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蚌埠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安徽省蚌埠市人大常委會
蚌埠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蚌埠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的決議
(2023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審查了《蚌埠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決定予以批準,由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蚌埠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2023年6月29日蚌埠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3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規范居家養老服務工作,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促進居家養老服務健康發展,弘揚敬老愛老傳統美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居家養老服務以及相關扶持保障、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居家養老服務,是指在家庭成員承擔贍養、扶養義務的基礎上,政府和社會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緊急救援、文體活動、康復護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詢等服務,由政府提供基本養老服務,社會機構提供專業化服務,群眾自治組織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務共同組成。
第三條 居家養老服務工作應當堅持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堅持政府主導、部門負責、社會參與、家庭盡責,堅持統籌發展、保障基本、市場運作、普惠多樣。
第四條 居家養老服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日間托養、短期照護、助餐、助浴、助潔、助行、代辦等生活照料服務;
(二)家庭護理、健康體檢、保健指導、醫療康復等醫療衛生和健康護理服務;
(三)關懷訪視、心理咨詢、情緒疏導等精神慰藉服務;
(四)文化娛樂、體育健身、知識講座等文化體育服務;
(五)安全防護、緊急救援、臨終關懷等特殊服務;
(六)法律咨詢、公證、人民調解、防詐宣傳等法律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居家養老服務。
第五條 居家老年人子女及其他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人員,應當依法履行對老年人的經濟供養、生活照料、醫療護理、精神慰藉等義務,充分尊重老年人意愿,支持、協助老年人購買、享受社會化養老服務。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居家養老服務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針對居家老年人需求,擴大養老服務供給,提升養老服務層次,加快構建居家社區機構相協調、醫養康養相結合的養老服務體系。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居家養老服務工作完成情況納入政府目標責任考核體系,建立協調機制,及時研究解決居家養老服務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蚌埠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蚌埠經濟開發區的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衛生健康、醫療保障部門負責居家老年人健康衛生與醫療保障工作,實施和推進醫養結合。
發展改革、教育、經濟和信息化、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商務、文化體育、應急管理、市場監管、地方金融監管、數據資源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家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工商聯和養老服務協會、老年人組織、慈善組織、志愿服務組織等,應當根據職責或者章程,協助做好居家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管理、資源整合、政策宣傳、網絡建設、服務需求和質量評估等工作,監督、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養老服務中心(站)、養老服務機構、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登記、需求調查、意見收集,居家養老設施運營、維護、管理,居家養老服務監督工作,開展定期探訪、文體娛樂、互助養老、志愿服務等活動。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布局、明確職能,推進養老服務三級中心(站)建設,構建居家養老服務體系。
縣(區)養老服務指導中心應當發揮指導、統籌、培訓和監督等作用,掌握和發布轄區內居家養老服務需求、可提供的養老服務項目信息,開展居家養老服務人員培訓、服務質量監督管理、服務資源整合等相關工作。
鄉鎮(街道)養老服務中心應當發揮居家養老平臺作用,提供針對居家老年人的日間照料、短期托養、社區助餐、醫養康養結合、養老顧問等綜合性服務支持。
社區(村)養老服務站應當為居家老年人提供日間照料、助餐、助浴、健康指導、文體娛樂等便利可及的服務。
縣(區)或者鄉鎮(街道)可以將轄區內養老服務中心(站)集中交由社會力量運營管理。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參資入股、整體租賃、委托管理和購買服務、發放補貼等方式,支持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建設和運營,發展居家養老服務業。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的設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條件。設立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可以按照“先照后證”的簡化程序執行,非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可以依法在其登記管理機關管轄范圍內設立多個不具備法人資格的服務網點。
支持物業服務企業、家政服務企業開展物業、家政和養老相結合的居家養老服務。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引進優質養老服務機構到我市開展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第十二條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與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訂立服務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禁止歧視、恐嚇、謾罵、侮辱、毆打、虐待、遺棄老年人。
鼓勵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投保綜合責任保險。
第十三條 新建居住小區應當按照每百戶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單體面積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的標準,配套居家養老服務設施,與居住小區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居住小區應當按照每百戶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標準,配套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未達到建設標準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期限通過補建、購置、置換、租賃、改造等方式予以解決。
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應當設置在建筑低層部分,滿足通風和日照等條件,有獨立的出入口,二層及以上的應當設置無障礙電梯或者無障礙坡道,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動。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將居住小區附近閑置的場所和設施,用于開展居家養老服務。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托行政村、較大自然村,通過購置、置換、租賃或者依法組織建設等方式配置農村居家養老服務用房。
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鼓勵農村特困供養機構等符合條件的專業養老機構發揮自身優勢,為周邊農村、社區老年人提供居家養老服務。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老年宜居社區建設。老年人比較集中的已建成住宅小區應當進行適老化、無障礙改造。
鼓勵居家老年人家庭對日常生活設施進行適老化改造。
居家老年人家庭實施適老化改造的,應當按照省、市有關規定給予補貼。
第十六條 鄉鎮(街道)養老服務中心和社區(村)養老服務站應當配置方便老年人日常生活的輔助器具,供轄區內有需求的老年人使用。
鼓勵將閑置的老年人輔助器具供有需求的老年人使用。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年齡、經濟困難程度等,通過直接提供或者采取一定方式支持相關主體為符合條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基礎性、普惠性、兜底性的養老服務:
(一)依申請為六十五周歲以上老年人提供能力綜合評估;
(二)為六十五周歲以上老年人進行健康指導和每年一次免費常規體檢;
(三)為七十周歲以上老年人提供城市免費公共交通服務;
(四)為八十周歲以上老年人發放高齡津貼;
(五)為經濟困難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補貼;
(六)為經認定生活不能自理的經濟困難老年人提供護理補貼;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基本養老服務。
鼓勵以提供服務的方式實現前款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內容。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基本養老服務清單,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逐步拓展基本養老服務的對象和內容。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動態掌握高齡、空巢、獨居、留守、失能、殘疾、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為國家和社會作出重要貢獻的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實施定期探訪,并結合老年人意愿,對有生活照料、康復護理、精神慰藉、風險防范、緊急救援、設置家庭養老床位、享受政策待遇等服務需求的,幫助對接養老服務、醫療健康等服務資源。
探訪可以委托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組織志愿服務等方式進行。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老年教育融入養老服務,建立老年教育服務體系,為老年人提供線上線下相結合的教育服務。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將養老服務站與文化、體育、教育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功能相銜接,組織開展適合老年人的群眾性文化、體育、娛樂等活動,豐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新建、改建、整合等方式,建設老年食堂、老年助餐點,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集中用餐和上門送餐服務。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兼顧轄區老年人口數量和就餐需求,合理布局老年助餐服務網絡,制定助餐服務機構建設、運營補貼和老年人就餐補貼政策,支持助餐服務機構微利、可持續運營。
支持符合條件的餐飲企業、物業服務企業開辦或者運營老年食堂、老年助餐點。鼓勵有條件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食堂,鄉鎮(街道)、社區(村)食堂對老年人開放。
支持餐飲企業、商業零售企業、網絡訂餐平臺和慈善組織等社會力量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務。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完善本轄區基層醫療衛生服務網絡,加快推進醫療衛生健康服務進入社區(村)和居民家庭。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指導并督促基層醫療衛生服務機構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建立健康檔案,為老年人提供健康咨詢、合理用藥指導、慢性病管理、健康隨訪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二)開展傳染病預防,為常見病、慢性病、多發病的老年人提供醫療、護理、康復等服務指導,為有醫療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優先就診和預約轉診等基本醫療服務;
(三)完善家庭醫生簽約服務,為簽約老年人提供常見病、慢性病等跟蹤隨訪服務,為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門巡診服務。
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完善門診保障政策,動態調整醫療服務價格,保障基層醫療衛生機構藥物供應,為老年人在社區(村)治療常見病、慢性病用藥和家庭醫生配藥、居家結算醫療費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培育和扶持各類為老年人服務的志愿組織,建立健全服務時間記錄、儲蓄、回饋等激勵機制。
倡導通過鄰里互助、親友相助、志愿服務等模式發展互助養老,鼓勵低齡健康老年人幫扶高齡、空巢、獨居、留守、失能、殘疾、計劃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鼓勵基層老年協會、老年志愿服務組織開展各種形式的自助、互助服務。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市、縣(區)兩級智慧養老服務平臺,對接餐飲、家政、健康等服務機構,連接居家養老老年人家庭,為社會和居家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信息查詢、政策咨詢、網上辦事和綜合監管等服務。
支持社會力量借助互聯網技術建立居家養老照護服務系統,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服務預約、定位救助、安全監測等智慧養老服務,重點對高齡、空巢、獨居、留守、失能、殘疾、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的居家老年人進行實時監護,發現監測異常及時預警。
老年人子女及其他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人員接到預警信息應當及時處置;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贍養人和扶養人,或者其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扶養能力的,由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及時處置。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將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相關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財政保障機制。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本級用于社會福利事業的彩票公益金,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比例支持居家養老服務。
鼓勵有條件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將經營收入、土地流轉、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租出讓等集體經濟收益,通過法定程序,按照一定比例用于解決老年人居家養老服務需求。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居家養老服務人才培養納入人才培養規劃,健全養老服務人才培養引進、崗位(職務)晉升、激勵評價機制。
按照規定給予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從事居家養老服務工作補貼。
鼓勵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開設養老服務相關專業,培養專門人才。
對照顧失能、失智老年人的家庭成員提供養老護理技能培訓。
第二十六條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和建設補助、運營補貼。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用水、用電、用氣等按照規定執行居民生活類價格標準。
禁止單位或者個人采用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政府養老服務補助、補貼、獎勵。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居家養老服務綜合監督管理制度,制定責任清單,明確各部門責任分工,對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服務質量、安全、運營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居家養老服務質量定期評估制度,對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的人員配備、設施設備條件、管理水平、服務質量和社會滿意度等進行綜合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作為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等級評定、享受政府補助和政府購買服務的依據。
第二十八條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在醒目位置公示各類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依據,接受社會監督。
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受理有關居家養老服務的咨詢、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及時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歧視、恐嚇、謾罵、侮辱、毆打、虐待、遺棄老年人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依法給予處理。
市、縣(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為居家老年人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供法律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單位或者個人采用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政府養老服務補助、補貼、獎勵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門責令退回,給予警告,并處騙取資金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在居家養老服務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就居家養老服務以及相關扶持保障、監督管理等活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