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節市多元化解糾紛條例
畢節市多元化解糾紛條例
貴州省畢節市人大常委會
畢節市多元化解糾紛條例
畢節市多元化解糾紛條例
(2023年10月24日畢節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3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糾紛預防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四章 保障監督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促進多元化解糾紛工作,加強糾紛源頭預防和及時化解,依法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推進社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推動畢節貫徹新發展理念示范區建設,根據《貴州省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多元化解糾紛工作和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多元化解糾紛,是指通過和解、調解、公證、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訴訟等多元方式,依法對糾紛進行合理銜接、協調聯動的預防和化解活動。
第三條 多元化解糾紛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司法推動、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二)當事人自愿進行調解;
(三)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誠實守信;
(四)源頭預防與多元化解相結合;
(五)屬地管理與誰主管誰負責相結合,多方協調聯動。
第四條 多元化解糾紛應當踐行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深化“一中心一張網十聯戶”基層社會治理機制建設,推進法治與自治、德治相融合,實現政府治理同社會調節、居民自治良性互動,提高社會治理現代化水平,促進預防和化解糾紛工作的有效開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多元化解糾紛聯動工作機制,定期研究和部署多元化解糾紛工作,協調解決多元化解糾紛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相關部門履行多元化解糾紛工作職責。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多元化解糾紛工作機制,明確有關部門和單位主要負責人為多元化解糾紛工作第一責任人,健全多層次、全覆蓋、分工明確、協調聯動的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責任體系。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人民調解委員會,暢通和規范群眾訴求表達、利益協調、權益保障通道。組織網格員、聯戶長、人民調解員、鄉賢寨老、村(社區)社會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志愿者等,就地預防、排查、化解糾紛。
第七條 化解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多元化解糾紛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設立人民調解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行業協會、人民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為人民調解組織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九條 各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村(居)民委員會等應當加強宣傳教育,運用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普及多元化解糾紛知識,增強全民法治觀念,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積極向上的社會心態,引導公民自覺遵守法律、法規,依法理性表達訴求。
鼓勵新聞媒體發揮媒體融合發展優勢和作用,開展糾紛多元化解法律知識和典型案例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糾紛預防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充分應用現代化信息技術,加強對婚姻家庭、土地房屋、民間借貸、交通事故、物業服務、征收征用、勞動爭議、欠薪欠資、社會保障等領域糾紛的監測、預警,建立和完善大數據分析預測、主動防控的工作機制,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糾紛的發生。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機制,將風險評估作為重大決策的前置程序,對事關群眾切身利益、可能引發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改革舉措出臺、重大政策調整、重大工程項目建設等應當依法組織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結果應當作為重大決策事項可以實施、暫緩實施、中止實施或者不予實施的依據。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糾紛重點排查和常態化排查相結合的糾紛排查工作機制。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和有關規定開展本單位和行業系統內的糾紛排查。在糾紛易發多發領域和特定時期,應當開展專項排查和重點排查。
村(居)民委員會組織村(居)民委員會成員、人民調解員、網格員、聯戶長、志愿者等,就地對婚姻家庭、相鄰關系、土地權屬等糾紛開展常態化走訪排查。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糾紛風險預警調處機制。
網格員、聯戶長負責常態化走訪排查,對符合預警條件的較大糾紛,及時向村級綜治中心報告。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相關部門對轄區內重大糾紛、疑難案件、群體性事件進行分析研判,向社會開展風險提示、宣傳和教育,預防和避免糾紛激化升級,并對調處完畢的重大糾紛、疑難案件、群體性事件進行總結評估。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選擇和解、調解、仲裁、行政復議、行政裁決、訴訟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化解糾紛。
當事人自行選擇通過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解決糾紛,可以在達成協議后依法申請司法確認。
鼓勵和引導當事人優先選擇成本較低、快捷高效、有利于修復關系的途徑化解糾紛。
第十六條 多元化解糾紛工作應當構建以人民調解為基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仲裁、行政復議、行政裁決等有機銜接、協調聯動,各有關單位和組織、個人共同參與的大調解工作網絡。
第十七條 創新多元化解糾紛機制,建立健全糾紛調處首接首問首辦責任制等制度,規范、整合相關單位、組織采取線下和線上方式集中辦公、化解糾紛。
有關單位、組織收到當事人化解糾紛申請后,應當按照首接首問首辦責任制及時予以處理。對不屬于其職責范圍的,應當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及時移送相應單位、組織或者告知申請人向有權處理的單位、組織提出申請。對涉及多個單位或者組織職責范圍的,由首先收到該申請的單位或者組織會同其他有關單位或者組織辦理。
第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民調解組織網絡建設,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建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積極培育建立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發揮人民調解在化解基層糾紛中的主渠道作用。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和推動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加強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的銜接聯動,指導和監督行政復議、行政應訴工作,綜合協調行政裁決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健全律師、公證員、司法鑒定人等參與化解糾紛的工作制度,引導律師事務所、法律援助機構和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等參與糾紛化解工作。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健全訴調對接機制,推動訴訟與行政機關、仲裁機構、人民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等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協調配合,加強對調解組織的業務指導。
對起訴到人民法院的婚姻家庭、相鄰關系、小額債務、交通事故、醫療、物業管理服務、勞動報酬、消費者權益等適宜調解的民商事糾紛,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訴訟風險告知,引導當事人選擇訴外調解,或者征得當事人同意,委派人民調解、律師調解、行業調解等組織進行調解。
人民法院應當暢通司法確認渠道和提高司法確認效率,對符合司法確認條件的,依法進行確認。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健全檢調對接機制,綜合運用監督糾正、檢察聽證、釋法說理等多種途徑,推動調解組織積極參與檢察機關辦理刑事和解、民事行政監督、行政爭議等案件調解的銜接聯動,促進糾紛實質性化解。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警調對接機制,加強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調解組織在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上的協調配合。在辦理治安、交通事故等案件中,對符合和解、調解條件的,依法協調當事人和解、調解。
第二十二條 信訪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訪調對接機制,加強信訪與行政、司法機關協同配合,暢通群眾投訴舉報、反映問題的渠道和網絡平臺信息收集,通過法定途徑分類處理來信、來電、來訪、網上投訴等信訪事項。
第二十三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法健全優化行政復議受理、審查、決定工作機制,加強行政復議規范化、信息化、專業化建設。
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對依法可以調解的案件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教育、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市場監管、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農村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開展行政調解、行政裁決等社會糾紛化解工作,推動建立相關領域的調解組織,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五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工商聯、社科聯、法學會、紅十字會、消協等組織可以在醫療、交通事故、勞動爭議等糾紛易發、多發領域,根據行業、專業領域糾紛情況和特點設立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參與多元化解糾紛機制建設,共同做好糾紛化解工作。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積極參與多元化解糾紛工作,提供志愿服務或者其他支持。
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員、專家、律師和法律服務工作者等人員依托調解組織依法設立個人調解工作室。
第四章 保障監督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應當加強多元化解糾紛綜合性一站式服務平臺建設,運用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技術手段,實現在線咨詢協商、在線化解、在線仲裁、在線訴訟、在線司法確認、在線公證、監督和信息共享、聯網核查,促進多元化解糾紛工作的信息化發展。
第二十七條 鼓勵設立心理工作室,引入心理咨詢師參與糾紛化解工作,為當事人提供專業的心理輔導、情緒疏解、家庭關系調適等心理疏導服務,防范化解因心理問題引發的糾紛。
第二十八條 有關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社會組織應當建立和完善調解員培訓機制,定期組織業務培訓,提高職業道德水平,推動調解員專業化建設。
鼓勵和支持建立人民調解員協會,實行行業自律管理,保護調解員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人民調解員因從事調解工作致傷致殘,生活發生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醫療、生活救助;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犧牲的人民調解員,其配偶、子女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
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為網格員、聯戶長從事多元化解糾紛工作提供相應的人身安全保障和物質保障。
第三十條 糾紛化解單位、組織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和其他有關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考核部門應當將多元化解糾紛工作作為相關職能部門年度綜合考核的重要內容,將考評結果作為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考核評價的參考。
多元化解糾紛工作應當納入平安建設年度考評體系,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對存在突出問題的予以問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所屬各部門履行糾紛多元化解工作職責進行監督,并將多元化解糾紛工作納入本單位工作考核。
第三十二條 承擔化解糾紛職責的單位和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處理的主管機關予以通報、約談、督辦,并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相關機關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實糾紛預防化解工作機制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糾紛化解申請的;
(三)未采取措施,預防和化解糾紛不及時的;
(四)對排查出的糾紛遲報、漏報、瞞報的;
(五)存在重大決策失誤和失職失責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糾紛化解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依法處理: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壓制、侮辱、欺騙、威脅當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當事人個人隱私的;
(五)隱匿、毀滅當事人證據材料的;
(六)屬于調解范圍,無正當理由拒不調解的;
(七)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主張權利的;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收費或者變相收費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在糾紛化解過程中當事人擾亂糾紛化解工作秩序,侮辱糾紛化解工作人員和對方當事人的,糾紛化解工作人員可以終止糾紛化解工作,并由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