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水庫管理條例
江蘇省水庫管理條例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江蘇省水庫管理條例
江蘇省水庫管理條例
(2011年7月16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17年6月3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年11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湖泊保護條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3年3月30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水庫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庫建設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四章 安全運行
第五章 開發利用管理
第六章 水域與水資源保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庫管理與保護,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水資源有效供給,維護水庫生態環境,規范水庫的開發利用,發揮水庫綜合效益,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水庫的管理與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省水庫按照《水利水電工程等級劃分及洪水標準》劃分為大型、中型、小型水庫。小型水庫包括小(1)型、。2)型水庫。
第三條 水庫的管理保護和開發利用遵循安全第一、保護優先、統籌兼顧、合理利用的原則。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庫的管理與保護工作,加大財政投入,加強安全監督檢查,落實安全責任,保障水庫安全運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庫的建設維護、安全運行、開發利用和水資源保護等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水庫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政府派出機關是其所管轄的水庫的主管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是其轄區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庫的主管單位。水庫主管單位對水庫的運行管理和安全負責。
第五條 水庫主管單位應當編制水庫管理和保護規劃,對其管轄的多個小型水庫可以合并編制管理和保護規劃。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庫管理和保護規劃編制工作的指導。
水庫管理和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流域區域綜合規劃,與生態環境保護等規劃相銜接,明確水庫的功能定位、管理范圍與保護措施、防洪安全要求、防洪庫容保證、水域水資源與生態環境保護、開發利用管理、管理組織體系以及管理能力提升建設等內容。
大中型水庫管理和保護規劃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小型水庫管理和保護規劃經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條 水庫應當建立管理單位。兩座以上的水庫可以建立共同管理單位,但每座水庫應當配備專職管理人員。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興建的水庫(以下簡稱國有水庫),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建管理單位。
電力、供水以及其他單位興建的水庫(以下簡稱自建水庫),由建設單位負責組建管理單位。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建的水庫(以下簡稱集體水庫),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建管理單位。
國有水庫和集體水庫跨行政區域的,由有關的人民政府協商確定管理單位。
第七條 國有水庫的運行管理、維修養護、人員基本費用、除險加固等經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國有水庫的非稅收入應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自建水庫由建設單位安排運行管理、維修養護、人員基本費用、除險加固等經費。
集體水庫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安排運行管理、維修養護、人員基本費用、除險加固等經費,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庫安全的義務。
對在水庫管理與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水庫建設
第九條 水庫建設應當符合經批準的流域或者區域綜合規劃,依法辦理規劃許可、用地審批、環境影響評價等手續。
水庫建設項目應當依法經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或者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水庫建設項目的審批或者核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集體土地上投資修建水庫,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 國有水庫在建設項目立項時應當明確工程的管理體制和管理機構性質,確定運行管理、大修、折舊等經費來源。需要辦理事業單位機構編制事項的,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參與項目立項的研究、論證工作。工程的概算和預算中應當包含必要的管護設施建設和工程管理范圍征地補償、移民安置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將上述內容納入驗收范圍,竣工后將包括不動產權屬證書在內的有關資料移交給水庫管理單位。
已建國有水庫管理設施不完善、工程(包括管理范圍)未取得相應土地使用權的,水庫主管單位應當完善有關管理設施、用地手續,所需經費由本級政府財政專項安排;已列入改建、擴建(含除險加固,下同)計劃的,應當在改建、擴建時解決,所需經費納入工程建設經費計劃。
自建水庫和集體水庫按照本條第一、二款規定執行,但自建水庫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籌集,集體水庫所需經費由水庫主管單位籌集。
水庫建設項目(含除險加固)的概算、預算執行情況和竣工決算,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第十一條 水庫溢洪河道應當與水庫設計泄洪能力相適應。水庫溢洪河道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庫溢洪河道的規劃、建設與運行管理,保障安全行洪。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二條 水庫主管單位應當對其管轄的水庫定期組織安全檢查、稽查與評價,建立技術檔案,加強水庫管理的指導與監督,組織開展水庫管理考核,推進水庫管理規范化、信息化建設。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做好水庫安全監測與檢查、養護與維修、控制運用與資料整編等工作;加強日常巡查,及時勸阻、制止、報告違反水庫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三條 水庫的管理范圍為:
(一)大型水庫大壩及其兩端各八十至一百米、大壩背水坡壩腳外一百五十至二百米,中型水庫大壩及其兩端各五十至八十米、大壩背水坡壩腳外一百至一百五十米,。1)型水庫大壩及其兩端各三十至五十米、大壩背水坡壩腳外五十至一百米,。2)型水庫大壩及其兩端各十至三十米、大壩背水坡壩腳外十至五十米;
(二)庫區水域、島嶼和水庫征地線以內的區域;已建水庫庫區未征地或者征地線未達到正常蓄水位線的,按照不低于正常蓄水位線的標準劃定;
(三)水庫其他工程設施的管理范圍按照《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的規定確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水庫規模、安全管理需要和當地實際情況,合理劃定水庫的具體管理范圍,并確定水庫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向社會公布。對承擔重要防洪、供水任務或者發生過重大險情的水庫,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科學論證,可以在校核洪水位線以內區域擴大劃定水庫管理范圍。
已建水庫的管理單位應當依法申請辦理水庫管理范圍和管理設施的用地手續,并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水庫的確權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得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在水庫管理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圍墾、填庫、圈圩;
(二)建設賓館、飯店、酒店、度假村、療養院或者進行房地產開發;
(三)在壩體上修建碼頭、渠道,擅自埋設桿(管)線;
(四)在壩體上植樹、墾種、放牧、堆放物料、晾曬糧草、燒烤;
(五)在水庫水域內炸魚、毒魚、電魚,以及向水庫水域排放污水和棄置廢棄物;
(六)擅自在水庫水域內游泳、游玩、垂釣;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減少水庫庫容、危害水庫安全、破壞水庫生態環境以及侵占、損毀水庫工程設施的活動。
禁止在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內進行爆破、打井、采砂(包括取土、采石,下同)、采礦、修墳、挖掘等危害大壩安全的活動。
在入庫河道、出庫口門、溢洪河道內,不得設置影響行水的建筑物、構筑物、障礙物或者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高稈作物。
第十五條 水庫實行注冊登記制度。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庫注冊登記的統一管理工作。
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小型水庫的注冊登記工作;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型水庫和直接管理的小型水庫的注冊登記工作,并對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小型水庫注冊登記的結果進行復核;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大型水庫的注冊登記工作。
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水庫需要改變隸屬關系的,大中型水庫應當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小型水庫應當經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六條 已建水庫未注冊登記的,管理單位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后六個月內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注冊登記;新建水庫的管理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后三個月內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注冊登記。
第十七條 已注冊登記的水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向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一)完成擴建、改建的;
(二)經批準升高等別或者降低等別的;
(三)隸屬關系發生變化的。
第十八條 水庫大壩實行定期安全鑒定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水庫大壩進行安全鑒定:
(一)新建以及除險加固水庫正式蓄水前;
(二)正常運行的水庫,距前次安全鑒定大中型水庫已達六年、小型水庫已達八年;
(三)水庫擴建、改建立項前;
(四)水庫遭遇特大洪水、強烈地震等破壞性自然災害,或者發生重大工程事故以及其他危及大壩安全的事件后三個月內。
第十九條 水庫主管單位負責組織對所管轄水庫大壩的安全鑒定工作,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檢測分析評價后提出水庫大壩安全鑒定報告。
大型水庫和對城市(含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及重要基礎設施安全有影響的中型水庫的大壩安全鑒定報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定;其他中型水庫和小(1)型水庫大壩安全鑒定報告,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定;。2)型水庫大壩安全鑒定報告,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定。
對被鑒定為病險水庫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除險加固等措施,確保水庫安全運行。
第二十條 水庫規模和庫容減小或者功能萎縮、達不到防洪設計標準、工程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恢復原等別技術上不可行或者經濟上不合理,以及其他因素造成無法按原等別使用的,應當降低等別運行。
水庫功能效益基本喪失或者被其他工程替代、庫容基本淤滿、病險嚴重且除險加固技術上不可行或者經濟上不合理,以及其他因素造成水庫無法使用的,應當報廢。水庫報廢后,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相關善后工作。
水庫降低等別或者報廢應當進行科學論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水庫降低等別與報廢的組織實施由水庫主管單位負責。
第四章 安全運行
第二十一條 水庫安全運行實行政府、主管單位和管理單位三級責任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庫的安全運行負領導責任;水庫主管單位對所管轄水庫的安全運行負主管責任;水庫管理單位對所管理水庫的安全運行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庫的安全運行實施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向水庫主管單位提出整改意見。水庫主管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整改,并將整改情況向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三條 水庫的運行調度方案應當按照興利服從防洪、保障水庫安全、充分發揮效益的原則編制。
水庫運行調度方案的編制、審批和實施,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非汛期運行調度由水庫主管單位按照批準的運行調度方案實施。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水庫防汛安全。水庫主管單位應當做好汛前檢查和其他各項防汛工作,并及時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報告。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水庫安全運行應急預案。水庫主管單位應當對所管轄水庫可能出現的潰壩特征、淹沒范圍和災情損失等作出預估,制定水庫安全管理應急預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五條 病險水庫在除險加固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庫主管單位和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控制運用,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水庫安全。
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水庫大壩、泄洪與灌溉控制建筑物以及有關設施,水庫管理單位應當設立警示標志,并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
第五章 開發利用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在水庫管理范圍內從事開發利用活動,應當符合水庫管理和保護規劃,服從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資源保護的總體要求。城鎮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水庫管理范圍。
第二十七條 在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外的水庫管理范圍內建設碼頭、橋梁、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采砂、堆放物料,以及在水庫管理范圍內取水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辦理其他相關審批手續。
從事前款規定的開發利用活動,應當保證大壩安全距離,不得損壞水庫防滲鋪蓋層,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庫主管單位的監督管理。
確需利用水庫大壩壩頂兼做公路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經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公路管理部門負責公路路面的維修養護,并采取相應的安全維護措施。
第二十八條 在水庫水域從事水產養殖,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水庫管理和保護規劃、漁業養殖規劃、水質保護目標和水庫安全運行要求,依法領取養殖證。
承包水庫水域從事水產養殖的,應當與水庫管理單位簽訂協議,實行有償使用。協議應當明確水產養殖服從水庫蓄洪、泄洪和抗旱調水的要求,承包期限每次一般不超過五年。
第二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制定水庫水量配置方案、調度和供水安全應急預案,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兼顧農業和工業生產用水、生態環境用水。
使用水庫供水或者利用水庫水體作為循環水的,除依法繳納水資源費外,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水庫管理單位繳納水費。
第三十條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水價政策,與用水戶簽訂供用水合同,實行計量收費。農業用水逐步實行計量收費,在計量設施安裝前,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實行按畝計收水費。
使用水庫供水的用水戶,由水庫管理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收取水費。被委托單位在收取水費時應當向用水戶出示代收委托書。
第六章 水域與水資源保護
第三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水庫集水區域內的產業結構進行優化調整,建設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和生態保護帶、隔離帶,增強涵養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庫集水區域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逐步擴大集水區域截污管網覆蓋面,實現雨水、污水分流,配備生活污水、垃圾收集設施,并進行集中處理。
第三十二條 水庫集水區域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病蟲害綜合防治等先進的農業生產技術,減少化肥和農藥使用量。
水庫集水區域內的養殖場所應當依法配套建設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對養殖產生的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
第三十三條 在水庫集水區域內,禁止建設化學制漿造紙、制革、釀造、染料、印染、電鍍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項目,其他各類建設項目和生產活動不得影響水庫匯入水量,不得污染水體。
水庫集水區域內的城鎮、旅游度假區、賓館、飯店、房地產開發、居民小區以及其他設施排放的生活污水,應當處理達標后排放。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水庫集水區域內設立生態保護帶。生態保護帶范圍為:
(一)水庫管理范圍及其至校核洪水位線以內的區域;
(二)入庫河道河口上溯五千米、兩側各一千米;
(三)水庫校核洪水位線以外一千米。
在水庫管理范圍以外的生態保護帶內興建工程設施的,有關部門在審批、核準時應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水庫生態保護帶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設置除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以外的其他排污口;
(二)設置廢物回收場、有毒有害物品倉庫(堆棧)或者垃圾填埋場;
(三)設置高爾夫球場或者從事水上餐飲經營;
(四)設置畜禽養殖場;
(五)設置劇毒物質或者危險化學品貯存、運輸設施;
(六)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其他建設項目,或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維持水庫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當水庫水位低于死水位時,除居民生活用水外,不得向庫外調水。
第三十七條 水庫水產養殖應當合理確定養殖規模、密度,采用生態養殖方式,在確定的水域內進行。
第三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庫水量、水質監測,發現水質達不到規定保護目標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治理措施,保證水質安全。
第三十九條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飲用水源地保護的決定》對水庫作為集中式飲用水源地、備用水源地、城市發展預留水源地或者應急水源地的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水庫集水區域已劃定生態保護紅線的,生態保護紅線范圍內的區域還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生態保護紅線管理的規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庫管理范圍內圍墾,或者在壩體上植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庫管理范圍內建設賓館、飯店、酒店、度假村、療養院或者進行房地產開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壩體上修建碼頭、渠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壩體上燒烤,不聽勸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水庫主管單位及其管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劃批準建設水庫的;
(二)在水庫管理范圍和集水區域內違法批準建設工程項目以及從事有關活動的;
(三)對影響水庫匯水量、水質和水庫安全運行等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四)不履行安全運行管理責任,造成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
(五)不按照規定對水庫注冊登記、變更登記、安全鑒定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關閉,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水庫,是指通過人工建造大壩為主要擋水建筑物所形成的,蓄水量在十萬立方米以上的,以攔蓄地表徑流為主要目的的調洪、蓄水工程,包括集水、擋水、泄水、輸水、提水、水力發電、溢洪河道等工程設施,測報、監測、通訊、動力等管理設施,以及庫區水域、島嶼和設計洪水位以下河床、灘地等組成的工程體系。
第四十五條 對不符合水庫注冊登記條件的塘壩,其所有者、管理者應當加強安全運行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