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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1. 【頒布時間】2023-11-24
    2. 【標題】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s://www.zjrd.gov.cn/dflf/fggg/202311/t20231124_96425.html

    7. 【法規全文】

     

    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10號



    《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已于2023年11月24日經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1月24日 



    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2023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標準、詳查和監測

    第三章 預防和保護

    第四章 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高水平建設美麗浙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以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土壤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分類管理、協同治理、風險管控、污染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綜合監管工作機制,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協調解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和實施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制止土壤污染違法行為,并向生態環境等部門報告,配合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農業農村、林業、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科學技術、交通運輸、水利、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林業、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經濟和信息化、水利、衛生健康等部門,依托一體化智能化公共數據平臺,建立健全全省統一的土壤污染防治數字化監督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省土壤污染防治監管系統),實行數據動態更新和信息共享,實現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精準化、協同化、智能化。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土壤環境監測、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等方面的基礎研究、應用研究和成果轉化,推進產學研用深度融合,促進土壤污染防治科學技術進步。

    省科學技術、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自然資源、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共同編制土壤污染防治領域重點科技項目清單,組織推進土壤污染防治關鍵核心技術攻關和產業共性技術研發。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企業、社會共同參與的土壤污染防治多元化資金投入機制,鼓勵、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土壤污染防治,落實國家有關土壤污染防治的財政、稅收、價格、金融等經濟政策和措施。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推動建立與長三角地區有關省、直轄市以及其他接壤地區的土壤污染防治聯動工作機制,組織開展土壤污染預防、風險管控和修復、應急處置、執法等領域的合作。

    本省行政區域內相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溝通協調,依托生態環境保護協作機制,協商解決跨行政區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問題;經協商無法解決的,由省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義務,對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學校、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增強公眾土壤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依法參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規劃、標準、詳查和監測



    第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農業農村、林業、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依法編制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土壤污染防治規劃主要包括污染防治目標、指標要求、重點任務、保障措施和完成時限等內容。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壤污染防治規劃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并公布實施。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土壤污染防治需要,依法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

    省農業農村、林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部門,制定農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安全利用、風險管控、修復等技術規范。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部門,制定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等技術規范。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統一安排,組織開展土壤污染狀況普查。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土壤環境監測等情況,組織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h(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實際情況,組織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

    土壤污染狀況詳查應當以農用地和有色金屬礦采選、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制藥、農藥、焦化、電鍍、制革、印染、鉛蓄電池制造、危險廢物經營等行業(以下統稱土壤污染防治重點行業)的企業用地為重點,查明污染區域、面積、分布、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以及對農產品、公眾健康、生態環境的影響等內容。

    農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詳查由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具體實施;建設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詳查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部門具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結果作為實施土壤污染防治分類管理、風險管控等的重要依據,加強普查、詳查結果在行業管理、規劃制定等方面的應用。

    第十四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林業、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衛生健康等部門,在國家監測網絡基礎上,統一規劃、整合布局土壤環境監測站(點),完善全省土壤環境監測網絡。

    土壤環境監測站(點)的設置,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給有關單位和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土壤環境監測站(點)。

    第十五條 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土壤環境監測標準和技術規范,依法組織開展土壤環境監測。

    本省對土壤和地下水中的鎘、汞、砷、鉛、鉻等重金屬和苯系物、鹵代烴等有機污染物實施重點監測。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實際情況,確定本行政區域實施重點監測的特征污染物。

    設區的市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分別制定農用地重點監測地塊清單和建設用地重點監測地塊清單。

    第十六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林業、自然資源、衛生健康等部門設立省級土壤環境長期觀測基地,開展土壤環境背景值、環境基準、環境容量和承載能力以及土壤污染與農產品質量、人體健康關系等方面的基礎研究。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礎研究成果共享合作機制,促進研究成果有效利用。



    第三章 預防和保護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根據土壤環境質量狀況、環境承載能力,科學確定區域功能定位和空間布局。

    編制和實施國土空間規劃,應當落實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要求,充分考慮土壤污染風險,合理確定土地用途。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污染地塊和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等信息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系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信息推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和實施相關行業發展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土壤環境質量和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壤和大氣、水、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聯防聯控機制,統籌部署、系統推進土壤和大氣、水、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工作,實現土壤污染源頭防控。

    編制和實施大氣、水、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相關規劃,應當充分考慮土壤環境質量和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編制和實施土壤污染防治規劃、開展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和詳查、設置土壤環境監測站(點)、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技術規范,以及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應當統籌考慮地下水等污染防治要求。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應當加強農藥、獸藥、肥料、飼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使用指導和技術服務,推廣使用低毒低殘留農藥、有機肥、生物肥、全生物可降解農用薄膜、生態育苗容器等農業投入品和測土配方施肥技術、病蟲害綠色防控措施等先進適用技術,防止農用地源頭污染。

    農業生產經營主體應當按照農業投入品減量化使用、農業固體廢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置的要求,控制農業投入品使用量和使用范圍,加強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降低對土壤和地下水造成的危害。

    農村土地發包方應當監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保護和合理利用農用地,制止承包方污染農用地的行為。

    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的受讓方應當履行土壤保護責任,避免因濫用農藥、過度施肥等不合理農田管理方式造成土壤環境質量下降。

    第二十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建設農業廢棄物回收利用體系。

    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回收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廢棄農用薄膜、過期報廢農藥和廢棄育苗容器等農業廢棄物,并將農藥包裝廢棄物、過期報廢農藥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下列措施,有效減少污染物排放,防止土壤和地下水污染:

    (一)按照國家規定實施清潔生產和綠色制造,降低能耗、物耗和污染物產生;

    (二)對重金屬污染物、危險廢物、優先控制化學品等有毒有害物質,采取防腐蝕、防滲漏、防泄漏、防流失、防揚散、防水等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及時收集處理漏出的有毒有害物質;

    (三)對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內分泌干擾物、抗生素等重點管控新污染物,按照國家規定落實禁止、限制、限排等風險管控措施;

    (四)加強對生態環境保護相關設施、設備和場所的管理與日常維護、維修,確保其正常運行使用;

    (五)開展定期巡查,排查環境安全隱患,評估和防范環境風險;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設涉及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裝置、儲罐、管道、地下水池和半地下水池等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技術規范的要求,設計、建設、安裝、使用有關防腐蝕、防滲漏、防泄漏設施和泄漏監測裝置,并定期維護和檢測評估,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二十三條 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和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并及時更新。

    第二十四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排放情況;

    (二)建立、實施污染隱患排查制度,定期對涉及有毒有害物質的重點區域、重點設施開展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隱患排查并消除隱患,保證持續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

    (三)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對存在污染隱患的區域、設施周邊的土壤和地下水開展重點監測,并將監測數據報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通過隱患排查或者自行監測發現土壤、地下水污染物含量超標或者存在污染跡象、污染物呈現持續上升趨勢的,應當立即排查污染源,查找污染原因,采取必要風險管控措施防止新增污染或者污染擴散,并及時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處置情況;污染原因不能查明的,應當及時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制定包括應急措施在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報生態環境、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保存拆除活動相關記錄。

    第二十五條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履行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的義務;發現地下水特征污染物含量超標或者存在污染跡象、特征污染物呈現持續上升趨勢的,應當執行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第二十六條 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區內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風險防控體系和長效監管機制,合理規劃建設環境保護基礎設施、監測站(點),加強巡查、檢查,督促區內企業落實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并在企業搬遷或者關閉時督促其做好殘留污染物的安全清理處置。

    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定期開展區內公共區域土壤和地下水環境監測,發現土壤、地下水污染物含量超標或者存在污染跡象、污染物呈現持續上升趨勢的,應當立即組織排查污染源,查找污染原因,采取必要風險管控措施防止新增污染或者污染擴散,并及時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處置情況;污染原因不能查明的,應當及時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省、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排污單位周邊和開發區(園區)公共區域土壤、地下水環境監測,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發現存在污染跡象、污染物呈現持續上升趨勢的,應當對相關企業和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進行預警;

    (二)發現土壤、地下水污染物超標的,應當及時開展調查,組織污染溯源和成因分析,指導、督促相關企業和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采取風險管控措施;

    (三)監測結果顯示有可能污染周邊農用地地塊的,應當及時向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通報有關信息。

    第二十八條 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排污單位等生產經營者的主要負責人以及土壤污染防治管理人員,組織開展土壤污染防治業務培訓。

    鼓勵土壤污染防治重點行業的行業組織為其會員提供土壤污染防治培訓、指導等服務。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和相關社會團體、志愿服務組織等參與土壤污染防治培訓。

    第二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未利用地的保護,組織有關部門定期開展巡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荒草地、灘涂、沼澤地、鹽堿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污、傾倒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實施其他污染行為。



    第四章 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三十條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應當遵循因地制宜、分類施策、綠色低碳、協同推進的原則,遵守生態環境保護、安全生產、道路運輸等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有關標準、技術規范,保障土壤安全利用。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包括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

    第三十一條 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土地質量地質調查結果和相關標準、技術規范,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并根據土地利用類型變更、土壤環境質量變化等情況,及時更新各類別農用地面積、分布等信息。

    縣(市、區)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分區分類建立并適時調整安全利用技術庫和農作物種植推薦清單,推廣應用品種替代、水肥調控、生理阻隔、土壤調理等安全利用技術。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符合條件的優先保護類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對劃為永久基本農田但屬于嚴格管控類耕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有關部門優先利用符合條件的剝離耕作層土壤進行修復;確實難以修復或者存在其他確需退耕情形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批準后移出并進行補劃。

    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在優先保護類耕地集中區域,建設高標準農田、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劃定糧食生產功能區、重要農產品生產保護區。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進行農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一)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監測、現場檢查表明農用地地塊有土壤污染風險的;

    (二)未利用地、復墾土地等擬開墾為耕地、果園或者其他種植食用農產品農用地的。

    未利用地、復墾土地等未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或者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農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制值的,不得開墾為耕地、果園或者其他種植食用農產品的農用地。

    第三十四條 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等部門,根據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情況,對安全利用類、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依法采取開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對農業生產經營主體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等風險管控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長期監測與評價機制,依法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對污染嚴重且難以修復的,依法采取調整種植結構、退耕還林、輪作休耕等風險管控措施,并給予相應的政策支持。

    第三十五條 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健全農產品產地土壤環境監測制度,提高食用農產品生產區域土壤環境監測頻次,必要時進行持續監測;在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中發現食用農產品污染物超標的,應當立即排查污染源,查找污染原因,采取調整種植結構、農藝調控、修復等措施,確保農用地安全利用。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建設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并編制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

    (一)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監測、現場檢查表明建設用地地塊有土壤污染風險的;

    (二)用途變更為居住用地、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

    (三)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生產經營用地的用途變更或者土地使用權依法收回、轉讓的。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報送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評審;未完成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土地用途不得變更為居住用地、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時推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作為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辦理生產經營用地用途變更或者土地使用權依法收回、轉讓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承租生產經營場地的,可以與出租方簽訂協議,依法約定在生產經營用地未發生用途變更或者土地使用權依法收回、轉讓情形時,退租前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責任主體。

    編制或者調整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村莊規劃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用途變更為成片農村宅基地的地塊依法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第三十七條 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評審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完成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并將風險評估報告報送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部門組織評審。

    經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需要實施污染風險管控、修復的建設用地地塊,應當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第三十八條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表明僅地下水污染超標的,應當在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中明確主要污染物狀況、地下水污染范圍以及對農產品、公眾健康、生態環境的影響等;依法需要實施地下水污染風險管控或者修復的,應當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第三十九條 對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依法采取風險管控措施、編制修復方案,并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修復方案應當包括修復范圍和目標、技術路線和防范二次污染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內容。

    修復方案實施過程中需要降低土壤、地下水污染物修復目標或者作出減少修復方量、面積等重大調整的,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重新開展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編制修復方案并備案。

    對前款規定以外的方案內容進行調整的,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作出書面說明。

    第四十條 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生態環境等部門對下列地塊劃定隔離區域,設立標識,發布公告,開展土壤和地下水環境監測:

    (一)應當完成但未完成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的地塊;

    (二)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

    第四十一條 建設用地地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開工建設與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無關的任何項目:

    (一)應當完成但未完成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

    (二)應當完成但未完成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的;

    (三)尚未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

    第四十二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的評審情況,及時將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塊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

    省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將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的評審工作,委托設區的市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具體組織實施。

    第四十三條 地塊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地塊開發深度限制、風險管控設施保護邊界等要求推送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前款規定的地塊開發深度限制、風險管控設施保護邊界等要求納入建設用地規劃條件。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建設單位結合前期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情況,選擇科學的建設施工方案,防范土壤和地下水二次污染風險。

    第四十四條 有機化學原料、化學藥品原料藥、化學農藥、生物化學農藥、微生物農藥的生產企業原址地塊,或者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表明土壤、地下水污染物揮發性強或者嗅閾值低且難以修復的地塊,應當優先拓展為生態空間。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擬規劃為居民區、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療養院等項目的地塊,應當重點調查、分析擬規劃地塊和周邊地塊土壤、地下水對項目的環境影響,將分析結果作為項目選址重要依據。

    禁止在居民區、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療養院等周邊新建、改建、擴建土壤污染防治重點行業項目以及其他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四十六條 成片污染地塊擬修復后分期分批開發利用或者擬開發利用土地周邊存在污染地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優化土地開發利用時序,涉及居民區、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療養院等建設的,應當適當延后;已經建設的,應當依法在周邊污染地塊風險管控和修復完成后再投入使用。

    第四十七條 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活動應當優先選擇綠色低碳的材料、裝備和技術,減少對土壤生態功能的損害,防止造成二次污染或者對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鼓勵采取土壤改良、地塊覆綠等措施,恢復土壤生態功能,推動減污降碳協同。

    風險管控、修復施工期間,應當設立公告牌,公開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施工時間、治理方式、預期目標和環境保護措施等內容。

    第四十八條 由政府出資實施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屬于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應當按照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管理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不屬于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應當按照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履行相應審批手續。

    屬于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項目清單,由省發展改革、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共同編制。

    第四十九條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實施單位應當按照依法報備案的風險管控、修復方案開展活動,需要轉運污染土壤或者地下水的,應當在開工前制定轉運計劃,將運輸時間、線路、方式、數量、去向和處置措施等,通過省土壤污染防治監管系統報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并運行電子轉移聯單。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實施單位應當將記錄風險管控、修復主要作業場所和關鍵環節的照片、視頻,以及關鍵工藝參數、自行監測數據等信息,及時上傳省土壤污染防治監管系統。

    第五十條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實施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體系、落實安全責任制,采取措施保障施工安全。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活動需要開挖的土方深度達到五米以上或者存在其他較大危險情形的,實施單位應當編制安全專項施工方案,報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實施單位應當按照經論證的安全專項施工方案落實土方開挖、支護、降水工程等安全施工措施,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技術指導和支持。具體辦法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十一條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委托環境監理的,環境監理單位應當編制監理方案,采取照片、視頻、文字等方式記錄環境監理日志、建立環境監理檔案,出具環境監理報告,并對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環境監理報告應當包括風險管控、修復方案落實和環境保護設施建設運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環境影響、風險防范措施落實等內容。

    第五十二條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需要實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要求編制、實施后期管理方案,并報送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

    后期管理方案應當包括實施主體、期限、環境監測方案、運行與維護措施、制度控制措施、應急預案、資金保障等內容。

    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后期管理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自然資源等部門,應當通過報紙、廣播、電視、互聯網、手機客戶端等方式,拓寬土壤環境問題線索發現渠道,健全舉報獎勵制度,完善在線監控和預警監測體系,加強現場檢查、巡查和部門協作聯動,運用衛星遙感、無人機航攝等技術裝備和數字化手段提升土壤環境問題及時發現能力。

    第五十四條 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土壤污染防治重點行業企業、開發區(園區)、關停退出工業企業原址用地、固體廢物填埋場、主要食用農產品主產區、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區、飲用水水源地、水源涵養區等區域的土壤、地下水環境質量實施重點監管。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區,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水利、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劃定。

    第五十五條 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將土壤和地下水環境監測數據、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和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及其關停退出情況、地塊污染狀況、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及修復情況、農用地類別劃分、建設用地用途變更和使用權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剝離耕作層管理信息等納入省土壤污染防治監管系統。

    第五十六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和本條例規定,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報送或者備案的報告、方案和數據等信息,當事人通過省土壤污染防治監管系統上傳的,視為已經履行報送或者備案義務,有關部門不得要求重復報送或者備案。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當事人通過省土壤污染防治監管系統上傳信息提供技術支持和指導。

    第五十七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浙江政務服務平臺,向社會公開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等信息。

    第五十八條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從業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遵守相關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范,恪守職業道德,依法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對有關報告和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對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從業單位的采樣、檢測活動和出具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自然資源等部門應當組織進行質量控制檢查,并將結果向社會公開。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林業、自然資源等部門,定期公開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從業單位相關報告評審情況,包括報告編制單位名稱、提交報告總數、一次性通過率等內容。

    第五十九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土壤污染防治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從業單位、從業人員信用評價制度,記錄相關執業情況,并開展信用評價。信用評價結果通過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林業、自然資源等部門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專家庫,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和修復效果評估報告進行評審的,應當根據所涉及的專業、行業,從專家庫中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參加評審的專家。專家與評審項目存在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客觀公正的,應當主動回避;組織評審單位發現專家存在應當回避情形的,應當要求其回避,以隨機抽取的方式重新確定參加評審的專家。

    參加評審的專家提出評審意見應當客觀、公正,并對出具的評審意見負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專家進行綜合評價,并根據評價結果對專家庫實行動態管理。

    第六十一條 設區的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受污染耕地的安全利用率進行核算,并將核算結果向省農業農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定期對本行政區域重點建設用地的安全利用率進行核算,并將核算結果向省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政策措施貫徹落實情況和財政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保障政策措施落實,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六十三條 下列內容應當納入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范圍:

    (一)土壤、地下水環境質量改善情況;

    (二)土壤、地下水污染突出問題整治情況;

    (三)土壤、地下水污染風險管控、修復情況;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約談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時整改,并對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土壤、地下水環境質量惡化的;

    (二)未完成受污染耕地或者重點建設用地安全利用率目標的;

    (三)違規開發利用受污染地塊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造成不良影響的。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同級有關部門未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職責的,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進行約談、通報;情節嚴重的,可以向有權機關提出對該部門負責人的處理建議。

    約談、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納入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年度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和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六十八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或者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保存拆除活動記錄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排污單位未建立、實施地下水污染隱患排查制度,或者未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或者未將監測數據報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六十九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未重新開展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編制修復方案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重新備案或者未按照規定作出書面說明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實施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未運行電子轉移聯單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編制安全專項施工方案,或者未按照經論證的安全專項施工方案實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報送安全專項施工方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環境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記錄環境監理日志、建立環境監理檔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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