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
(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5年5月22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23年9月22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統一領導,采取有效措施穩定基層機構隊伍,加強動物防疫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完善動物防疫協調配合機制、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實行動物防疫管理目標責任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承擔動物防疫職責的機構,配備與動物防疫工作相適應的動物防疫人員,做好本轄區的動物防疫宣傳、疫情排查、畜禽強制免疫的組織實施、疫情報告與應急處置、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等工作,受委托開展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動物防疫工作,引導和督促村民、居民履行強制免疫、清洗消毒等動物防疫義務。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設有畜牧水產事務機構的,由其承擔動物疫病(包括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控、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相關事務性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林業、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動物防疫信息管理系統和溯源體系。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運輸、隔離、診療、檢驗檢測、無害化處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將動物防疫相關信息填報動物防疫信息管理系統。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評估機制。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免疫的密度和質量進行評估,提出免疫效果評估報告。
免疫的密度和質量未達到規定要求的,縣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督促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履行強制免疫義務。
經過強制免疫的動物方可上市交易。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種的原則設置狂犬病免疫點。
狂犬病免疫點應當在醒目位置懸掛免疫點標牌,獨立設置免疫室或免疫區;對犬只實施免疫接種,應當建立免疫檔案,記錄相關信息,出具免疫證明。
犬只飼養者應當履行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種義務,取得狂犬病免疫證明,加施免疫標識。
鼓勵對飼養的貓實施狂犬病免疫。
推進對飼養的其他寵物實施免疫接種。
第六條 動物飼養場、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選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對上述場所建設項目依法進行建設項目用地規劃許可或者設施農業用地備案時,應當征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意見。
前款規定的場所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動物防疫制度年度執行情況和防疫條件變化情況,并接受其監督檢查。
第七條 經營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按照國家規定實施休市、消毒制度。市場開辦者和經營者應當根據制度要求休市、清洗和消毒,并在休市之日前三日向社會公告。
承運人應當對運輸動物的車輛及裝載用具進行清洗和消毒;未經清洗和消毒的,運輸車輛不得駛離經營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
動物屠宰加工場所應當每日清空活體動物及其排泄物,并對場地清洗、消毒。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動物防疫、城市管理等情況,決定在城市特定區域禁止家畜家禽活體交易;可以根據動物疫病風險評估結果,在動物疫病高發期等特定時期,禁止家畜家禽活體交易。
第八條 動物飼養場應當按照動物疫病凈化計劃和凈化方案進行動物疫病凈化。
第九條 對發生可疑和疑似重大動物疫情的相關場點,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組織采取隔離觀察、采樣檢測、流行病學調查、限制易感動物及相關物品進出、環境消毒等措施,并及時上報。必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發生疑似重大動物疫情的相關場點作出封鎖決定,采取撲殺、銷毀等措施,并合理給予補償。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防治重大動物疫病指揮機制,發生重大動物疫情和人畜共患傳染病疫情時,及時啟動應急預案,統一領導、指揮應急處置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或者專項方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撲滅動物疫情,并做好社會治安維護、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應以及動物、動物產品市場監管等工作。
發現動物攜帶人類傳染病病原體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相應動物處置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必要時,省人民政府可以決定采取暫停調運相關易感染動物等應急控制措施。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養殖情況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出的動物檢疫申報點建設方案,有計劃地進行動物檢疫申報點建設。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具體負責動物檢疫申報點的運行與管理,向社會公布動物檢疫申報點、檢疫范圍、檢疫對象、檢疫申報程序、申報途徑和聯系方式等事項;根據動物檢疫工作需要,可以向鄉鎮或者特定區域的動物檢疫點派駐專業人員。
第十二條 畜禽養殖場(戶)委托收購販運單位或者個人代為申報檢疫的,應當出具委托書;接受委托的收購販運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以畜禽養殖場(戶)的名義申報檢疫。
已取得產地檢疫證明的動物,從專門經營動物的集貿市場、物流集散地等繼續出售或者運輸的,或者動物展示、演出、比賽后需要繼續運輸的,貨主應當在出售或者運輸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承擔動物檢疫職責的機構申報檢疫。
第十三條 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檢疫證明編號、動物種類、數量、聯系人、聯系方式、運輸時間、啟運地點、到達地點、行程路線、車輛清洗消毒以及運輸過程中死亡、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動物處置情況等填報動物防疫信息管理系統,并妥善保存相關證明材料。跨省運輸動物的車輛應當配備符合規定的衛星定位系統車載終端,行駛軌跡等相關信息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個月。
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按照動物檢疫證明載明的目的地運輸動物,中途不得轉運、銷售、更換和擅自棄置、處理動物。
禁止將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內的動物以活體形式外運出場。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畜禽養殖、疫病發生和畜禽死亡情況,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則,制定本省動物和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建設規劃。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動物和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建設規劃,組織建設集中無害化處理場,配置無害化處理設施,在養殖密集的鄉鎮設置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收儲點,并向社會公布設施運營服務區域。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動物和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以及收集儲存轉運體系建設。
第十五條 動物和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應當將無害化處理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的來源、數量、重量、運輸車輛及其行駛軌跡、交接人員、交接時間、無害化處理方式以及無害化處理產物流向等信息填報動物防疫信息管理系統。
鼓勵采用科學方式對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理費用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規定予以補助。
禁止將無害化處理產物作為食品銷售或者用于食品生產。禁止虛報、謊報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數量,騙取補助。
第十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非法處置動物尸體的違法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公布舉報方式。相關部門和單位收到舉報,應當及時查處。對舉報屬實的,應當予以獎勵。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從事動物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的一級、二級獸醫實驗室,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獸醫實驗室及其設立單位應當履行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主體責任,配備與生物安全等級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加強菌(毒)種和動物病原微生物樣本的采集、運輸、接收、使用、儲存、保管、銷毀的全鏈條安全管理和對外交流管理。
一級、二級獸醫實驗室從事動物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并定期向樣本采集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檢測情況。
第十八條 跨省通過道路向本省或者經過本省運輸動物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設立的指定通道進入,并接受查驗。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安排執法人員在所在地指定通道檢查站執行動物防疫監督檢查任務。對運輸的動物查驗合格的,應當在《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上加蓋指定通道檢查專用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收《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未加蓋指定通道檢查專用章進入本省的動物。
指定通道檢查站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需要,可以組織公安、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部門開展協同執法。
第十九條 從本省行政區域外引進用于飼養、銷售的非種用、非乳用動物,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在動物到達輸入地前一日向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在到達輸入地后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出示動物檢疫證明。
從本省行政區域外引進用于飼養、銷售的非種用、非乳用牛羊應當從布魯氏菌病低風險區域(非免疫區)或者無疫區、無疫小區、凈化場調入。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冷鏈、檢測、監測、交通運輸、清洗消毒、檢疫、無害化處理、指定通道、監督等方面的動物防疫基礎設施,建立健全動物疫病防控物資儲備制度,做好動物防疫物資的應急儲備和保障供給工作。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未按照本辦法要求休市、清洗和消毒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接收未經指定通道查驗并加蓋專用章進入本省的動物的,對接收單位或者個人予以警告,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從本省行政區域外引進用于飼養、銷售的非種用、非乳用動物,未向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的,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將無害化處理產物作為食品銷售或者用于食品生產,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并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