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統計管理規定
海南省統計管理規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海南省統計管理規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10號
《海南省統計管理規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2023年7月21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7月21日
海南省統計管理規定
(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統計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6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統計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統計管理,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防范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機制,落實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防范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責任。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圍繞海南戰略定位,加強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商業模式等統計,拓展統計調查領域,優化統計監測評價體系,推進制度集成創新,建立健全與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相適應的現代化統計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管理制度,對統計數據質量進行全流程管理,強化統計調查制度設計、數據采集、審核驗收、質量核查、執法監督等方面的質量管控,保障統計數據質量。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建設全省統計信息管理平臺,實現部門統計信息資源共享,推進統計信息搜集、處理、傳輸、存儲技術和統計數據庫體系的現代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制定統計信息安全應急處置預案,妥善備份保管統計資料。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置統計工作崗位,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依法管理、開展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置統計協管員或者指定人員,協助開展統計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各類園區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明確相關機構或者配置與統計任務相適應的統計人員,負責本單位的統計工作。
第六條 統計人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主要負責人、各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統計負責人,以及具有統計專業職稱人員的調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統計人員變動,應當及時補充并辦理統計資料交接手續。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制定統計調查項目應當論證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學性,合理確定調查范圍、頻率和指標數量。
統計調查項目組織實施機關應當向統計調查對象說明法定填報義務、主要指標涵義和有關填報要求等,并提供必要的業務指導、培訓、咨詢等服務。
禁止利用統計調查進行竊取國家秘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欺詐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利用普查和行政登記信息,按照統一標準建立、更新和維護基本單位名錄庫,實行動態管理。
機構編制、市場監管、民政、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基本單位行政登記及變更、注銷等信息,實現部門信息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根據基本單位名錄資料,告知統計調查對象按照統計調查制度規定及時報送統計資料。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可以根據統計工作需要,依法委托社會調查機構或者其他組織進行統計調查。社會調查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在受委托的權限范圍內實施統計調查,嚴格遵守統計調查制度和保密規定,保證搜集、整理的統計資料真實、準確、完整和及時。
第十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統計調查制度,通過國家統計聯網直報系統、海南統計大數據平臺等渠道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不得遲報、漏報、虛報、瞞報、拒報統計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計信用制度,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將統計調查對象履行統計法定義務等信用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臺,依法公開相關信息,推進統計信用分級分類監管,加強統計信用信息共享,實施守信激勵、失信懲戒措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中央、各。ㄗ灾螀^、直轄市)駐瓊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統計調查制度,向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有關統計資料。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制定并公開年度統計資料公布計劃,明確統計資料公布的時間、內容、方式等,并按照計劃通過新聞發布會、門戶網站等方式定期向社會公布統計資料。不能按照計劃公布的,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并說明理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實施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由本部門依法公布,在公布統計資料前應當抄送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其中,與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統計調查取得的數據有重復、交叉的,應當就指標涵義、調查方法和計算方法等與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進行協商,未經協商一致的不得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公布統計資料時,應當對統計調查方法、調查對象和計算方法等作出說明。
尚未公布的統計資料,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外提供、泄露。
新聞、出版等單位發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公布的統計資料,內容上應當與其保持一致。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利用統計調查成果開展統計分析和監測預警,及時為政府決策提供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統計信息咨詢服務工作,利用統計信息為社會公眾服務。
單位和個人需要了解有關統計資料的,可以向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查詢;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提供可以公開的統計資料,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經濟效益、工作實績進行考核評價,涉及現行統計指標的,應當統一使用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核準的統計數據。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考核評價對象應當建立健全考核評價指標的行政記錄、原始記錄和統計臺賬,規范統計基礎工作,保障考核評價指標數據真實準確?h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對考核評價統計數據質量的審核與評估。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調查對象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檢查。在調查統計違法行為或者核查統計數據時,有權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向被檢查對象查詢有關事項。被檢查對象應當自接到統計檢查查詢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答復,并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根據需要配備統計執法人員,負責統計監督檢查工作。統計執法人員從事統計監督檢查工作應當取得統計執法證。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違法行為。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未按規定查處管轄范圍內的統計違法行為的,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責令其查處,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立案查處的重大統計違法行為,在立案的同時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處理結案后,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處理結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糾正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統計違法行為不適當的處理決定。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及其統計機構、有關部門未履行防范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到位、存在嚴重統計違法行為的,可以約談其負責人,并按照職責開展調查,提出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的建議,及時移送任免機關、監察機關等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推動統計監督和其他監督貫通協調,將統計監督結果和整改情況作為考核、評價、任免、獎懲部門負責人的重要參考。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
(一)將政府統計機構作為完成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相關指標目標的牽頭單位、責任單位等;
(二)向統計調查對象分解統計數據任務;
(三)以工作考核等方式干擾影響統計人員或者統計調查對象獨立填報數據、要求政府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調查對象按照指定數值或者數值區間填報數據、要求統計調查對象報送數據必須經過有關部門審核同意等;
(四)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調用統計機構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個體統計資料作為各項評比表彰、資格認定、爭取優惠政策的依據;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按照規定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基本單位行政登記等相關信息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與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協商一致公布本系統統計資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審核同意,發布尚未公布的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給予警告;泄露國家秘密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但《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