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合肥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會
合肥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合肥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的決議
(2023年9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審查了《合肥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決定予以批準,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合肥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2016年10月28日合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準 2023年8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2023年9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三章 服務設施
第四章 服務供給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范居家養老服務,滿足老年人居家養老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居家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居家養老服務,是指以家庭為基礎,城鄉社區為依托,家庭提供基礎服務,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務,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提供專業化服務,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志愿者提供公益和互助服務,滿足居家老年人養老需求的服務。
第四條 居家養老服務應當堅持政府主導、保障基本,社會參與、市場運作,家庭盡責、自愿選擇,就近便利、普惠多樣的原則。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提供居家養老服務,建立開放、競爭、公平、有序的養老服務市場,發揮社會力量在居家養老服務中的作用。
第六條 全社會應當積極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民族敬老、養老、助老的傳統美德,樹立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社會風尚。
新聞媒體應當廣泛開展敬老、養老、助老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將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二)統籌協調居家養老服務工作,明確各有關部門的職責、任務,完善工作機制,并納入年度目標責任制考核;
(三)建立與老年人口增長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居家養老財政保障機制;
(四)將居家養老基本公共服務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
(五)完善與居家養老有關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最低生活保障等社會保障制度;
(六)統籌規劃、按標準配置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七)培育養老服務產業,完善扶持政策,引導、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開展居家養老服務;
(八)建立為老年人服務公益性崗位補貼制度;
(九)支持建設鄉鎮、街道、行政村、社區老年學校;
(十)支持建立職業化、專業化居家養老服務隊伍。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通過配備養老服務工作人員或者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加強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二)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居家養老服務;
(三)督促本區域內的各類養老服務機構、醫療衛生機構、志愿服務組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依法開展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四)配合有關部門建立居家養老服務網絡;
(五)建設、運營、維護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六)開展其他居家養老服務。
第九條 市、縣(市)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居家養老服務的指導、監督、管理,并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居家養老服務行業的有關制度,指導和督促有關部門、社會組織依法做好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二)建立居家養老服務評估制度、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等級評定制度,并納入社會誠信建設體系;
(三)確定老年人服務需求類型、照料護理等級和養老服務補貼標準以及居家養老服務機構享受的有關優惠待遇;
(四)加強居家養老服務宣傳,倡導良好家風,營造尊老、愛老、助老的社會氛圍。
第十條 市、縣(市)區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基層醫療衛生服務網絡,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建立健康檔案和電子病歷,提供疾病預防、傷害預防、心理咨詢、自救以及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導;
(二)開展家庭醫生簽約服務,為老年人開展常見病、慢性病醫療、護理、康復指導;
(三)為在社區首診的老年人、慢性病患者提供符合規定的門診預約和雙向轉診;
(四)指導基層醫療衛生服務機構成立家庭醫生服務團隊,定期提供巡診;
(五)按照基層醫療衛生服務機構的服務功能建立基層用藥管理制度,保證基層醫療衛生服務機構藥品配備;
(六)督促醫療衛生機構為老年人提供掛號、就醫等便利服務的綠色通道;
(七)指導醫療衛生機構與社區養老服務機構開展合作,為老年人提供簽約式醫療衛生服務;
(八)指導醫療衛生機構逐步設立安寧療護病床,開展安寧療護。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基本醫療用藥保險報銷工作機制,將居家發生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納入基本醫療保險保障范圍;
(二)將符合條件的養老機構設置的醫療衛生機構,按照規定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范圍;
(三)逐步實施長期護理保險制度,為符合條件老年人提供基本護理和生活照料。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為長期照顧失能老年人的贍養人、扶養人或者其他人員,提供護理培訓;
(二)支持養老服務技能教育,將居家養老服務人員技能培訓納入城鄉就業培訓體系,開展職業技能培訓;
(三)實行從業人員等級認定制度,建立居家養老服務專業人才的評價和激勵機制;
(四)擴大養老保險覆蓋面,逐步實現基本養老保險法定人員全覆蓋,保障領取待遇人員基本生活;
(五)指導居家養老服務機構遵守勞動保障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對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的勞動用工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記老年人基本信息和服務需求,建立老年人基本信息檔案;
(二)管理、維護養老服務設施,保障其正常運行;
(三)監督、評議社區養老服務項目運行情況,收集居民對居家養老服務的意見、建議;
(四)建立志愿服務登記、獎勵制度,引導和推動居家養老公益活動;
(五)建立老年人互助組織,開展自助、互助等養老活動;
(六)定期走訪探視高齡、空巢、獨居、失能、殘疾、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
(七)組織老年人開展文化娛樂、體育健身等活動;
(八)開展其他居家養老服務。
第十四條 有關部門、人民團體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第十五條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與接受服務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協議;制定個性化服務方案,明確服務內容、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建立服務檔案,公開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收費標準和投訴舉報方式等,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服務技能培訓,維護老年人尊嚴和隱私,提供優質服務,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家庭成員應當尊重、關心和照顧老年人。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贍養人、扶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供養、生活照料、健康關心和精神慰藉等義務。
對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贍養人、扶養人應當承擔照料責任;不能親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養老機構等照料。
鼓勵家庭成員與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分開居住的,應當經常看望、問候老年人。
第三章 服務設施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分區分級規劃設置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市、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編制規劃時應當聽取民政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現有詳細規劃未明確或者不能滿足有關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標準的,應當按照標準將居家養老服務設施作為規劃條件納入土地出讓合同。
編制縣域村莊布點和村鎮建設規劃時,應當在人口聚集地、中心村等地方建設養老服務設施。
第十八條 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包括城鄉養老服務中心、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綜合體、老年日間照料中心、老年活動中心、農村幸福院等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復護理、文體娛樂、托養服務的場所。
配套建設的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應當設置在地上三層以下,二層以上的應當設置無障礙電梯或者無障礙坡道,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動,滿足通風和日照等條件,并應當符合養老服務設施有關設計標準。
第十九條 新建住宅區配套建設的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應當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
新建住宅區應當按照每百戶使用面積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單體建筑的使用面積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的標準配置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占地面積較小的住宅小區,可就近統籌多個小區配置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第二十條 已建成住宅區應當按照每百戶使用面積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標準配置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實施城市更新、棚戶區改造、城鎮老舊小區改造等項目的,應當統籌推進養老服務設施建設,按照每百戶使用面積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標準配置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未達到配置標準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新建、改建、購置、置換、租賃、改造等方式配置,并在規定的期限內達到配置標準。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社區配置滿足老年人服務需求的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并與社區周邊其他公共服務設施統籌規劃,具備條件的,可以合并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農村養老服務設施建設,建設綜合養老服務中心,提供綜合性養老服務,并按照每百名老年人使用面積不少于一百平方米的標準配置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有條件的可以逐步將農村特困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為區域性養老服務中心。
政府投資的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應當保障公益職能,逐步實行社會化管理、市場化運作。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存量資源興辦養老服務設施。國有公共服務設施或者城鄉社區公共資源調整用途時,應當優先用于居家養老服務。
鼓勵對閑置的場地、場所、設施以及其他可以利用的社會資源進行改造,用于居家養老服務。
鼓勵有條件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利用閑置設施、所屬培訓療養機構開展居家養老服務。
第二十三條 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應當向老年人開放,居家養老服務設施中的有償服務項目,應當按照規定收取并公示。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配套建設的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因建設需要,經依法批準拆除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按照不低于原有養老服務設施規模和標準建設、置換或者就近恢復。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推進社區坡道、扶手、電梯等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公共服務設施的無障礙規劃、建設、改造、維護和監管。
第四章 服務供給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分類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助潔、助餐、助浴、輔助出行、代購代繳;
(二)體檢、醫療、護理、康復、安寧療護;
(三)關懷訪視、生活陪伴、心理咨詢、情緒疏導;
(四)日間照料、托養;
(五)文化娛樂、體育健身;
(六)法律咨詢、調解、識騙防騙、安全指導、緊急救援;
(七)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其他服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基本養老服務清單。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符合條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為符合規定條件的老年人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個人繳費提供補貼;
(二)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經濟困難的孤寡老年人優先分配保障性住房;
(三)為經濟困難且生活長期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根據失能程度給予護理補貼或者購買護理服務;
(四)為經濟困難等符合法定條件的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五)為行動不便、患病殘疾老年人申請公證提供上門預約服務;
(六)為六十五周歲以上老年人建立個人健康檔案,提供每年一次的免費常規體檢,為特困供養老年人提供免費醫療護理服務;
(七)為八十周歲以上高齡老年人發放高齡津貼;
(八)為一百周歲以上老年人建立長壽檔案,發放長壽保健費;
(九)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其他服務。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逐步擴大執行獨生子女政策和屬于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享受居家養老基本公共服務的范圍。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計劃生育特殊家庭聯系人制度,提供幫扶保障。計劃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申請入住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應當優先安排入住。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特殊困難老年人關愛服務機制,預防和化解居家養老安全風險。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分層分類的探訪制度。對于高齡、空巢、獨居、失能、殘疾、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難老年人,應當每周開展探訪。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失能、失智、重度殘疾等特殊困難老年人提供集中托養服務。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覆蓋城鄉、布局均衡、方便可及、多元主體參與的老年助餐服務網絡。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轄區老年人口規模、就餐需求、服務半徑等因素,在城市社區建設十分鐘就餐服務圈;在農村,優先在留守老年人多、居住比較集中的行政村或者自然村布點,方便經濟困難、獨居、空巢、高齡等特殊老年人用餐。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引導市場主體為老年人開展助餐服務。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支持老年人家庭進行日常生活設施適老化、無障礙改造和維護,將居家適老化改造與信息化、智能化居家養老服務相結合。逐步開展家庭養老床位建設,建立家庭養老床位與機構養老床位相銜接的服務機制。
第三十一條 政府購買居家養老服務應當重點安排與老年人生活照料、康復護理等密切相關的項目,優先保障經濟困難的獨居、空巢、失能、高齡等老年人服務需求。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老年人能力綜合評估制度,確定基本養老服務供給標準和優先順序。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綜合評估中心,培育市場化綜合評估機構,開展老年人綜合能力評估工作。
第三十三條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智慧養老服務平臺,提供養老服務信息查詢、政策咨詢、供需對接等服務。
鼓勵社會力量利用信息技術,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應急救援、遠程照護、居家安全監測等服務,并將有關信息接入市智慧養老服務平臺。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促進醫養結合,推動城鄉養老服務中心與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毗鄰建設。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支持養老機構專業化服務向居家養老服務延伸,支持符合條件的養老機構承接政府委托的居家探訪、失能老年人幫扶、老年人健康管理、人員培訓等服務。
第三十六條 符合條件的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用水、用電、用氣、用熱價格應當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執行;有線電視基本收視費、電話費、寬帶網絡使用費應當減半收取。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養老服務機構規模化、品牌化、連鎖化發展,培育具有影響力和競爭力的養老服務品牌。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居家養老志愿服務隊伍,建立志愿服務獎勵、回饋、互助等激勵機制,開展志愿服務人員居家養老服務專業培訓。
鼓勵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以及在校學生參加居家養老志愿服務活動。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開展長三角以及合肥都市圈區域養老服務協同協作,推進資源互補、信息互通、市場共享、標準互認。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老服務跨部門綜合監管及信息共享機制,加強對養老服務行業的指導、監督、管理。
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服務質量、服務安全、社會信譽等進行綜合評價,并向社會公開,作為政府購買服務、財政補貼的依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經依法批準改變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用途的,由市、縣(市)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其退還補貼資金及有關費用;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居家養老服務活動中不依法履行職責導致居家老年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