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邊防治安管理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邊防治安管理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廣西壯族自治區邊防治安管理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邊防治安管理條例
(2017年5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3年11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邊境地區邊防治安管理
第三章 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邊防治安管理,維護邊境地區、沿海地區安全和穩定,促進對外開放和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邊境地區、沿海地區從事邊防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穩定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邊境地區、沿海地區居住、通行、生產或者從事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邊防治安管理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穩定、開放有序、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邊境地區、沿海地區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推動邊境地區、沿海地區加快發展的目標、任務以及保障措施等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邊境地區、沿海地區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邊境地區、沿海地區產業發展和有利于開展邊境貿易的優惠政策,加大對邊境地區、沿海地區財政支持的力度和交通、通信、電力等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
第五條 自治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邊境地區、沿海地區生產生活條件,加大對邊境地區、沿海地區村屯、居民的扶持,支持邊境地區、沿海地區居民發展生產,促進邊防穩固。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邊境地區、沿海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邊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邊防治安管理工作。
邊境地區、沿海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邊防治安管理工作納入興邊富民行動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范圍,并將邊防治安管理經費列入預算。
第七條 移民管理機構、公安機關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邊境地區、沿海地區轄區范圍內的邊防治安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游、外事、市場監督管理、林業等部門和海關、海事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邊防治安管理和服務的相關工作。
海警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警法》的有關規定實施海上治安管理。
第八條 移民管理機構、公安機關根據邊境地區、沿海地區轄區范圍內的管控形勢,建立健全邊防治安安全防范制度和邊防治安突發事件處置機制,及時有效處置突發事件和查處違法犯罪行為,維護邊境地區、沿海地區安全穩定和正常的出境入境秩序。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邊境地區、沿海地區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邊境管理信息共享、執法聯動工作、軍警民聯防機制,維護邊境地區、沿海地區邊防治安秩序。
各級邊海防委員會應當建立成員單位定期聯席會議、重大情況通報和對外聯系、合作等制度。
移民管理機構、公安機關、外事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建立情況通報等制度,并加強與駐地解放軍邊防部隊的溝通合作,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邊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條 移民管理機構、公安機關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和有關協議、協定,按照國家要求與相關國家和地區的執法機關開展執法合作。
第十一條 邊境地區、沿海地區人民政府根據邊防治安管理需要,可以聘請邊防協管人員,協助移民管理機構、公安機關開展邊防治安管理工作。在沿海地區船舶較多的鄉鎮、街道,可以建立協助船舶治安管理的群防群治組織。
第十二條 移民管理機構、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邊防治安宣傳,提高邊防治安意識。邊境地區、沿海地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群眾性組織應當協助開展邊防治安教育活動。
第二章 邊境地區邊防治安管理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界標、界線標志物,發現界標、界線標志物和邊界通視道情況異常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移民管理、公安、外事等有關部門。
第十四條 設立邊境互市貿易區、互市貿易點、互市貿易市場、邊境經濟開發區、邊境旅游景區、跨境合作區和修建邊境地區等級以上道路的,應當征求當地移民管理、公安、外事、海關等部門的意見,將移民管理、公安檢查設施同步規劃建設。
移民管理機構、公安機關應當為邊境互市貿易區、互市貿易點、互市貿易市場、邊境經濟開發區、邊境旅游景區、跨境合作區提供便民利民的管理和服務。
第十五條 在國界線本自治區一側兩千米范圍內經依法批準從事測繪、勘探、采礦、爆破作業、科學考察、拍攝電影電視等活動的,應當在實施活動前向當地移民管理機構、公安機關報告,并服從當地移民管理機構、公安機關的管理。
第十六條 邊境地區居民因探親訪友、求醫治病、從事邊境貿易以及其他正常的民間往來活動,需要出境入境的,應當依照國家與鄰國之間的協議、協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持有效證件從邊境開放口岸、國家與鄰國商定的出境入境通道和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準的其他地點通行,并在規定的范圍和時限內活動。
移民管理機構、公安機關應當提升綜合執法效能,制定便民利民措施,提供咨詢信息服務,提高服務水平,對邊境地區居民正常的往來活動提供出境入境便利。
第十七條 出入邊境管理區的人員和交通運輸工具,應當持有有效證件,并接受移民管理機構的檢查、監管。
境外居民從本自治區邊境口岸或者邊境通道入境后,從邊境地區前往非邊境地區的,應當持有有效證件。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組織、運送無有效證件人員出入邊境管理區,不得協助無有效證件人員出入邊境管理區,不得在邊境管理區收留、雇用、安置無有效證件人員。
第十八條 移民管理機構在進出邊境地區的交通要道設立邊境檢查站,實施邊防檢查,應當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九條 移民管理機構、公安機關根據執行維穩、反恐、禁毒等邊防治安管理任務的需要,可以在邊境地區或者進出邊境地區交通要道設立臨時檢查點,依法實施邊防治安檢查;任務結束后,應當及時撤銷。
第二十條 在邊境管理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毀、拆除或者移動界標、界線標志物;
(二)在邊界通視道內進行耕種、挖掘、設施修建、礦產資源勘探開采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到邊界線的活動;
(三)采用火燒、使用化學藥劑以及其他可能產生危害的方法清理邊界通視道;
(四)擅自開辟通往國界線的道路、通道;
(五)跨越國界進行安葬、建墳、砍伐、放牧、耕種、狩獵等活動;
(六)在國界線本自治區一側五百米范圍內采礦,但是國家與鄰國另有協議、協定的除外;
(七)破壞、損毀護欄、物理阻隔欄等邊防設施,或者以其他方式使邊防基礎設施失去防護、阻隔特性;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非法活動。
第二十一條 船舶和人員需要進入界河(江、湖)活動的,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備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和國家與鄰國之間的協議、協定,并接受公安機關的查驗。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實施活動前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二條 在界河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跨越國界線進行捕撈、運輸、接駁等活動;
(二)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浮動設施非法跨越國界線在外方一側停靠;
(三)在界河架接接通外方的浮橋或者通道,但是國家與鄰國另有協議、協定的除外;
(四)利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浮動設施等工具從事其他非法活動。
第三章 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
第二十三條 出海船舶應當依照船舶主管部門的規定編刷船名船號,并保持字跡清晰,便于識別。
船名船號不得拆換、遮蓋、涂改、偽造。禁止懸掛套牌、假牌、活動船牌號。
未編刷船名船號或者船名船號模糊不清的,禁止出海。
第二十四條 出海船舶所有人或者實際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出海船舶備案。
第二十五條 年滿十六周歲的出海生產作業漁民、船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出海漁民、船員備案,但是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或者《船員服務簿》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出海船舶出現改造、買賣、轉讓、出租、出借、報廢、滅失等情形,備案信息發生變更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實際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報備船舶變更信息。
出海漁民、船員備案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報備變更信息。
第二十七條 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加強對出海船舶和漁民、船員信息的采集,推廣應用科技信息化手段,推廣出海船舶和漁民、船員信息登記報備網上辦理,方便群眾備案。
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機關要完善事中事后監管措施,強化出海船舶和漁民、船員日常監督管理,及時提醒報備、更新信息,排查整改安全隱患。
第二十八條 從對外開放港口出境入境的船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境入境邊防檢查手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國界線本自治區一側兩千米范圍內經依法批準從事測繪、勘探、采礦、爆破作業、科學考察、拍攝電影電視等活動,實施活動前未向移民管理機構、公安機關報告的,或者不服從當地移民管理機構、公安機關管理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組織、運送無有效證件人員出入邊境管理區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協助無有效證件人員出入邊境管理區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在邊境管理區收留、雇用、安置無有效證件人員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給予警告,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在邊界通視道內進行耕種、挖掘、設施修建、礦產資源勘探開采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到邊界線的活動的;
(二)采用火燒、使用化學藥劑以及其他可能產生危害的方法清理邊界通視道的;
(三)擅自開辟通往國界線的道路、通道的;
(四)跨越國界進行安葬、建墳、砍伐、放牧、耕種、狩獵等活動的;
(五)在國界線本自治區一側五百米范圍內違反規定采礦的。
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用于從事違法行為的工具、設備等財物可以依法扣押。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給予警告,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跨越國界線進行捕撈、運輸、接駁等活動的;
(二)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浮動設施非法跨越國界線在外方一側停靠的;
(三)在界河架接接通外方的浮橋或者通道的。
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用于從事違法行為的工具、設備等財物可以依法扣押。
第三十四條 移民管理機構、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接到界標、界線標志物和邊界通視道情況異常報告不及時處理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以外,由移民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依法決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邊境檢查站決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邊境地區,是指本自治區毗鄰國界線一側的縣級行政區。
邊境管理區,是指國家公布的對邊境地區劃定一定范圍并實行特殊管理的區域。
移民管理機構,是指依法履行移民管理職責的行政執法機構,包括出入境邊防檢查總站、出入境邊防檢查站、邊境管理支隊、邊境管理大隊、邊境派出所以及邊境檢查站等。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