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
寧波市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
浙江省寧波市人大常委會
寧波市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
寧波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2號
《寧波市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已報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于2022年12月23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2月3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
《寧波市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的決定
(2022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對寧波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寧波市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準,由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寧波市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
(2008年6月19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2022年11月29日寧波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2022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合法權益, 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系,促進家庭和諧、社會穩定,弘揚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浙江省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凍餓、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侮辱、誹謗、威脅、跟蹤、騷擾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
第三條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教育、矯治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給予特殊保護。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體系,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納入精神文明建設和基層社會治理工作內容,給予必要的經費保障。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家庭暴力的預防、調解、制止和對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等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規劃;
(二)建立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重大問題;
(三)對有關部門貫徹實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規以及履行工作職責的情況開展督查評估;
(四)建立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多部門聯防聯動工作機制;
(五)組織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宣傳教育、信息統計和業務培訓工作;
(六)協調政府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和引導社會組織開展綜合救助服務;
(七)開展其他有關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設在同級婦女聯合會的婦女兒童工作機構辦公室,負責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日常工作。
第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衛生健康、新聞出版、人力社保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以及老齡工作委員會等,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規宣傳納入普法工作規劃,并將家庭教育指導服務納入城鄉公共服務體系,組織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宣傳教育,增強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識。
第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普法宣傳、法律咨詢、法律援助等工作,指導人民調解組織依法及時調解 家庭糾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過以案釋法、警示教育等形式,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普法宣傳。
第九條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納入基層社會治理和網格化服務管理內容,通過社區排摸、實地走訪等方式,及時排查上報家庭暴力隱患,做好家庭糾紛調解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轄區內的家庭暴力預防、糾紛調解等工作,開展文明家庭創建活動,宣傳家庭暴力預防和自我保護的知識,推動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和社區公約。
第十條 婦女聯合會應當健全家庭暴力維權服務網絡,通過電話維權服務熱線、在線維權服務平臺、維權服務站等,及時受理家庭暴力的投訴、舉報,提供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規宣傳、政策咨詢、糾紛調解等服務,以及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供心理輔導等幫助。
第十一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開展家庭美德、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自我保護能力,并通過家校共建活動向其監護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員宣傳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規和家庭教育知識。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員應當注重家庭建設,培育積極健康的家庭文化,構建文明、和睦的家庭關系,為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營造良好的家庭環境。
第十三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通過新聞報道、公益廣告、專題節目等形式,開展家庭美德、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的公益宣傳,加強對家庭暴力的輿論監督。
第十四條 婚姻登記機構和收養登記機構應當通過現場咨詢輔導、播放宣傳教育片等形式,開展家庭美德宣傳,提供家庭教育指導。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工作人員的家庭糾紛調解、矛盾化解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對本單位家庭暴力加害人給予批評教育,并根據受害人意愿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十六條 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單位、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以及老齡工作委員會等單位投訴、反映或者求助。
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也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接到家庭暴力投訴、反映或者求助的單位,應當及時受理,不得拒絕、推諉,并根據實際情況開展下列工作:
(一)勸阻家庭暴力行為,對加害人進行批評教育,告知加害人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
(二)及時保護或者隔離家庭暴力現場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
(三)告知受害人法律救濟途徑;
(四)協助受害人報案,根據受害人情況和意愿協助其就醫、鑒定傷情、庇護救助等;
(五)為受害人提供家庭糾紛調解、心理輔導、法律咨詢等服務;
(六)做好登記、轉介、協辦、跟進、查訪等其他工作。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行為,有權及時勸阻并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
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醫療機構、村(居)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公安機關應當對報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接到家庭暴力報案后,應當及時調派警力到達現場,制止家庭暴力行為,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有關規定調查取證,并制作處警記錄;
(二)受害人需要立即就醫的,協助受害人就醫、鑒定傷情;
(三)依法查明事實,對違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行為依法處理;對情節較輕,依法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應當對加害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出具家庭暴力告誡書;
(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面臨人身安全威脅或者處于無人照料等危險狀態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并協助民政部門將其安置到臨時庇護場所、救助管理機構或者福利機構;
(五)告知受害人享有法律援助以及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和起訴等權利。
第二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對加害人出具家庭暴力告誡書:
(一)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評教育的;
(二)因實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機關批評教育的;
(三)未能取得受害人諒解并且受害人要求出具的;
(四)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實施家庭暴力,情節輕微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出具家庭暴力告誡書的情形。
家庭暴力告誡書應當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實陳述、禁止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以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的法律后果等內容。
家庭暴力告誡書由公安機關在結案當日出具并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同時書面通知村(居)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等有關組織, 并做好記錄。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村(居)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應當對收到家庭暴力告誡書的加害人、受害人進行定期查訪,做好法治教育、糾紛調解、家庭關系指導、心理輔導等工作,監督加害人不再實施家庭暴力,并做好查訪記錄。
村(居)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發現加害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加害人收到家庭暴力告誡書后再次實施家庭暴力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從嚴處理。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當事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以及年老、殘疾、重病等原因無法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其近親屬、公安機關、民政部門、婦女聯合會、村(居) 民委員會、殘疾人聯合會、老齡工作委員會、救助管理機構等可以代為申請。
第二十三條 支持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的當事人收集、保存下列材料:
(一)公安機關出具的出警記錄、詢(訊)問筆錄、接警記錄、報警回執、家庭暴力告誡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
(二)加害人曾出具的保證書或者悔過書等;
(三)記錄家庭暴力發生或者解決過程等的視聽資料;
(四)加害人與受害人或者其近親屬之間的電話錄音、短信、即時通訊信息、電子郵件等;
(五)醫療機構的診療記錄;
(六)受害人的投訴、反映或者求助的記錄;
(七)證人證言;
(八)傷情鑒定意見;
(九)其他能夠證明受害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的材料。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送達受害人、加害人,同時送達公安機關、村(居)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也可以視情送達救助管理機構、學校、未成年人保護組織、殘疾人聯合會、老齡工作委員會等。
公安機關應當協助督促加害人遵守人身安全保護令,及時出警處置加害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行為,并向人民法院通報。
村(居)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等應當做好人身安全保護令執行的定期查訪、跟進記錄工作;發現加害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并向人民法院報告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必要時對受害人、加害人進行心理輔導。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應當協調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衛生健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婦女聯合會等單位建立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數字化工作流程,制定家庭暴力案件受理轉介、快速處置、信息統計、評估分析、跟進查訪等制度,實現數據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條 因遭受家庭暴力導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處于無處居住等暫時生活困境的受害人,可以向民政部門、公安機關、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婦女聯合會以及臨時庇護場所等提出臨時庇護請求。 相關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害人安置到臨時庇護場所。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以及有條件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單獨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機構設立臨時庇護場所,為受害人提供臨時生活幫助。
依托救助管理機構設立的臨時庇護場所,應當與其他救助服務區域分設,不得將受害人與其他救助人員混合安置。
第二十七條 對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受害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為其提供司法救助。
受害人因主張相關權益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提供。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及時受理受害人的傷情鑒定申請,依法出具鑒定意見,并為受害人依法減免鑒定費用。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在診療過程中,發現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 應當詳細做好診療記錄, 并妥善保存相關資料。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調查取證時,醫療機構應當據實出具診斷、治療證明。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可以通過購買服務、項目合作等方式,為下列人員提供心理輔導:
(一)因家庭暴力遭受嚴重侵害的;
(二)受害人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的;
(三)因目睹或者耳聞家庭暴力造成精神傷害的;
(四)其他因家庭暴力行為影響,需要接受心理輔導的。
長期、多次實施家庭暴力或者因實施家庭暴力受到治安管理處罰、刑事處罰的加害人,前款規定的相關單位應當對其實施心理輔導與行為矯治。
第三十條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贈、志愿服務等方式開展家庭關系指導和矛盾化解、法律政策和心理健康咨詢、心理輔導、庇護救助等服務。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力社保部門應當會同婦女聯合會等組織為受害人提供就業培訓、指導等幫助。
鼓勵、支持企業單位設立愛心崗位,為受害人創造就業機會。
第三十二條 有關單位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及其相關事務時, 應當尊重受害人真實意愿, 保護當事人隱私。
侵犯家庭暴力當事人隱私的,當事人可以要求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加害人因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依法將其失信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實施失信懲戒。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 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家庭成員,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共同生活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家庭成員以外共同生活的兒媳、女婿、公婆、岳父母以及其他具有監護、扶養、寄養等關系的人員之間實施暴力行為的預防和制止,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