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
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
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
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
(2001年2月19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1月18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月30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3年9月27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健全本省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本省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適用本條例。
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立法法、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軌道上推進本省高質量發展。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地方性法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
第五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地方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 地方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地方國家機關的權力和責任。
第七條 地方立法應當豐富立法形式,增強立法的針對性、適用性、可操作性。
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應當明確、具體,突出地方特色,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八條 地方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九條 地方立法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第二章 立法規劃、立法計劃和法規起草
第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第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基層立法聯系點和公眾征集立法建議項目。
一切國家機關、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并說明理由。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分別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初步審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意見。
第十四條 立法建議項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前,應當進行論證。
立法建議項目的論證可以邀請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實務工作者、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單位負責人參加。
第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建議、有關方面意見和論證情況,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涉外領域立法的要求,提出立法規劃草案和立法計劃草案。
立法規劃草案和立法計劃草案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征求意見。
第十六條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有立法建議項目的,應當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計劃的建議。
提出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建議的,應當報送立法建議項目書,并附法規建議稿,明確送審時間。
第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于每年第四季度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議和意見進行綜合研究,并按照立法規劃的安排,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明確法規草案擬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時間。
第十八條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分別組織實施。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需要進行調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十一條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或者人員可以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其他有關機關、組織、公民可以向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或者人員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建議稿。
第二十二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立法計劃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稿。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注重解決實際問題,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以及其他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并向制定機關作出書面說明。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權限和程序
第二十四條 下列事項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規定本省特別重大事項的;
(二)規定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的;
(三)對省人民代表大會的法定職責、議事程序作出具體規定的;
(四)其他必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八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第三十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三十一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三十二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三十三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三十四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五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八條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權限和程序
第四十條 下列事項除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以外,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
(二)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作規定的;
(三)除立法法第十一條規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
(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授權地方作規定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常務委員會作規定的;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由地方作規定的。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和補充,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四十一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三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收到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后,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出審議意見或者初步審查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或者立法建議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及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五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就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就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法規案主要問題等進行初步審議。
第四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提出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五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第三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報告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法規草案主要內容作出的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第五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修改地方性法規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進行審議。
第五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根據審議需要,可以由工作人員宣讀地方性法規草案、草案修改稿、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四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五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五十六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五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用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及其采納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征求意見的情況整理后,可以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作為審議參閱資料。
第五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審議過程中,對爭議較大的問題、社會公眾反映意見較為集中的問題,可以有針對性地組織論證。
第五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六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該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六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六十五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六十六條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六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實施兩年后,或者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七十條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修改、廢止的情況,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規執法檢查、立法后評估的情況,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建議,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對部分地方性法規進行集中修改、廢止。
第七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的論證、評估和地方性法規的立法后評估,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進行,接受委托的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應當提出論證報告或者評估報告。
第七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第七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第五章 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自治縣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批準程序
第七十四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
東莞市、中山市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有關設區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權的規定。
第七十五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設區的市可以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
第七十六條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的變通規定,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七十七條 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案、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序,按照立法法第八十七條的要求,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負責統一審議的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七十八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年度立法計劃時,應當加強與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溝通。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的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社會公布,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第七十九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可以根據需要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意見。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根據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工作需要進行協調指導。
第八十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之間可以在立法信息和資源共享方面加強溝通與聯系。
第八十一條 報請批準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報告應當附法規文本及其說明。
第八十二條 對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一般經過一次會議審議批準。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認為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準。
第八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報請批準的機關向全體會議作說明,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作審查報告。
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征求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八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報請批準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報請批準的機關向全體會議作說明,省人民代表大會華僑民族宗教委員會作審查報告。
華僑民族宗教委員會審查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征求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八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不予批準,也可以附修改意見予以批準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請批準。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報請批準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對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作出的變通規定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或者超出法定范圍的,可以不予批準,也可以附修改意見予以批準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請批準。
第八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報請批準的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時,發現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第八十七條 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分別由法制委員會、華僑民族宗教委員會提出批準的決定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八十八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準后,由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經批準后,由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附修改意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批準的機關應當依照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后才能公布實施。
第六章 法規解釋
第九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九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九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作出解釋的,應當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九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解釋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會議上作法規解釋草案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解釋草案進行審議。
第九十四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九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十六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九十七條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九十八條 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應當在解釋作出后的十五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九十九條 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程序,由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第七章 適用與備案審查
第一百條 同一機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省的地方性法規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第一百零二條 新制定的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與省的地方性法規不一致,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符合該設區的市實際情況予以批準的,在該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適用。
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法對省的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該自治地方適用。
第一百零三條 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與新制定的省的地方性法規不一致,適用省的地方性法規,但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認為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有必要保留的,可以在省的地方性法規中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仍然有效。
第一百零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特定事項授權在規定期限和范圍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省的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
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省的地方性法規部分規定的事項,實踐證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修改有關省的地方性法規;修改條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長授權的期限,或者恢復施行有關省的地方性法規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準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一百零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進行審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予以撤銷。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進行審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予以撤銷。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依法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進行主動審查,并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專項審查。
第一百零七條 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內將法規的文本及說明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一百零八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公布后的三十日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一百零九條 對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地方政府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進行清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一十條 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應當對法規草案條文內容的立法依據、事實、理由等進行必要的詮釋,并提供相關的資料。
第一百一十一條 主任會議可以委托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一百一十二條 法規應當明確規定實施日期。
第一百一十三條 公布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日期和實施日期。
經過修改的法規,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第一百一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廣東人大網以及《南方日報》上刊載。
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本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網站以及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一百一十五條 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一百一十六條 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
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編制本省地方立法技術規范。
第一百一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有關地方性法規問題的決定,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一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一百一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