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保監會關于印發農業保險精算規定(試行)的通知
中國銀保監會關于印發農業保險精算規定(試行)的通知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銀保監會關于印發農業保險精算規定(試行)的通知
中國銀保監會關于印發農業保險精算規定(試行)的通知
銀保監規〔2023〕4號
各銀保監局,各財產保險公司:
為完善農業保險精算制度,加快農業保險高質量發展,銀保監會制定了《農業保險精算規定(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中國銀保監會
2023年4月21日
農業保險精算規定(試行)
一、適用范圍
(一)本規定適用于種植業、養殖業和森林等農業保險業務。
(二)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符合銀保監會關于農業保險業務經營條件的財產保險公司。
(三)本規定所稱監管機構是指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
二、費率構成
(四)保險公司厘定農業保險費率,應當符合非壽險精算原理,嚴格遵循公平、合理、充足的原則。
(五)農業保險費率標準公式為:費率=基準費率×費率調整系數。其中,基準費率=基準純風險損失率/目標賠付率,目標賠付率=1-附加費率。財政補貼性產品的費率調整系數范圍為[0.75-1.25],其他產品的費率調整系數范圍為[0.5-1.5]。
(六)對于中國精算師協會已發布農業保險行業基準純風險損失率的產品,公司定價時的基準純風險損失率應當使用行業基準。
(七)財政補貼性產品的附加費率不得高于25%,其他產品的上限可以適當提高。
(八)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費率與標的風險、經營成本相匹配的原則,合理確定費率調整系數和附加費率,并進行保費充足性測試。
三、費率回溯和糾偏
(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費率回溯和糾偏機制,動態監測、分析費率精算假設與公司實際經營情況的偏離度,合理考慮大災影響,及時調整農業保險費率。
(十)對于使用行業基準純風險損失率的產品,保險公司的費率調整限于費率調整系數和附加費率。中國精算師協會應當加強農業保險風險區劃研究,構建農業生產風險地圖,發布農業保險行業基準純風險損失率,并根據市場實際風險情況,適時更新測算農業保險基準純風險損失率,建立行業基準純風險損失率調整的常態化機制。
四、保費不足準備金的評估
(十一)保險公司應當完善農業保險的保費充足性測試流程,評估保費不足準備金。對于中國精算師協會已發布行業基準純風險損失率的產品,保險公司應當在每年末逐單測試所有未滿期保單的保費充足性,且保費不足準備金(PDR)不得低于以下計算標準下的金額:
PDR =max(PDT,0)
其中:
wi=評估時點保單i未滿期天數/保單i起止天數;
ki為評估時對保單i使用的系數,且ki≥k,當前設定k值為0.85;
PRRi為保單i所對應的行業基準純風險損失率;
Ci為保單i發生的協辦費用與保險金額的比率,協辦費用指保險公司向財政、農業、林草、村民委員會、村級集體經濟組織等基層機構支付的用于協助辦理農業保險業務的費用;
OEi 為保單i除協辦費用外其他費用(含分攤費用)與保險金額的比率;
Ri為保單i經費率調整系數調整后的費率;
SIi為保單i的保險金額。
(十二)保險公司對于農業保險分入業務的保費不足準備金評估,同樣適用第十一條要求,分出公司應當向分入公司提供評估所需的必要數據。
(十三)監管機構可以依據審慎監管原則,適時調整行業或個體保險公司進行保費充足性測試的頻率、保費充足性測試所使用的k值。
(十四)保險公司應當在每年末根據本規定評估農業保險保費不足準備金,并在次年3月31日前將評估結果報告公司所屬監管機構。
五、總精算師的職責
(十五)保險公司總精算師作為公司農業保險精算管理的第一責任人,應當嚴格遵照監管規定,切實履行責任。
(十六)總精算師應當在農業保險的準備金評估和產品定價過程中,充分考慮農業保險經營的季節性、地域性等特點,并審慎估計大災損失。
(十七)保險公司農業保險準備金回溯出現不利進展或持續定價不足等風險,總精算師應當及時向監管機構報告。
六、監管措施
(十八)對于保險公司向監管機構備案的農業保險費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監管機構有關規定的情形的,監管機構責令保險公司停止使用該產品,限期修改;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內禁止申報新的保險條款和費率。
(十九)保險公司編制或者提供虛假的農業保險準備金評估報告、準備金回溯分析報告以及相關報表、文件、資料的,由監管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相關規定責令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對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由監管機構依照《保險法》相關規定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
(二十)保險公司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結轉農業保險各項責任準備金,存在《保險公司非壽險業務準備金管理辦法》(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1年第11號)第三十四條列舉的情形之一的,由監管機構依照《保險法》相關規定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對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監管機構依照《保險法》相關規定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
本規定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