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城市燃氣管理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城市燃氣管理條例
廣東省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深圳經濟特區城市燃氣管理條例
第六十六條 發生燃氣安全突發事件的,燃氣企業應當根據燃氣應急預案,立即采取相應措施先行處置,防止事故擴大和次生災害,并根據事件等級,按照程序向主管部門、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有關單位報告,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事件等級,依照燃氣突發事故應急預案,按照各自職責和業務范圍,密切配合,做好燃氣安全突發事件的指揮、處置等工作。
發生燃氣泄漏等緊急情況,需要采取疏散人員、封鎖交通、切斷電源、斷絕火源、入戶搶險等緊急處置措施的,公安、應急管理、消防救援、交通運輸、街道辦事處、供電、物業服務等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燃氣監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在市政燃氣管道已覆蓋且已開通管道燃氣的區域,燃氣企業未按照規定停止瓶組或者瓶裝供氣的,由區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市燃氣主管部門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改動市政燃氣管道及設施,未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或者備案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擅自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市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分支機構未按照規定備案的,由區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取得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資質證書擅自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活動的,由市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六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主管部門依據相關規定處罰。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燃氣企業未按照規定實施安全檢查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用戶未按照規定對重大安全隱患進行整改的,由區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充裝許可證。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至四項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以出租、出借、承包、掛靠等方式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燃氣經營或者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燃氣主管部門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資質證書。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超出經營許可范圍從事經營活動或者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經營性氣源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燃氣主管部門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燃氣企業未按照規定進行用氣環境安全檢查或者違規供氣的,由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燃氣主管部門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新建住宅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設項目,未在配套的燃氣管道及設施或者相關設備上安裝自閉閥等自動切斷裝置,或者未在燃氣使用終端安裝智能燃氣計量表等智能化設施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未按照規定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的,由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至十一項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國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燃氣器具及配件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安裝、使用國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燃氣器具及配件的,由區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高壓、次高壓以及市政中壓主干管網周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組織開展燃氣管道及設施安全影響評價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一至六項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建設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燃氣企業未按規定配備搶修人員和必要的防護用品、車輛器材、通訊設備和檢測儀器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發生燃氣安全突發事件,燃氣企業未按照規定報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或者存在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的,由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相關執法部門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用于違法經營的燃氣氣瓶及氣體、運輸工具及設施和相關設備等,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九十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城市燃氣,是指從城市門站、儲配站等地區性氣源點,通過輸配系統供給居民生活、商業、工業企業生產等各類用戶公用性質的,且符合國家規范燃氣質量要求的可燃氣體。
(二)燃氣管道及設施,是指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閥室、燃氣管道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管道及設施、用戶共用燃氣管道及設施、用戶自用燃氣管道及設施等。
(三)燃氣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四)市政燃氣管道及設施,是指市政規劃紅線內所有燃氣管道及設施。
(五)用戶共用燃氣管道及設施,是指建筑物、住宅區用地紅線內用戶共用的燃氣管道及設施。
(六)用戶自用燃氣管道及設施,是指為該用戶而設的專用燃氣管道及設施,一般以該專用管道的起點閥門為界。
第九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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