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條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條例
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條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條例
(2023年10月26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3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工作,促進新型城鎮化發展,確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戰時防護能力,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貴州省人民防空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各類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維護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以及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條例所稱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是指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維修、保養、保護的計劃、組織、指導和監督。
第三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質、地形等客觀條件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設單位經依法報請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應當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規劃修建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開展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監督檢查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開展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要求,組織修建能夠適應戰時使用需要的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及附屬設施。
支持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投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并按照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六條 除國防戰備需要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繳納易地建設費:
(一)工業廠房及附屬配套設施等工業生產性建筑;
(二)總建筑面積2000平方米以下的非居民住宅;
(三)軍隊、武警部隊營房設施;
(四)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權歸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的規定確定。人民防空工程可以依法辦理不動產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和附欄注明人民防空工程。
第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投資人是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責任人,投資人與其他管理人、使用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經費由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責任人承擔。
第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規范,保持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完好,確保人民防空工程處于良好使用狀態,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結構及構件完好,工程無滲漏,構配件無破損、嚴重銹蝕等現象;
(二)通風與空調、給排水、電氣、通信、消防等系統運行正常;
(三)防護、消防、防水、防汛等設施設備性能良好;
(四)室內空氣質量等符合國家和地方相關標準;
(五)進出道路通暢,孔口偽裝和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六)工程平戰轉換所需的材料及預制構件,有專門地點存放并保持狀態良好;
(七)與備案的竣工驗收文件一致,無擅自開洞、分隔內部空間和改變設計功能;
(八)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責任人是單位的,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維護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定期檢查維修保養、安全管理、消防管理、技能培訓、檔案管理等制度,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技術規范執行維護保養措施。
維護管理責任單位變更的,原責任單位應當向新責任單位銜接落實維護管理工作,移交管理檔案等資料,并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占、毀壞或者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放污水、廢氣,傾倒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進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專用通道設置障礙;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設施設備安全使用的范圍內采石、挖砂、爆破、打樁、取土、伐木、破壞植被、修建地面或者地下建筑;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經營或者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護功能的行為。
第十二條 除涉密的專項人民防空工程外,鼓勵支持單位或者個人在不影響防護功能的前提下,按照有關規定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實行平戰結合。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使用管理,收益歸其所有。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損壞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屬設施,不得妨礙平戰轉換。
第十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在戰時或者搶險、救災等緊急狀態下,由政府統一調配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不得阻撓和干涉。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及相關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責任人應當予以配合:
(一)進入人民防空工程實地檢查指導,查看工程維護管理情況、維修保養記錄以及相關檔案資料;
(二)要求維護管理責任人就維護管理、安全使用等有關問題作出解釋或者說明;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責令限期整改排除;
(四)制止危害或者影響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護功能行為。
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在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維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劃定危險警示區域,并確保其他部分安全使用。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