下一級工會經費收支和資產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工會女職工組織負責監督用人單位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女職工勞動保護的規定。女職工十人以上的基層工會,建立女職工委員會;不足十人的,設女職工委員。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在同級工會的領導和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下,具體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女職工組織、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應當與同級工會委員會同時考察、同時報批、同時選舉產生。
第二十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選舉產生,實行任期制,可以連選連任。工會主席、副主席任職期間,享受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的待遇。任期屆滿不再擔任工會主席、副主席職務的,應當妥善安排。
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于其任職期間;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任職期間個人嚴重過失、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本人不愿意延長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時,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確因工作需要調動的,應當事先征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同意。上一級工會應當在接到征求意見后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復,逾期不答復的,視為同意。
罷免工會主席、副主席應當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討論,非經會員(代表)大會全體會員(代表)無記名投票過半數通過,不得罷免。
第二十二條 基層工會的非專職委員從事工會工作,工資、職稱評聘等待遇不受影響,占用的工作時間每月不得超過三個工作日(三個工作日可以按年度累計計算)。
基層工會的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勞動法律監督、勞動人事爭議調解、集體協商、勞動保護監督等職責,工作時間不受三個工作日的限制。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勞動就業、工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時,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加研究,聽取工會意見。
對工會的意見,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予采納或者認為暫時無法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工會認為理由不當的,可以要求再研究,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說明。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研究經營管理和發展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召開會議討論有關工資、福利、勞動安全衛生、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女職工保護和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應當有工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與同級地方總工會,政府所屬部門與相應同級產業工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聯席會議,通報政府重要工作部署和與工會工作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職工群眾的意見和要求。對議定的事項應當作出紀要,對議定事項的落實情況應當在下一次會議上通報。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保障職工行使民主權利。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會有權要求糾正。
下列事項應當提請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一)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破產實施方案中職工的裁減、分流和安置方案;
(二)集體合同草案;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的職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公積金和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方案,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的推薦人選等重大事項;
(四)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草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工會委員會作為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日常工作,檢查、督促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和職工代表提案的辦理。
集體企業工會委員會應當維護職工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的權利。機關工會委員會參與本機關內部行政事務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參加干部民主評議。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工會委員會可以依法通過與用人單位商定的其他形式豐富民主管理方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民主管理。
第二十七條 企業和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廠(事)務公開民主監督制度。廠(事)務公開的范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具體內容由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第二十八條 公司的董事會、監事會中職工代表的產生,依照公司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地方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下列勞動關系方面的重大問題:
(一)研究分析勞動關系狀況以及發展趨勢,對勞動關系方面帶有全局性、傾向性的問題進行協商;
(二)本級政府準備制定的或者三方任何一方認為應當制定的調整勞動關系的規章、規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勞動標準條件的制定、修改;
(三)調整勞動關系的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的執行情況、存在問題及改進措施;
(四)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制度在本地區的推行、完善;
(五)對具有重大影響的集體勞動爭議和群體性事件進行調查研究,提出預防和解決的意見、建議;
(六)其他重大勞動問題。
第三十條 工會應當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簽訂勞動合同,對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續訂等進行監督。
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組織起草、變更、解除、終止和續訂勞動合同,應當提前征求工會意見。
第三十一條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進行平等協商,依法簽訂集體合同;可以就勞動報酬、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勞動保護等事項簽訂專項集體合同。
各級工會組織可以代表新就業形態勞動者、靈活就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或者行業代表組織簽訂集體合同或者協議,推動制定、完善勞動標準。
第三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處分職工時,應當提前征求工會意見。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
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將理由告知工會。用人單位尚未建立工會的,應當告知上一級工會或者勞動者工作所在地的地方總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職工認為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權益而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侵犯勞動者勞動權益情形的,工會應當代表勞動者與其交涉,要求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本級或者上一級工會可以發出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研究處理,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復。逾期不改正的,工會可以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一)克扣、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提供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三)隨意延長勞動時間或者不按照規定支付延長勞動時間報酬的;
(四)不按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五)不按照規定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
(六)不按照規定支付賠償金的;
(七)侵犯女性、未成年和殘疾勞動者特殊權益的;
(八)其他嚴重侵犯勞動者勞動權益的。
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交涉應當通過書面形式說明侵權事實、違反的法律法規及改正的要求、期限。
第三十四條 工會可以組織或者派出代表就涉及勞動者勞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工會向有關單位或者知情人調查取證,可以查閱、復制與侵權事實有關的資料和其他證據,有關單位及人員應當協助,不得阻撓調查。
第三十五條 工會依照國家規定對新建、擴建、改建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情況進行監督。
工會發現用人單位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不符合國家要求的,有權提出意見,用人單位和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三十六條 工會發現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勞動者冒險作業,或者在生產過程中發現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監督并協助用人單位消除隱患和危害;發現危及勞動者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應當向用人單位或者現場指揮人員提出組織勞動者撤離危險現場的建議,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處理。
用人單位未及時作出處理,對勞動者生命安全、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的,工會應當向有關部門檢舉或者控告,支持和幫助勞動者維護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 發生因工傷亡或者職業病危害事故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報告有關部門和同級地方工會。對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的,工會應當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因工傷亡、職業病危害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處理,應當有工會參加。工會應當提出明確的處理意見,并有權要求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對工會提出的意見,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研究,給予答復。
第三十八條 工會應當依法督促用人單位執行國家規定的婚假、產假、照顧假、育兒假等制度并落實休假期間的相關待遇,保護職工生育和照顧家庭的合法權益,構建生育友好的就業環境。
第三十九條 工會應當督促企業科學確定新就業形態勞動者、靈活就業勞動者的工作量和勞動強度,強化職業傷害保障,引導和支持新就業形態勞動者、靈活就業勞動者根據自身情況參加相應的社會保險。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選派代表擔任同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委員;選派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兼職仲裁員,參與仲裁案件辦理。企業工會參加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工作。
工會依法為所屬工會和勞動者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務。
第四十一條 工會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的評選、表彰、培養、管理和宣傳工作。
第四十二條 工會會同用人單位加強對職工的思想政治引領,教育職工愛護國家和單位的財產;組織職工開展合理化建議、技術革新、勞動和技能競賽活動,定期參加職業技能培訓,推進職業安全健康教育和勞動保護工作;每年舉辦職工運動會或者開展其他有益于職工身心健康的文化體育活動。
第四十三條 工會通過開展困難幫扶、送溫暖慰問、助學救濟、醫療互助等,關愛勞動者生產生活,幫助勞動者解決生活困難。
工會可以通過購買社會服務、開展志愿活動、招聘工作人員等,為勞動者提供療休養、托育托管、婚戀交友、心理咨詢等服務,提升勞動者生活品質。
第四章 工會的經費和資產
第四十四條 建立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應當按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會撥繳經費。全部職工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由財政撥款的機關、事業單位的工會經費,應當列入本級政府年度預算,并在下達預算指標中單列。
用人單位撥繳的工會經費按照有關規定的分成比例留用和上繳,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上級工會有權對下級工會所在用人單位撥繳工會經費情況進行檢查,用人單位應當協助和支持,并如實提供本單位全部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等相關數據。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未按照規定撥繳或者逾期撥繳工會經費的,應當及時補繳。經催繳仍未補繳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工會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工會一定的經費補助。
用人單位根據財力和需要,可以給本單位工會一定的經費補助。
第四十七條 工會經費的使用應當堅持依法依規、統籌兼顧、突出重點、注重績效、收支平衡的原則,重點用于職工服務和開展工會活動,提高工會經費使用效益。
工會應當根據經費獨立原則,開立銀行賬戶,建立經費預算、決算、資產監管和經費審查監督制度。
各級工會經費收支和資產管理情況應當定期向會員(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工會報告,接受上級和同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審查監督。
工會會員(代表)大會和上級工會有權對經費使用情況提出意見。工會經費的使用應當依法接受國家的監督。
第四十八條 工會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資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根據城鄉規劃和建設需要,對工會所屬工人文化宮、俱樂部、療養院、工會干部學校等場所設施進行遷建、改建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單位應當征求同級地方總工會意見,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同級地方工會、產業工會提供辦公和開展活動的場所、設施。用人單位應當為工會提供必要的場所、設施。
第五十條 工會所有的資產、經費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及撥付資金形成的國有資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被侵占、挪用和調撥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同級工會追回。
工會合并、分立、撤銷、解散,其資產、經費應當在上級工會的主持下進行審計、處置。
工會合并的,資產、經費歸合并后的工會所有;工會分立的,資產、經費按分立后會員人數合理分配;工會撤銷或者解散的,資產、經費歸上級工會所有,上級工會在所接受的資產、經費數額內對該被撤銷工會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產業工會機關及其所屬財政核撥經費的事業單位的在職人員,其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等屬于單位負擔的部分,由同級財政負擔。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產業工會機關及其所屬事業單位離休、退休人員的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處理:
(一)妨礙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權利的;
(二)開業投產或者設立一年內未建立工會的;
(三)非法撤銷、合并工會組織的;
(四)阻撓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簽訂勞動合同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工會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
(六)妨礙和阻撓工會實施勞動法律監督的;
(七)對工會的書面建議、意見、要求不予研究處理或者未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的;
(八)其他侵犯工會合法權益的情形。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工會有權提請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處理。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接到工會申請后,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阻撓勞動者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勞動者籌建工會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處理。
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撓造成嚴重后果,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無正當理由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調動工作崗位、扣減工資福利、降職降級、免除職務等,或者存在其他打擊報復行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恢復原工作;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責令恢復其工作并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報酬,或者責令用人單位給予本人上一年收入二倍的賠償:
(一)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挪用、任意調撥工會經費和財產拒不返還的,工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并賠償損失。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關于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基層工會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委員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適用于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內部的分廠、車間或者與之相應的內設單位的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