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貴州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貴州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貴州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1997年3月27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1997年3月31日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根據2012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0年9月25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9月27日 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三章 對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調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優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法規和商業道德,不得實施或者幫助他人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
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本條例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本條例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反不正當競爭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全省反不正當競爭工作,研究決定反不正當競爭重大政策,協調處理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的重大問題。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建立本行政區域內反不正當競爭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處理本行政區域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的重大問題和跨部門反不正當競爭執法等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查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查處的,依照其規定。
前款規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部門,以下統稱為監督檢查部門。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反不正當競爭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宣傳普及,營造公平競爭的社會氛圍。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通過以案說法、以案釋法、以案普法和公布典型案例等方式開展公平競爭法治宣傳,引導市場主體合法經營、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增強全社會公平競爭意識。
鼓勵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加強反不正當競爭公益宣傳,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六條 行業協會、商會等組織應當加強自律管理,引導、規范會員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
(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市場主體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事業單位名稱、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以及代表其名稱或者姓名的標志、圖形、代號;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店名稱、應用軟件名稱或者圖標、網頁等;
(四)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的獨特形狀、店鋪名稱、節目欄目名稱等;
(五)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
前款所稱引人誤認為,應當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根據標識等使用的范圍、持續時間、商業投入等,同時結合標識等的知名度、影響力、顯著性、相似度以及商品的類似程度等因素進行綜合認定。
經營者不得銷售他人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混淆行為的商品,不得為實施混淆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印制、隱匿、經營場所等便利條件。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下列單位或者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
(一)交易相對方的工作人員;
(二)受交易相對方委托辦理相關事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三)利用職權或者影響力影響交易的單位或者個人。
前款所稱財物,包括金錢、實物以及代幣卡(券)、含有金額的會員卡、網絡虛擬財產、禮券、基金、股份、債務免除等可以用金錢計算數額的財產性利益。
本條第一款所稱其他手段,包括提供各種名義的旅游、留學、考察、房屋使用權、房屋裝修、設備設施使用等使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單位和個人受益的手段。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受、承諾收受或者通過他人收受賄賂,為經營者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
第九條 經營者對其商品的品牌、性能、功能、質量、來源、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數據流量、配套設施、聯名合作和加盟等關聯關系、資格資質等,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通過組織虛假交易、虛構評價、偽造物流單據、誘導作出指定評價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法律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前款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包括:
(一)與技術有關的結構、原料、組分、配方、材料、樣品、樣式、植物新品種繁殖材料、工藝、技術圖紙、技術訣竅、方法或者其步驟、算法、數據、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等技術信息;
(二)與經營活動有關的創意、管理、銷售、財務、計劃、樣本、招投標材料、客戶信息、數據等經營信息;
(三)其他商業信息。
經營者通過自行開發研制獲得產品技術信息,或者通過技術手段對從公開渠道取得的產品進行拆卸、測繪、分析等方式獲得該產品技術信息的,不屬于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第十二條 經營者進行有獎銷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設獎的種類、兌獎條件、獎金金額或者獎品等有獎銷售信息不明確,影響兌獎;
(二)采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
(三)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5萬元。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最高獎的金額超過5萬元,包括:
(一)最高獎設置多個中獎者的,其中任意一個中獎者的最高獎金額超過5萬元;
(二)同一獎券或者購買一次商品具有兩次或者兩次以上獲獎機會的,累計金額超過5萬元;
(三)以服務、物品使用等形式作為獎品的,該服務、物品使用等的市場價格超過5萬元;
(四)其他最高獎的金額超過5萬元的情形。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或者指使他人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前款所稱的傳播包括:
(一)以聲明、告客戶書等形式將信息傳遞給特定或者不特定對象;
(二)利用或者組織、指使他人利用報刊雜志、電視廣播、網絡等散布相關信息;
(三)組織、指使他人以消費者名義對競爭對手的商品進行評價并散布相關信息;
(四)其他傳播行為。
經營者對競爭對手的商品,不得作出虛假或者誤導性的風險提示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下列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鏈接、強制進行目標跳轉;
(二)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
(三)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實施不兼容;
(四)利用關鍵詞聯想、設置虛假操作選項等方式,設置指向自身產品或者服務的鏈接,欺騙或者誤導用戶點擊;
(五)對非基本功能的應用程序不提供卸載功能或者對應用程序卸載設置障礙,影響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
(六)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三章 對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調查
第十五條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查詢、復制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賬簿、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數據和其他資料;
(四)查封、扣押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
(五)查詢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并應當將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十六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對不出示合法證件的,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調查。
監督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中知悉的個人信息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七條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不得拒絕、拖延,不得提供虛假資料或者情況。
第十八條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強監管體系建設和監管執法隊伍建設,利用大數據、云計算、人工智能等現代科學技術,提高發現和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能力。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監督檢查部門舉報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監督檢查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等,并為舉報人保密。對實名舉報并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賄賂他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1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進行有獎銷售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不正當競爭,有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妨害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履行職責,拒絕、阻礙調查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四條 監督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3年10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