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程序規定
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程序規定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程序規定
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程序規定
(2023年10月25日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制定程序,提高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的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浙江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和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的程序,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制定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應當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行政機關的職權和職責,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制定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
制定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應當從實際出發,體現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以高質量立法促進市域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第四條 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易懂,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制定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級有關單位負責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的前期調研、立法項目申報、送審稿起草等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擬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組織實施年度立法工作計劃以及審查和修改立法項目送審稿等工作。
第六條 相關單位應當積極協助起草單位、市司法行政部門開展調查研究工作,并提供有關檔案、資料、數據以及其他必要條件。
第七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推行數字化管理,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級有關單位應當依托立法綜合應用平臺,實現部門聯動、多跨協同、上下貫通。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會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通過征求意見、協商溝通、聯席會議等方式,開展協同立法。
第二章 立項
第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市人民政府中心工作和重大決策部署需要,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級有關單位、人民團體、基層立法聯系點、有關行業協會等書面征集立法項目建議,也可以通過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微信公眾號、立法調研征詢等多種渠道,常態化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項目建議。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級有關單位申報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立法項目的,應當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夺橹菔兄贫ǖ胤叫苑ㄒ帡l例》對申報制定地方性法規立法項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申報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立法項目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的名稱;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立法的主要目標和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四)擬規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
(五)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的法律、法規、政策依據。
第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對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級有關單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立法項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立法建議進行研究論證,并且根據立法必要性、可行性、成熟度等因素和上級機關相關立法工作要求,編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經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執行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實施過程中需要新增或者暫緩制定立法項目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草案一般應當由提出立法項目的單位負責起草,必要時,由市人民政府確定起草單位。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起草工作小組,制定工作方案,按照計劃要求完成起草工作。
起草單位應當聽取本單位法律顧問和公職律師的意見。起草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草案的,起草單位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律師事務所等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草案過程中遇有重大問題,起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
第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結合實踐經驗,形成立法項目征求意見稿,并按照下列方式廣泛征求意見:
(一)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立法項目征求意見稿以及起草說明等通過報紙或者網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二)以征求意見函形式書面征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級有關單位的意見;
(三)召開座談會,聽取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級有關單位、基層有關部門、組織以及社會公眾代表的意見;
(四)立法項目征求意見稿涉及重大疑難問題、專業性或者技術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論證、風險預測的,或者涉及意見分歧、爭議較大的,應當召開專家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學者意見;
(五)立法項目征求意見稿擬依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利害關系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立法項目征求意見稿擬規定的制度、采取的措施與經營主體的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應當充分聽取有關經營主體、人民團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第十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草案,涉及職責爭議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有關單位意見,協商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報送立法項目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七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要求,向市人民政府報送立法項目送審稿、起草說明和指引資料。
立法項目送審稿和起草說明應當經起草單位集體討論通過,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十八條 立法項目送審稿起草說明內容應當包括: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起草過程和主要依據;
(三)草案的主要內容、需要解決的問題、擬采取的措施;
(四)公開征求意見以及部門協調的有關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九條 立法項目送審稿指引資料包括以下內容:
(一)條文的上位法依據和國家有關規定;修改(不包括修訂)現行法規、規章的,應當附上修改前后的條文對照表;
(二)外省市的相關立法情況和經驗以及國際上的相關立法經驗、國際慣例;
(三)以下劃線標明引用上位法內容的草案文本;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專家學者參與起草工作情況以及發表意見情況;
(五)有關單位、社會公眾反映的意見以及相關意見的采納情況;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
第二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起草單位執行年度立法工作計劃進行督促、指導和協調。
第四章 審查和修改
第二十一條 立法項目送審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一審查和修改。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立法項目送審稿的下列問題進行審查和修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二)擬確定的制度和措施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創新性內容是否具有政策、法律依據;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五)需要審查、修改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立法項目送審稿時,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五條的要求廣泛聽取意見。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必要時,可以赴外地考察學習。
第二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推動建立并完善基層立法聯系點制度,拓寬社會公眾有序參與政府立法的途徑和方式。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通過基層立法聯系點征集立法項目和送審稿的意見、建議,收集相關社會公眾對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實施情況的反映。
第二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推動與政協衢州市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民主黨派、社會團體等建立或者完善立法協商機制。
立法協商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委托論證、聯合調研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五條 立法項目送審稿涉及社會穩定、公平競爭等問題的,應當進行專門評估。
立法項目送審稿涉及性別平等、婦女權益保護的,應當進行性別平等咨詢評估。
第二十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在審查、修改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時,應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的意見。召開座談會、專家論證會等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參與。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立法項目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協調;協調后仍未取得一致意見的,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草案及其說明應當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草案時,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并根據審議情況修改后,由市長簽署市人民政府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規章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后,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審議情況修改后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條 規章公布后,應當及時在市人民政府公報、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和《衢州日報》等媒體上全文刊登。
在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二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規章備案、解釋和其他規定
第三十三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報送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具體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
第三十四條 規章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公布施行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規章起草單位或者實施單位提出建議,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后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中援引上位法的條文,市人民政府不作解釋。
規章的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主要實施單位進行立法后評估,主要實施單位可以委托專家、教學科研單位、律師事務所等進行立法后評估:
(一)擬列入地方性法規立法項目的;
(二)需要進行全面修訂或者較大幅度修改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較多意見的;
(四)與經濟社會發展或者社會公眾利益密切相關,且實施滿3年的;
(五)與規章所調整事項相關的經濟社會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六)相關法律、法規或者重要政策調整,可能對規章的主要內容產生影響的。
立法后評估報告作為規章修改、廢止以及完善配套制度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組織開展規章清理工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主要實施單位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建議:
(一)與新公布的上位法相抵觸的;
(二)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四)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的;
(五)主要內容上位法已經覆蓋,沒有存在必要的;
(六)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序,按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修改后的規章應當重新公布規章文本。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6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程序規定》(市政府令第5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