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海域污染防治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海域污染防治條例
廣東省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深圳經濟特區海域污染防治條例
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一一〇號
《深圳經濟特區海域污染防治條例》經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于2023年9月1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9月5日
深圳經濟特區海域污染防治條例
(1999年11月22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海域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等十二項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9月1日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海洋生態環境保護
第三章 陸源污染防治
第四章 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污染防治
第五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六章 海域污染應急處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海洋生態環境及資源,防治污染損害,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深圳經濟特區海域和沿海陸域從事影響或者可能影響海洋生態環境的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海域污染防治應當堅持科學規劃、陸海統籌、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綠色發展和全過程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海洋環境保護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負責防治海洋工程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海洋傾倒廢棄物對海域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負責海岸工程和陸源污染物排海的監督管理。
海事管理部門負責非軍事、非漁業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域的監督管理。
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負責海域、海岸線和海島的生態保護和修復、海洋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負責漁業水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海洋綜合執法機構負責漁港水域和漁業船舶污染海域的監督管理,負責對海洋工程、海洋傾倒和海砂開采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查處違法行為。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港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負責統籌港口和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處置工作。
海上搜救機構負責統一組織、協調、指揮海域污染的應急工作。
水務、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應急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相關海域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海洋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海洋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發揮科學技術在海洋污染防治中的支撐作用。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海洋污染防治和海洋生態保護宣傳教育和科學知識普及工作,加強海洋污染防治科普平臺建設,增強公眾自覺維護海洋生態、保護海洋環境的意識。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海洋生態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海域的行為,以及海洋環境監督管理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開展保護海洋生態環境的活動,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海洋生態環境保護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粵港澳大灣區海洋生態環境保護協調機制,加強粵港澳大灣區海洋垃圾清理、海洋污染治理合作,促進區域海洋生態環境一體化協同保護、聯防共治、監測信息和污染應急資源共享。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土空間規劃,依法嚴格落實生態保護紅線管理制度,落實分類科學、布局合理、保護有力、管理有效的海洋生態保護體系。
第十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在編制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時,應當對可能產生的環境影響予以評價,并提出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的對策、措施。
第十一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區海洋的狀況和特點,組織開展海域、海岸線和海島修復,加強海洋生物多樣性和典型性生態系統保護,科學建設人工魚礁、實施漁業資源增殖放流,恢復和保護海洋生態。
第十二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嚴格管控圍填濱海濕地,采取有效措施保護紅樹林濕地;確需開發利用濱海濕地的,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態保護紅線,進行海洋環境影響評價,依法報經批準,并同步實施生態保護修復,減輕對濱海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
第十三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組織制定養殖水域灘涂規劃,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立禁養區內海水養殖的清理和退出機制,統籌開展海水養殖綠色發展工作,推進養殖池塘標準化改造和環保設施升級。
第十四條 在海洋自然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海水浴場、生態保護紅線區域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禁止設置排污口、開挖海砂、非法排放污染物,并嚴格控制其他嚴重影響海洋生態環境的活動。
第十五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統籌開展海洋生態災害預防、風險評估和隱患排查治理;建立赤潮預警和應急機制,強化赤潮災害預測、預警、預防、治理和應急響應。
第十六條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海洋生態環境監測體系,定期對海域水質進行監測,評價海域環境質量,并定期公告海域水質狀況。
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監測。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部門會同海事管理、規劃和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等部門建立海洋環境綜合信息共享機制,共享海洋環境管理信息,提高海洋環境保護綜合管理水平。
第三章 陸源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部門組織實施重點污染物入海排放總量控制,制定總量管控目標,開展總量監測和控制成效評估。
第十九條 水務部門會同各區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落實重點污染物排海控制要求,削減河流入海總氮排放量。
入海河流流域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的水質凈化廠總氮排放限值應當達到國家、地方相關標準中的較嚴要求。
第二十條 入海雨洪排口應當實行雨污分流,防止污水通過雨洪排口入海。水務部門對有污水排放的入海雨洪排口進行溯源整治。
第二十一條 入海排污口責任主體應當按照規范設置入海排污口。入海排污口的設置、變更和停止使用,應當向生態環境部門備案。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對各類入海排污口進行排查整治和日常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單位應當依法排放污染物,排放的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地方排放標準中的較嚴要求;按照規定應當向生態環境部門申領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應當持證排污,并遵守排污許可證各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陸源污染海域的行為:
(一)向海域排放、處置放射性廢棄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質、危險廢物、工業固體廢物;
(二)向海域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劇毒廢液;
(三)在岸灘非法棄置、堆放和處理有毒有害化學品、工業固體廢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廢棄物;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陸源污染海域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修造船廠應當配備與其修造船舶能力相適應的污染監控設備和污染物接收設施,保持其處于良好狀態并正常運行。
修造船廠進行船舶除銹、噴砂、油漆、清洗艙等可能造成污染的作業,應當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防止造成環境污染。
第二十五條 生態環境部門會同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規劃和自然資源、海事管理等部門建立海上環衛制度,明確用海、用岸單位的海洋垃圾防治責任區域。
各相關部門依照職責防止工業固體廢物、建筑廢棄物、生活垃圾、河道垃圾、船舶垃圾和漁業垃圾入海,強化海洋垃圾源頭管控。
有使用單位的岸線(含海島)和海域,由使用單位負責使用范圍內的垃圾清理。
沿海岸線、灘涂的海洋垃圾由沿海各區人民政府組織清理。公共海域的海洋垃圾清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統籌,海事管理部門組織實施,可以委托專業公司開展海上垃圾清理。
第四章 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等部門統籌規劃港區內船舶污染物的港口接收設施(含接收船舶)、船舶含油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
第二十七條 港口應當配備與其裝卸貨物種類和吞吐能力相適應的污染監控設備和污染物接收設施(含接收船舶),保持其處于良好狀態并正常運行。
停靠游艇、旅游船舶、休閑船舶等停泊點應當配備回收船上垃圾、含油污水、廢棄物的接收裝置。
第二十八條 漁港應當配備漁業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裝置。
漁業船舶裝卸漁貨、漁具、加裝燃油等物資應當落實防污染措施,避免撒落和泄漏。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并把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修復所需資金納入建設項目投資計劃。
港口碼頭、跨海橋梁、海上風電、石油勘探開發、港池與航道疏浚等涉海工程項目在建設和運行使用過程中,應當減少對海洋生態環境的不利影響。
涉海工程項目施工作業產生的疏浚物應當按照規定在指定的海洋傾倒區進行傾倒或者經無害處理后進行綜合利用。涉海工程項目需要爆破作業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海洋資源。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廢棄物海洋傾倒許可,不得向海洋傾倒廢棄物。
獲準向海洋傾倒廢棄物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許可證注明的期限及條件,到指定的區域進行傾倒。獲準向海洋傾倒廢棄物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建立傾倒作業管理制度,在開工前將管理制度、作業期限、作業船舶等信息向海洋綜合執法機構報告。
第三十一條 獲準向海洋傾倒廢棄物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進行作業的船舶上安裝在線監控設備,確保監控設備正常運行,完整記錄傾倒作業過程,并接入監控終端,向海洋綜合執法機構提供實時監控數據。
第三十二條 獲準向海洋傾倒廢棄物的單位或者個人在作業期間,應當將每航次離港時間,廢棄物數量、種類以及傾倒情況等進行詳細記錄,并按照規定向海洋綜合執法機構報告。
第五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 倡導綠色低碳航運,鼓勵船舶使用新能源和清潔能源,減少溫室氣體和大氣污染物排放。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港口岸電、船舶受電等設施建設和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
港口岸電設施的供電能力應當與靠泊船舶的用電需求相適應。具備岸電供應能力的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為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提供岸電。
船舶在深圳海域內航行、停泊、作業應當遵守船舶排放控制區的規定,按照規定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船用燃料油;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在靠泊具備岸電供應能力泊位時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岸電,但使用清潔能源的除外。
鼓勵港口對使用新能源和清潔能源作為動力的船舶,實施優先靠泊、減免岸電服務費或者優先通行等措施。
市人民政府對使用嚴于國家標準船用燃料油、改造和使用港口岸電設施及船舶受電設施、建造清潔能源或者新能源動力船舶等,可以給予政策扶持。
第三十四條 船舶向海域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的污水,應當符合國家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標準的要求。
船舶污染物需要排岸處理的應當通過港口接收設施接收,船舶含油污水可以通過油污水接收船進行接收,并運送至具有相應能力的處理單位集中處理。
第三十五條 來自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船舶需要排放壓載水的,達到排放標準的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依法向海域排放,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應當交由具備接收處理能力的單位接收處理。在港內排放或者接收壓載水和沉積物應當事先向海事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進行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的污水等污染物接收作業,應當在作業前將作業時間、作業地點、作業單位、作業船舶、污染物種類和數量以及擬處置的方式和去向等情況向海事管理部門報告;接收處理情況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三十七條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組織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處置監管聯單制度的實施,并實行信息化管理。
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處置單位應當按照船舶污染物監管聯單制度的要求,填報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和處置情況。
第三十八條 從事船舶加油作業的單位應當事先向海事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并在加油作業前,向海事管理部門報告船名、作業時間、地點和供油數量等信息。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港內沖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質的甲板。
除在船廠修造船外,禁止船舶在港內進行燃油艙、貨油艙清艙洗艙作業。
第四十條 在港區內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及港內作業船舶應當對含油污水通海閥、生活污水直排通海管路進行鉛封。內河船舶設有生活污水直排通海管路的,應當對該管路進行鉛封。
第四十一條 船舶在毗鄰城區的航道、港口水域航行、停泊、作業期間,應當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控制音量,減輕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影響。
第四十二條 在海上從事漁業生產活動的經營者應當為海上浮動設施配備密封性垃圾存儲容器,不得將產生的垃圾在海上任意棄置。
漁業船舶在航行、停泊、作業期間不得向海域排放含油污水、垃圾、網具、廢電池等污染物、廢棄物,應當將有關污染物、廢棄物投入岸上的接收裝置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船接收,并依法做好記錄。
第六章 海域污染應急處置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海域污染應急納入城市安全應急保障體系,組織編制海域污染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建立污染應急物資儲備,建設污染應急設備庫,配備專用的設施、設備和器材,并將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四十四條 海上搜救機構負責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海域污染應急預案,并按照規定的程序報批后組織實施。
港口、碼頭、修造船廠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污染應急設備和器材,編制污染應急預案,并報海上搜救機構備案。
第四十五條 發生污染事故的船舶或者單位應當立即報告海上搜救機構,并按照應急預案采取控制、清除措施,減輕污染損害。
第四十六條 海上搜救機構接到污染事故報告后,應當根據事故性質、污染程度和救助需求,按照海域污染應急預案,評估污染等級,啟動相應等級應急響應,組織應急處置行動。
第四十七條 海上搜救機構根據海域污染應急行動的需要,可以組織相關單位按照職責采取清除、打撈、拖航、引航、過駁等必要措施,減輕污染損害。相關費用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責任者承擔。
需要承擔前款相關費用的船舶,應當在開航前繳清費用或者依法提供財務擔保。
第四十八條 陸源污染物造成的海域污染事故,由生態環境部門負責調查處理。
船舶及其有關作業造成的海域污染事故,由海事管理部門、海洋綜合執法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發生陸源污染海域行為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配備污染物監控設備或者未保持監控設備正常運行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整改,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未配備污染物接收設施、未保持接收設施正常運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污染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整改,處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未對使用岸線范圍內的垃圾進行清理的用岸單位,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具有相應能力的單位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用岸單位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未對使用海域范圍內的垃圾進行清理的用海單位,由海洋綜合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具有相應能力的單位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用海單位承擔。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配備污染物監控設備或者未保持監控設備正常運行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整改,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未配備污染物接收設施、未保持接收設施正常運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污染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整改,處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經許可或者未在許可區域傾倒的,由海洋綜合執法機構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經海事管理部門認定為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海洋綜合執法機構可以責令其將所傾倒的廢棄物進行清理;未建立傾倒作業制度或者未進行報告、未如實報告的,由海洋綜合執法機構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安裝在線監控設備、未保持監控設備正常運行或者未接入監控終端的,由海洋綜合執法機構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報告或者記錄的,由海洋綜合執法機構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使用不符合標準的船用燃料油的,由海事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未按照規定使用岸電或者未按照規定提供岸電的,由海事管理、交通運輸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處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或者超過標準排放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達到排放標準向海域排放壓載水的,或者排放、接收壓載水和沉積物未事先向海事管理部門報告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報告或者報告不實的,由海事管理部門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處置單位未按照規定執行聯單制度的,由相關監管部門按照規定處理,未如實填報相關情況的,由相關監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從事船舶加油作業的單位未事先向海事管理部門進行備案,或者加油作業前未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部門報告的,由海事管理部門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船舶在港內沖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質的甲板,或者在港內進行燃油艙、貨油艙清艙洗艙作業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鉛封的或者擅自拆除鉛封的。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洋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并處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海上浮動設施經營者未按照規定配備密封性垃圾存儲容器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漁業船舶未按照規定處置污染物、廢棄物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因海域環境污染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造成污染的責任者賠償損失。當事人就賠償糾紛,可以申請調解或者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對損害海洋生態環境,給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可以由人民檢察院、有關行政機關和社會組織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生態環境公益訴訟。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責任者,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依照本條例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對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設定處罰而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