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公 告
(十四屆第13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2023年11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1月24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3年11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
一、對《廣西壯族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款第四項中的“欠交物業費或者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和第三款。
(二)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八項。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組建由業主代表、居(村)民委員會代表等組成的物業管理委員會:
“(一)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
“(二)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因各種原因未成立的;
“(三)業主大會成立后,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
“物業管理委員會作為臨時機構,組織業主共同決定物業管理事項,推動符合條件的物業管理區域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自業主大會依法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之日起停止履行職責,并在十日內與業主委員會辦理移交手續。
“物業管理委員會的人員組成,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物業管理委員會及其人員相關事項適用本條例關于業主委員會及其委員的有關規定。物業管理委員會組建、運行、職責、任期以及監督管理等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二、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十六條修改為:“經受送達人同意,仲裁委員會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短信、即時通訊工具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電子方式送達仲裁文書。通過電子方式送達的仲裁調解書、仲裁裁決書,受送達人提出需要紙質文書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達的,以送達信息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二)將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六十日”修改為“三十日”。
三、對《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給予警告、罰款、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拘留等處罰。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標準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將第六十八條修改為:“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1300元罰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1800元罰款。
“飲酒后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5000元罰款。”
(三)將第七十一條修改為:“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處4000元罰款。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處2000元罰款。
“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處4000元罰款。
“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處2000元罰款。”
四、對《廣西壯族自治區邊防治安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七條修改為:“移民管理機構、公安機關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邊境地區、沿海地區轄區范圍內的邊防治安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游、外事、市場監督管理、林業等部門和海關、海事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邊防治安管理和服務的相關工作。
“海警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警法》的有關規定實施海上治安管理。”
(二)將第八條、第九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中的“公安邊防部門”,第十二條中的“邊境地區、沿海地區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及其公安邊防部門”修改為“移民管理機構、公安機關”。
(三)將第十條修改為:“移民管理機構、公安機關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和有關協議、協定,按照國家要求與相關國家和地區的執法機關開展執法合作。”
(四)將第十一條修改為:“邊境地區、沿海地區人民政府根據邊防治安管理需要,可以聘請邊防協管人員,協助移民管理機構、公安機關開展邊防治安管理工作。在沿海地區船舶較多的鄉鎮、街道,可以建立協助船舶治安管理的群防群治組織。”
(五)將第十三條中的“公安邊防”修改為“移民管理、公安”。
(六)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應當征求當地公安邊防、外事、檢驗檢疫、海關等部門的意見,將公安邊防檢查設施同步規劃建設”修改為“應當征求當地移民管理、公安、外事、海關等部門的意見,將移民管理、公安檢查設施同步規劃建設”。
將第二款中的“公安邊防部門”修改為“移民管理機構、公安機關”。
(七)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公安邊防部門”修改為“移民管理機構”。
(八)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移民管理機構在進出邊境地區的交通要道設立邊境檢查站,實施邊防檢查,應當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
(九)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船舶和人員需要進入界河(江、湖)活動的,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備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和國家與鄰國之間的協議、協定,并接受公安機關的查驗。”
將第二款中的“公安邊防部門”修改為“公安機關”。
(十)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出海船舶所有人或者實際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出海船舶備案。”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年滿十六周歲的出海生產作業漁民、船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出海漁民、船員備案,但是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或者《船員服務簿》的除外。”
(十二)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
(十三)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出海船舶出現改造、買賣、轉讓、出租、出借、報廢、滅失等情形,備案信息發生變更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實際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報備船舶變更信息。
“出海漁民、船員備案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報備變更信息。”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加強對出海船舶和漁民、船員信息的采集,推廣應用科技信息化手段,推廣出海船舶和漁民、船員信息登記報備網上辦理,方便群眾備案。
“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機關要完善事中事后監管措施,強化出海船舶和漁民、船員日常監督管理,及時提醒報備、更新信息,排查整改安全隱患。”
(十五)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刪去第一款第六項。
(十六)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將“公安邊防部門”修改為“移民管理機構、公安機關”,將“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刪去第三項。
(十七)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將“由縣級以上公安邊防部門決定”修改為“由移民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依法決定”,將“公安邊防派出所”修改為“公安派出所”。
(十八)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邊境地區,是指本自治區毗鄰國界線一側的縣級行政區。
“邊境管理區,是指國家公布的對邊境地區劃定一定范圍并實行特殊管理的區域。
“移民管理機構,是指依法履行移民管理職責的行政執法機構,包括出入境邊防檢查總站、出入境邊防檢查站、邊境管理支隊、邊境管理大隊、邊境派出所以及邊境檢查站等。”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邊防治安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