銅陵市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銅陵市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安徽省銅陵市人大常委會
銅陵市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銅陵市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的決議
(2023年5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審查了《銅陵市優化營商環境條例》,決定予以批準,由銅陵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銅陵市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2023年4月27日銅陵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23年5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持續優化營商環境,保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激發市場主體活力,推動高質量發展,根據國務院《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優化營商環境工作。
本條例對優化營商環境未作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考核評價、工作激勵等相關機制。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優化營商環境的第一責任人。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指導、協調、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優化營商環境工作,并定期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工作情況。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各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政府派出的辦事處、社區公共服務中心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優化營商環境相關工作。
第四條 采取設立企業家日等多種形式,營造企業家成長的人文環境,加強對市場主體創新、創業、創優、創富典型事跡的宣傳報道,激發和弘揚創業精神、企業家精神、工匠精神,彰顯和發揮企業家作用,營造親商安商的社會氛圍。
對本市經濟社會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非本市居民,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授予榮譽市民稱號。
第五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暢通有效的政企溝通機制和常態高效的市場主體意見征集機制,聽取市場主體的反映和訴求,了解市場主體生產經營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并依法幫助其解決。
第六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營商環境投訴維權機制,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12345”市民服務熱線、政務服務平臺等,對營商環境方面的問題進行投訴舉報。
各有關部門應當暢通投訴舉報反饋渠道,保障市場主體訴求得到及時響應和處置。
第七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健全市場主體培育、引進機制,制定并落實培育政策措施,促進市場主體發展壯大。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持續優化市場主體開辦辦理流程,提供市場主體登記、印章制作、涉稅業務辦理、社保登記、銀行預約開戶、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等需要一次性辦結的服務。
第八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人才培養、引進、評價、激勵機制,在職稱評定、薪酬分配、醫療社保、住房、子女入學等方面給予保障或者提供便利。
支持普通高校設立與本地產業發展相關的專業學科、研究機構,建立校企訂單式人才培養使用機制。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優化人力資源管理服務,建立人力資源信息共享平臺,促進人力資源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
第九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銀企合作,支持、引導金融機構提高中小企業授信額度,擴大信用貸款規模,為中小企業融資提供便利。
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資本金補充、風險補償和保費補貼等機制,提升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擔保能力。
加大上市后備企業培育力度,支持市場主體通過依法發行股票、債券等融資工具,擴大直接融資規模。
第十條 建立鼓勵和支持企業自主研發、自主創新、與高校院所開展知識產權轉化合作機制,促進知識產權成果轉化。
完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建設,建立知識產權維權援助機制,加強跨部門、跨區域知識產權執法協作機制,發揮行業協會、仲裁、中介服務等組織和機構的作用,完善知識產權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銜接機制,落實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
第十一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平等對待各類市場主體,不得制定和實施歧視性政策。招標投標和政府采購應當公開透明、公平公正,不得設定不合理條件,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潛在投標人或者供應商,保障各類市場主體依法平等參與。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實行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管理,建立健全各類交易規則和制度,建立全市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服務、監管電子系統和交易信用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二條 制定涉及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堅持公開、透明的原則,廣泛征求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等方面的意見,并建立健全意見采納反饋機制。
涉企政策應當保持連續性和相對穩定性。因情勢變更或者公共利益確需調整的,應當合理設置過渡期,為市場主體預留必要的適應調整時間。
第十三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集中統一的惠企政策直達平臺,對符合條件的市場主體,惠企政策兌現責任單位應當主動精準推送。推廣免申即享辦理模式。
第十四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誠信守諾,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法進行。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約束懲戒機制,防范和治理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違約拖欠市場主體賬款。
第十五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提升政務服務平臺功能,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受場地限制、涉及國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府服務事項應當全部納入政務服務中心集中辦理,優化政務服務流程,完善網上辦事功能。
政務服務中心應當逐步整合部門單設的辦事窗口,實現“一窗受理、綜合服務”,提供幫辦代辦、異地辦事等服務,設置“辦不成事”窗口,提供兜底服務。
辦理政務服務事項應當執行當場辦結、一次辦結、限時辦結等制度。
建立政務服務事項容缺受理工作機制,對基本條件具備、主要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條件,但次要材料欠缺或者存在瑕疵的,經申請人承諾,政務服務部門應當受理,并及時作出決定。
第十六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推行行政審批告知承諾制度。按照利企便民原則,編制可采取告知承諾制方式的政務服務事項,并向社會公布。
實行行政審批告知承諾的,相關部門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審批條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請人以書面形式承諾符合審批條件的,應當直接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申請人未履行承諾的,審批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滿足條件的,應當撤銷辦理決定,并按照有關規定納入信用信息平臺。
第十七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深化投資審批制度改革,建立健全投資項目部門協同工作機制,根據項目性質、投資規模等,分類規范投資審批程序,精簡審批要件,簡化技術審查事項,實行與相關審批在線并聯審批,并按照時限完成審批。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工程建設項目類型、投資類別、規模大小等,分級分類優化審批流程,推行聯合勘驗、聯合測繪、并聯審批、多圖聯審、聯合竣工驗收等方式,簡化審批手續,限時辦結,提高效能。
供水、供電、供氣、排水與污水處理、通信等公用事業服務報裝應當納入工程建設項目綜合窗口一窗受理、集成服務,并聯辦理規劃、施工許可、綠化、占路掘路等審批,依托工程建設項目審批管理系統全程網辦和數據共享。
對社會投資的低風險等建設項目,可以推行“清單制+承諾制”審批。
第十八條 供水、供電、供氣、排水與污水處理、通信等公用企事業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服務標準、資費標準等信息,優化報裝流程,在國家規定的報裝辦理時限內確定并公開具體辦理時間。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優化城市公共交通線網,在企業集聚區域合理設置公交線路和站點,為企業職工通勤提供保障和便利。
第十九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不同領域特點和風險等級實行分級分類監管,對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依法實行全覆蓋重點監管,其他行業、領域實施“雙隨機、一公開”監管。
對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等應當實行包容審慎監管,分類制定和實行相應的監管規則和標準,確保質量和安全,不得簡單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監管。
第二十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以信用為基礎的分級分類監管制度,依法依規開展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推進信用修復制度,將信用修復的標準、條件、方式和程序等內容向社會公布。鼓勵市場主體通過主動履行義務、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等方式,修復自身信用。
第二十一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推進相關領域綜合行政執法,建立健全跨部門、跨區域聯合執法協作機制,推進行政執法權限和力量向基層延伸和下沉。
推行綜合查一次制度。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同一部門的日常監督檢查應當合并進行;不同部門的日常監督檢查能夠合并進行的,由屬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實施聯合檢查。
第二十二條 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全面落實行政執法公示、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實現執法信息公開透明、執法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執法決定合法有效。
行政執法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應當推廣運用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指導等非強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實施行政強制。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完善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細化、量化行政裁量權基準,規范行使行政裁量權。對市場主體實行免罰輕罰。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侵犯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損害營商環境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公用企事業單位、中介服務機構以及行業協會、商會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營商環境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營商環境改革創新工作中出現失誤或者偏差,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責任:
(一)符合國家改革方向和政策取向;
(二)決策及其執行程序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三)履行勤勉盡責義務未造成損失;
(四)主動挽回損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