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食品安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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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貴州省食品安全條例
(三)設置網絡食品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指定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對平臺上的食品經營行為及信息進行檢查;
(四)對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登記證,入網食品添加劑生產企業生產許可證等材料進行審查,如實記錄并及時更新;
(五)對入網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食品添加劑經營者營業執照以及入網交易食用農產品的個人的身份證號碼、住址、聯系方式等信息進行登記,如實記錄并及時更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三條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取得許可或者登記。入網食品生產者應當按照許可或者登記的類別范圍銷售食品,入網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或者登記的經營項目范圍從事食品經營。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除外;
(二)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通信主管部門批準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三)通過第三方平臺進行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活動主頁面顯著位置公示其營業執照、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登記證;
(四)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其網站首頁顯著位置公示營業執照、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登記證;
(五)在網上刊載的食品信息內容應當真實準確,并與食品標簽或者標識保持一致。對在貯存、運輸、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應當在顯著位置予以說明和提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四條網絡交易的食品有保鮮、保溫、冷藏或者冷凍等特殊貯存條件要求的,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能夠保證食品安全的貯存、運輸措施,或者委托具備相應貯存、運輸能力的企業貯存、配送。
第六十五條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具有實體經營門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或者小餐飲登記證,并按照載明的經營項目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超范圍經營。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對配送的食品應當使用封簽或者一次性封口包裝等方式進行封裝。
鼓勵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在經營者信息頁面的顯著位置以視頻形式實時公開食品加工制作現場。
第六十六條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查處,按照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提供網絡食品交易相關數據和信息。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分層分級、精準防控、末端發力、終端見效的工作機制,組織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向社會公布并組織實施。
監督管理計劃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作為監督管理的重點內容的以外,還應當包括食品、食用農產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抽樣檢驗、餐飲具抽樣檢驗和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等內容。
第六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根據監督抽檢計劃,委托具有食品安全檢驗資質的檢驗機構對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實施抽樣檢驗檢測。
經檢驗確認的抽檢結論,可以作為判定同一批次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質量安全的依據;檢驗結果確定有關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可以作為行政執法機關處罰的依據。
第六十九條市場監督管理、文化和旅游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旅游景區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監督檢查,督促景區食品生產經營者建立食品安全規章制度并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
旅游景區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景區內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日常管理,定期向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文化和旅游部門報告景區食品安全相關信息。
第七十條市場監督管理、教育和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托育托幼機構、兒童福利機構、養老機構和集中供餐單位食品安全的監督檢查,督促其建立食品安全規章制度并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
教育、民政部門應當指導和督促學校、兒童福利機構、養老機構開展多種形式的食品安全知識宣傳和教育,提高學生和老年人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七十一條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可以根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需要,在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推行建立電子信息追溯系統,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七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中,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較大危害的食品,應當及時報告上級部門和同級食品安全委員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使用餐廚廢棄物回收加工食品等嚴重危害公眾身體健康案源和案件線索的,應當及時通報和移交同級公安部門。
第七十三條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分別制定本部門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大型社會活動等的主辦者應當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安全工作方案或者應急預案,建立、落實食品安全責任制度,確定食品安全責任人,明確食品安全措施,及時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隱患。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
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餐飲服務提供者貯存亞硝酸鈉、亞硝酸鉀等亞硝酸鹽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登記證。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未經登記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以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登記證有效期屆滿未辦理延續手續繼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未辦理變更手續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登記證、從業人員健康證明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登記證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
第八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超出登記分類目錄生產加工食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
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生產經營的食品的標簽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食品;違法生產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以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
第八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
第八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履行備案義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八十九條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場地、從業人員較少、生產加工規模小、散裝或者簡易包裝的食品生產加工場所。
(二)小餐飲,是指達不到國家規定的食品經營許可條件,有固定經營場所,符合餐飲服務基本特征的小餐館、小吃店、小飲品店等。
(三)食品攤販,是指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者固定店鋪以外,在劃定臨時區域(點)內和固定時段從事食品銷售或者現場制售的食品經營者。
(四)餐飲具集中消毒,是指符合條件的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統一回收、集中清洗、消毒、包裝、配送餐飲具供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的行為。
(五)農村集體聚餐,是指在農村和城鄉結合部等地區,群眾自發組織的、在餐飲服務單位以外場所舉辦的各類群體性聚餐活動。
(六)農村集體聚餐承辦者,是指專門為各類農村集體聚餐承擔組織、加工、制作及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九十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通過電視、電話、郵購、直銷等方式銷售食品的,適用本條例的相關規定。
第九十一條本條例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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