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規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規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規定
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13號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規定》已于2023年11月24日經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1月24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規定
(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23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承辦
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重點辦理
第六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檢查督促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提高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質量,更好發揮代表主體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等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交辦、承辦、重點辦理、檢查督促,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指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三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堅持全過程人民民主,堅持民有所呼、我有所應,堅持內容高質量、辦理高質量,推動解決人民群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
第四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執行代表職務,參加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的重要工作。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參加辦理工作情況,記入代表履職檔案。
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并負責答復,是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機關、組織(以下稱承辦單位)的法定職責,是為人民服務、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的重要體現。
第五條 承辦單位應當加強與代表的聯系,高質量做好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有效推動問題解決,提升人民群眾獲得感。
代表應當加強與人民群眾的聯系,通過走訪和參加專題調研、視察、代表小組活動等形式,認真聽取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的意見,在收集民情、吸納民意、匯集民智基礎上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六條 省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提供必要條件。
全省各級機關、組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提供便利。
代表所在單位應當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提供保障。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完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數字化應用系統,推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新技術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中的應用,服務代表提出高質量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實現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交辦、承辦、督辦、評價等環節全流程數字化閉環管理。
承辦單位應當運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數字化應用系統開展辦理工作,及時將有關數據歸集到數字化應用系統,推進部門業務協同,實現數據共建共享,提升辦理工作質量和效率。
第八條 代表不得利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干涉具體司法案件或者招標投標等經濟活動牟取個人利益。
承辦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過程中,不得向代表請托辦理涉及個人利益的事項,也不得代人請托。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九條 代表應當圍繞全省工作大局,聚焦改革發展穩定和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在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基礎上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十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實事求是、一事一議、明確具體,做到有情況、有分析,提出改進工作、解決問題、完善政策的具體意見和可行性措施。
第十一條 下列情形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一)對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各項議案、報告提出修改意見的;
(二)涉及解決代表本人及其親屬個人問題的;
(三)代表本人或者代轉人民群眾的申訴、控告和檢舉類來信的;
(四)涉及國家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依法處理的具體案件的;
(五)屬于學術探討或者產品推介的;
(六)沒有實際內容的;
(七)其他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
對屬于上述情形的,向代表說明情況后,可以退回代表或者由代表修改完善后再次提交。
第十二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聯名或者以代表團名義提出。
代表聯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領銜代表應當采取適當方式組織聯名的代表充分醞釀討論,使參加聯名的代表了解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參加聯名的代表應當確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能夠真實表達自己的意愿。
以代表團名義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應當經代表團全體代表的過半數同意通過,并由代表團負責人簽署。
第十三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按照規定格式撰寫,通過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數字化應用系統提交。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還應當同時提交由代表本人簽名的紙質件。
第十四條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秘書處受理。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受理。
第十五條 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在交辦前可以書面提出撤回。撤回后,對該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終止。
第十六條 代表在參加代表主題活動、列席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參加代表座談會等活動時,以口頭發言方式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可以協助代表形成符合規范要求的閉會期間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十七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方面,通過組織開展代表履職學習、召開政情通報會等方式,使代表深入了解全省經濟社會發展情況,提升代表民情收集和轉化能力,協助代表提高建議、批評和意見質量。
承辦單位應當通過郵寄、電子推送等方式,及時向代表提供參閱資料,通報工作情況,并根據代表要求提供所需資料和數據,為代表提出高質量建議、批評和意見提供服務。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十八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交承辦單位研究辦理并負責答復。其中,代表對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和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共同交辦,具體協調工作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
第十九條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大會秘書處應當提出擬辦意見,會后及時予以交辦。
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交辦。
第二十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需要兩個以上單位辦理的,由有關單位會同辦理或者分別辦理。
對會同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辦時應當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由主辦單位會同協辦單位共同研究辦理。
第二十一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及時研究。對不屬于本單位職責范圍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交辦的單位說明情況,由其重新確定承辦單位并轉辦,承辦單位不得滯留、延誤和自行轉辦。
對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主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做好轉辦協調工作。其他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會同有關方面做好轉辦協調工作。
對擬交付辦理的承辦單位,應當事先征詢代表意見。代表對承辦單位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及時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提出,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商有關方面做好協調工作。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承辦
第二十二條 承辦單位應當將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與推動工作結合起來,認真研究、積極采納代表合理意見,有效發揮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在推動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三條 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制度,實行單位負責人、具體承辦人分級負責,規范辦理程序,強化工作考核,提高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溝通協商率、問題解決率和代表滿意度。
第二十四條 由兩個以上單位會同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主辦單位應當主動與協辦單位協商,協辦單位應當就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提出有針對性的辦理意見。主辦單位答復代表時,應當向代表說明協辦單位的辦理意見。
第二十五條 對于內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同意,承辦單位可以合并辦理,并分別答復每位代表。
第二十六條 承辦單位應當自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辦理情況答復代表。涉及面廣、辦理難度大、確實不能在三個月內答復代表的,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說明理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同意,可以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并向代表說明情況。
協辦單位應當自交辦之日起二個月內研究提出辦理意見,送主辦單位統一答復代表。
第二十七條 承辦單位應當通過電話視頻溝通、當面協商、召開座談會、共同開展調查研究等形式,聽取代表對辦理工作的意見。
承辦單位組織調研活動或者召開座談會時,可以邀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參加。
第二十八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按照以下情況答復代表:
(一)所提問題已經解決或者所提意見建議已經采納、部分采納的,應當將解決和采納的情況答復代表;所提問題在本年度內能夠基本解決的,應當明確答復代表并盡快解決;所提問題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已有規定予以解決的,應當說明有關情況;
(二)所提問題已經列入近期工作計劃,自交辦之日起三年內能夠基本解決的,應當將解決問題的方案明確答復代表;所提問題已經列入工作規劃的,應當將解決問題的時間安排、工作措施、責任部門等明確答復代表;
(三)所提問題暫時難以解決,但對加強和改進工作具有參考價值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和理由答復代表;所提問題因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或者受條件限制確實無法解決的,應當明確答復代表,并向代表說明原因,做好解釋工作。
第二十九條 承辦單位答復代表所提問題在本年度內能夠基本解決的,應當在解決后及時向代表通報,并按照要求錄入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數字化應用系統。
承辦單位答復代表所提問題已經列入近期工作計劃或者工作規劃的,應當建立答復承諾解決事項臺賬,抓好跟蹤落實。承諾解決事項應當根據工作進展和落實情況及時向代表通報,并按照要求錄入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數字化應用系統。
第三十條 承辦單位正式答復前應當就答復內容與代表進行充分溝通。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復,應當根據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中的具體訴求,以清單形式逐一回應,按照規定格式行文,由承辦單位負責人審定簽發,加蓋本單位公章,以公文形式答復代表。
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分別答復每位代表。設區的市代表團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答復相關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駐浙部隊代表團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答復省軍區政治工作局。
第三十一條 代表應當自收到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答復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數字化應用系統對辦理工作作出客觀公正的評價。
第三十二條 對承辦單位的答復,代表評價不滿意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督促承辦單位再次研究辦理,承辦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重新書面答復代表。
承辦單位再次答復后,代表評價仍不滿意的,承辦單位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書面說明有關情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可以會同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代表原選舉單位召開專題會議,聽取代表意見和承辦單位辦理情況匯報,研究提出處理意見。
對承辦單位的答復,代表評價滿意但仍就同一事項連續多次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可以根據代表的要求,會同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代表原選舉單位召開專題會議,聽取代表意見和承辦單位辦理情況匯報,研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三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復,應當抄送省和相關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承辦單位為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還應當抄送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第三十四條 承辦單位應當主動公開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總體工作情況、答復內容及吸收采納情況。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及其辦理情況,涉及國家秘密或者敏感事項的,依法不予公開。
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重點辦理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在廣泛征求有關方面意見基礎上,每年選擇若干件事關全省經濟社會發展重要問題、人民群眾普遍關心的熱點難點問題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作為擬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確定后,交由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機關、組織重點辦理。
重點辦理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按照類別確定,可以是單件,也可以是內容相近或者相關的多件。
第三十六條 對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實行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負責人領辦制度。對省人民政府負責人領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加強組織協調。
第三十七條 對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及時制定重點辦理工作方案,通過召開專題推進會等形式,提出解決問題的有效措施。答復意見應當由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發。
第三十八條 對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制定督辦工作方案,通過召開專項工作會議、委員會會議等形式聽取承辦單位辦理工作情況匯報和代表意見。辦理工作中的重要情況和重大問題,及時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在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時,應當報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重點辦理工作情況。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督辦工作情況。
第六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檢查督促
第四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監督檢查,督促承辦單位認真研究辦理,做好答復意見的落實工作。具體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本委員會對口聯系的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的檢查督促和跟蹤督辦。
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內部督查制度,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協調和督促。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采取開展常委會領導接待代表活動、召開辦理工作座談會或者組織代表視察、評議、跟蹤督辦、第三方評估等形式,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檢查督促。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和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等在年度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全部辦結后,分別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報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情況。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情況報告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情況報告,應當通過浙江人大門戶網站等向社會和代表公開。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考核機制,對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個人予以通報表揚。對推諉責任、敷衍塞責的單位、個人予以通報批評,并責令改正;造成不良影響的,對承辦單位負責人及有關工作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