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濕地保護條例
海南省濕地保護條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海南省濕地保護條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20號
《海南省濕地保護條例》已由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于2023年11月24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1月24日
海南省濕地保護條例
(2018年5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23年11月24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和增強濕地生態、碳匯功能及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促進國家生態文明試驗區建設,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利用、修復及相關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具有顯著生態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包括低潮時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養殖的人工的水域和灘涂除外。本省濕地包括紅樹林地、森林沼澤、灌叢沼澤、沼澤草地、沿海灘涂、內陸灘涂、沼澤地、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庫水面、坑塘水面、溝渠和淺海水域等濕地。
本省紅樹林濕地的保護和管理除適用本條例規定外,還應當依照《海南省紅樹林保護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濕地資源及其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濕地相關標準擬定和濕地生態保護修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濱海濕地的管理、保護和修復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水庫范圍內濕地的管理、保護和修復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公園)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建成區內城市公園濕地的管理、保護和修復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
濕地保護管理機構負責所管理濕地的具體保護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職責:嚴格執行有關濕地保護規劃;開展日常巡護和監測,預防、制止和依照有關規定調查處理破壞濕地的行為;組織實施或者參與組織實施濕地修復;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導,林業、自然資源和規劃、水務、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發展和改革、財政、旅游文化、交通運輸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參與的濕地保護協調機制,協同推進濕地保護與管理,日常工作由同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
第五條 每年2月為本省濕地保護宣傳月。
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林業、自然資源和規劃、水務、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和培訓,提高公眾濕地保護意識。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林業等有關部門,定期組織開展全省濕地資源調查評價工作,對濕地類型、分布、面積、生物多樣性、保護與利用情況等進行調查,建立濕地資源管理檔案及統一的信息發布和共享機制。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本省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確定市、縣、自治縣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本級國土空間規劃和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濕地依法實行分級管理、名錄管理。
濕地分為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國家重要濕地的名錄、范圍及調整按照國家規定執行。省級重要濕地名錄、范圍及調整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并發布,依法向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一般濕地的名錄、范圍及調整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布,并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濕地名錄應當包括濕地的名稱、類型、四至范圍、面積、管護責任單位、主管部門等信息。
省級重要濕地的認定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制定并備案。
第九條 禁止向濕地引進和放生外來物種,確需引進的應當進行科學評估,并依法取得批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對外來物種進行跟蹤監測,對濕地可能造成或者已經造成危害的,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預防或者消除危害。對濕地可能造成或者已經造成較大危害的,應當報告上一級主管部門。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重要濕地周邊顯著位置設立保護標志,標明濕地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范圍、管護責任單位、監督電話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保護標志。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濕地生態保護需要,制定濕地周邊產業布局、建設強度等方面的管控措施,保障濕地生態功能的完整性和可持續性。
第十二條 本省嚴格控制占用濕地,禁止違法占用濕地。
國家重要濕地的占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確因國家重大項目、防災減災項目、重要水利及保護設施項目、濕地保護項目、省重點建設項目或者經依法批準的公益項目需要占用省級重要濕地的,應當征求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占用一般濕地的,應當征求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濕地資源監測體系,統籌規劃設置濕地監測站(點),按照監測技術規范開展省級重要濕地動態監測,及時掌握省級重要濕地分布、面積、水量、生物多樣性、受威脅狀況等變化信息,依據監測數據對濕地生態狀況進行評估,按照規定發布預警信息。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與自然資源和規劃、水務、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共享監測數據,發現異常狀況的,應當督促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保護、修復濕地。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一般濕地的動態監測,并及時向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報告監測數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濕地保護監測設施及場地。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濕地水資源,對因水資源缺乏導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濕地,應當通過工程和技術措施補水,恢復濕地生態功能。
第十五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分別對省級重要濕地、一般濕地利用活動進行分類指導。
濕地利用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要求,與濕地資源的承載能力和環境容量相適應,不得破壞野生動植物的生存環境、改變濕地生態功能、超出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對野生動植物物種造成永久性損害。
經批準利用濕地開展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濕地保護責任,對進入濕地的人員進行有關濕地保護方面的科普知識和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對不聽從勸阻的,應當向濕地所在地相關主管部門報告,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六條 在允許旅游的濕地范圍內開展生態旅游的,建設旅游設施、確定旅游線路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要求,減少對濕地生態系統的影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濕地承載能力和對資源的監測評估結果,合理確定游客最大承載量并予以公布。旅游人數超過或者接近最大承載量時,應當及時發布相關信息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引導游客錯峰旅游,控制游客數量。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引導濕地周邊區域單位和個人發展生態農業,指導農業生產者適度控制種植養殖規模,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農藥、獸藥、飼料等農業投入品,防止濕地生態環境污染。
對農用薄膜、農藥包裝物、捕撈網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難以腐爛的廢棄物,使用者應當及時清除或者回收。造成濕地環境污染的,使用者應當采取治理措施,并承擔治理費用。
第十八條 濕地保護和管理應當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建設和村(居)民生產生活的關系,對因濕地保護需要實施搬遷或者限制生產的村(居)民應當做好補償、安置等相關工作。
第十九條 因氣候變化、自然災害、歷史原因或者公共利益等造成濕地生態功能退化或者破壞,經科學論證需要恢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封育、禁牧、退耕、截污、恢復植被等措施,進行重建或者修復改造,逐步恢復濕地生態和碳匯功能。
修復或者建設濕地,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濕地保護的標準和技術規范,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自然恢復或者符合環保要求的人工促進措施。
(二)根據野生動植物的生物特性,營造有利于野生動植物繁衍生長的環境。
(三)根據本地水資源狀況,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
(四)其他經科學論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檢查和評估濕地保護規劃執行情況,加強對濕地保護管理工作的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自然資源和規劃、水務、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對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督促和指導濕地管護責任單位做好濕地保護管理工作,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將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等濕地保護情況納入同級人民政府綜合績效評價內容。
濕地的保護、修復和管理情況,應當納入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或者破壞重要濕地保護標志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建設項目擅自占用省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修復濕地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按照違法占用濕地的面積,對占用省級重要濕地的違法行為人,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占用一般濕地的違法行為人,處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自然濕地造成破壞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破壞濕地保護監測設施及場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按設施及場地實際受損價值處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根據國家和本省規定已實施綜合行政執法管理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相關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