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傳統風貌建筑保護規定
廣州市傳統風貌建筑保護規定
廣東省廣州市人大常委會
廣州市傳統風貌建筑保護規定
廣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7號)
廣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于2022年11月25日通過的《廣州市傳統風貌建筑保護規定》,業經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于2023年5月31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6月13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廣州市傳統風貌建筑保護規定》的決定
(2023年5月31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審查了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廣州市傳統風貌建筑保護規定》,該規定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決定予以批準,由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廣州市傳統風貌建筑保護規定
(2022年11月25日廣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23年5月31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傳統風貌建筑保護與利用,傳承中華優秀歷史文化,推動實現老城市新活力、“四個出新出彩”,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傳統風貌建筑的保護及其相關活動。
本規定所稱的傳統風貌建筑是指能夠反映歷史文化內涵和地方特色,對整體風貌特征形成具有價值和意義,且未被確定為不可移動文物和歷史建筑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三條 傳統風貌建筑保護應當遵循科學保護、以用促保、社會參與、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傳統風貌建筑保護工作機制,將傳統風貌建筑保護利用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傳統風貌建筑的規劃管理、不動產登記等工作,統籌傳統風貌建筑保護利用,組織實施本規定。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傳統風貌建筑的工程質量監管、限額以上工程施工審批和房屋使用、結構安全、修繕的監管等工作。
財政、文化廣電旅游、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農業農村、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傳統風貌建筑實行保護名錄制度。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建筑物、構筑物確定為傳統風貌建筑,并納入保護名錄:
(一)具有一定外觀風貌特色,能夠成片、成組、成線地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的;
(二)位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風貌區、傳統村落、歷史地段等的保護范圍內,作為區域整體歷史風貌和傳統格局的重要組成的。
其他能夠一定程度反映歷史文化、產業發展、藝術價值、民俗傳統、時代特征,或者凝聚社會公眾情感記憶的建筑物、構筑物,也可以確定為傳統風貌建筑,納入保護名錄。
保護名錄應當載明傳統風貌建筑的名稱、區位、建成時間、建筑層數、建筑面積、本體范圍、保存現狀、歷史價值等內容。
第七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文化遺產普查數據進行篩選,提出傳統風貌建筑保護名錄方案,經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審議后,報區人民政府批準。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保護名錄向社會公布,并向市人民政府備案。
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方案時,應當通過論證會、座談會等多種形式征求專家、有關部門、建筑物所有權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并將方案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建筑物所有權人、其他利害關系人和公眾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相關意見及其采納情況和理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物、構筑物,可以通過政務服務便民熱線等途徑提出申請或者建議。區人民政府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八條 傳統風貌建筑保護名錄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因國家、省、市重點項目建設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實施遷移、拆除,或者傳統風貌建筑確已失去保護價值的,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程序調整保護名錄,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傳統風貌建筑被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或者歷史建筑的,由區人民政府移出保護名錄。
第九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傳統風貌建筑保護圖則,劃定保護范圍,確定保護要素,提出修繕要求、合理利用措施等。
保護圖則經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審議、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保護圖則報送批準前應當采取論證會、座談會等方式征求專家、有關部門意見,并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條 傳統風貌建筑納入保護名錄時,區人民政府應當同步確定傳統風貌建筑的保護責任人,并予以書面告知。保護責任人的確定參照本市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的相關規定執行。
傳統風貌建筑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保障結構安全,保持原有外觀風貌,確保消防、防災等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發現險情時及時采取排險措施,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二)按照保護圖則的要求使用、利用、維護、修繕;
(三)配合區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住房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組織的房屋安全普查、工程巡查和應急搶險等活動;
(四)傳統風貌建筑轉讓、出租、出借、委托管理的,將保護修繕要求書面告知受讓人、承租人、借用人和受托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保護名錄公布后六個月內,完成傳統風貌建筑保護標志牌設置工作并公開相關責任單位信息。保護標志牌的樣式由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其內容應當包括建筑名稱、認定時間、建筑特征、歷史事件、名人事跡等。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名錄建立傳統風貌建筑保護檔案,并定期向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送。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傳統風貌建筑,擅自改變建筑的外立面、高度、體量,或者擅自拆除、移動、涂改、損毀保護標志牌。
第十三條 本市通過以下措施支持和鼓勵傳統風貌建筑開展多種形式的合理利用:
(一)鼓勵原住居民依據保護要求在原址居住,延續傳承原有生產生活方式,從事當地特色產業的生產經營等相關活動。
(二)在符合結構、消防等專業管理要求和保護圖則要求的前提下,不改變權屬登記的房屋使用用途的,可以對傳統風貌建筑開展多功能使用,鼓勵用于公共服務設施以及科技孵化、文化創意、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老字號經營、嶺南民間工藝傳承等業態。
(三)在保持建筑外觀風貌及保證安全的基礎上,可以通過加建、改建、添加設施等方式適應現代生產生活需求。
(四)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采取功能置換、兼容使用、經營權轉讓、合作入股等多種形式對傳統風貌建筑進行利用。
(五)采取出租方式對國有傳統風貌建筑進行利用的,租賃期限最長為二十年。給予租金減免的,按規定報市或者區人民政府審定后執行。
(六)采取征收、收購、產權置換等方式對非國有傳統風貌建筑進行利用,征收補償或者收購價格可以高于地塊內類似房屋的市場價格。
(七)在國有建設用地出讓或者劃撥時,保留保護的傳統風貌建筑需要變更權利人的,按照本市不動產登記有關規定辦理首次登記并進行利用。
(八)區人民政府可以結合老舊小區改造、鄉村振興等工作推進傳統風貌建筑的保護利用。
(九)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建立獎勵補助制度等方式統籌保障傳統風貌建筑的保護利用。
(十)引導社會力量以投資、租賃、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傳統風貌建筑的保護利用。
(十一)鼓勵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創新金融服務和產品,為傳統風貌建筑保護利用提供融資、保險、擔保等服務。
(十二)其他有利于傳統風貌建筑保護的利用方式。
第十四條 在不改變傳統風貌建筑的外觀風貌及保證安全的前提下,保護責任人可以進行外部修繕、日常保養、內部裝飾、添加設施等活動。
涉及加建、改建、擴建的,保護責任人應當依法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在作出規劃許可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和征求公眾意見。建筑工程開工前,應當取得施工許可證;屬于限額以下小型工程的,按照本市限額以下小型工程的相關規定執行。
加建、改建、擴建應當保持傳統風貌建筑原有外觀風貌。
第十五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編制傳統風貌建筑修繕技術規范并向社會公布。傳統風貌建筑修繕前,保護責任人可以向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申請免費的修繕技術咨詢和指導。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為保護責任人提供加建、改建、擴建的規劃設計技術指導,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為保護責任人提供修繕施工圖設計文件和施工方案的技術指導。相關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提供咨詢、指導等技術服務。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傳統風貌建筑修繕工程規劃許可、施工許可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審批辦事指南和申請材料清單。政務服務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辦事指南統一受理。
非國有傳統風貌建筑保護責任人可以向市、區人民政府申請日常維護和修繕資金補助。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傳統風貌建筑房屋使用安全的監督管理,在房屋安全普查工作中對傳統風貌建筑予以標注并動態更新相關信息,與規劃和自然資源、文化廣電旅游等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七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運用信息化、數字化技術手段加強傳統風貌建筑保護、管理和展示,將傳統風貌建筑保護信息納入全市統一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信息系統,并采取多種方式向公眾提供傳統風貌建筑的風貌特色、歷史事件、名人事跡、傳統藝術、民俗文化等歷史文化信息。
第十八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傳統風貌建筑日常巡查管理機制,將巡查工作納入社區網格化管理,加強綜合網格員相關知識培訓。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日常巡查時,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安全、防災等工作,及時制止危害傳統風貌建筑的行為,依法查處或者告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涉及重大事件的,應當及時向區人民政府報告。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規定完善村規民約,組織村民、居民開展傳統風貌建筑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九條 區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符合條件的建筑物、構筑物不納入保護名錄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組織編制保護圖則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保護標志牌、建立保護檔案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未在房屋安全普查工作中對傳統風貌建筑予以標注并動態更新相關信息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開展日常巡查的;
(六)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擅自拆除、遷移傳統風貌建筑的,由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中無法恢復原狀的,按照傳統風貌建筑重置價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擅自改變傳統風貌建筑外立面、高度、體量的,由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擅自拆除、移動、涂改或者損毀保護標志牌的,由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