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鎮遠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鎮遠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鎮遠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鎮遠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2009年2月26日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9年5月2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 2023年1月1日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訂 2023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歷史城區保護
第三章 歷史建筑保護
第四章 生態環境保護
第五章 傳承與利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鎮遠歷史文化名城(以下簡稱名城)保護管理,科學合理利用名城歷史文化資源,傳承發展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名城的規劃、保護、管理和歷史文化資源開發利用,以及在名城保護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工程建設、旅游觀光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名城的保護對象是歷史城區的傳統格局、整體風貌、空間尺度,相關的文物、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風景名勝、傳統村落、古樹名木、生態環境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等。其中,文物、風景名勝、傳統村落、古樹名木、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前款所稱傳統風貌建筑,是指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筑外,具有一定建成歷史,對歷史城區整體風貌特征形成具有價值和意義的建(構)筑物。
第四條 名城保護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協調發展的原則,正確處理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與歷史文化保護、傳承和利用的關系,保持和延續名城歷史文化的真實性、完整性。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指導和監督名城保護管理工作,鎮遠縣人民政府負責名城保護管理工作。
鎮遠縣人民政府名城保護委員會統籌協調名城保護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名城保護管理工作協調和考核機制,研究名城保護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其日常工作由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承擔。
鎮遠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名城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鎮遠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名城保護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州人民政府根據名城保護工作實際需要,給予經費支持。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資助、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名城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 鎮遠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編制名城保護規劃以及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歷史建筑等專項保護規劃,經批準后實施。
經批準的名城保護規劃以及其他專項保護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按照原批準程序執行。
第八條 鎮遠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名城保護規劃和本條例規定,結合名城保護實際,建立名城保護對象名錄和數字化檔案,設立保護標志,明確保護管理措施和責任人,實行分區分級分類保護管理。
第九條 每年的12月8日為名城保護日。
自治州、鎮遠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宣傳教育,增強社會公眾的名城保護意識。
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名城的義務,有權對破壞名城的各類違法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和控告。
對在名城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歷史城區保護
第十條 歷史城區是名城的重點保護對象,包括㵲陽河歷史城區段沿岸景觀帶、府城歷史文化街區、衛城歷史文化街區、鐵溪街傳統風貌區、聯合街——周大街傳統風貌區、新中街——共和街傳統風貌區等區域,具體范圍由鎮遠縣人民政府根據名城保護規劃劃定。
歷史文化街區劃分為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第十一條 歷史城區的保護目標為:
(一)保護歷史城區真實完整的城址環境及與之相依存的山川形勝;
(二)保持歷史城區的歷史風貌、空間尺度和“九山抱一城,一水分府衛”的傳統格局;
(三)保持和延續歷史城區原有的道路格局,保護傳統街巷的原有空間尺度和界面;
(四)加強㵲陽河歷史城區段沿岸景觀帶建設控制,分要素保護河流本體、駁岸、碼頭、橋梁和濱水建筑;
(五)合理控制歷史城區人口規模,提升居民生活質量,維持歷史城區活力;
(六)優化歷史城區用地功能,改善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
(七)發展以公共交通為主體、慢行交通和特色交通為輔助的綠色交通模式;
(八)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完善歷史城區防洪排澇、消防、抗震等綜合防災系統;
(九)加強歷史城區綠地景觀保護,改善綠化環境;
(十)保護府、衛城古城垣,做好日常維護、周邊整治等工作。
第十二條 在歷史城區內開展建設活動,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對建(構)筑物的高度、體量、風格和色彩進行控制,保持和延續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特色裝飾、空間尺度和歷史要素的完整性,采用傳統、仿傳統材料和沿習傳統建造工藝,不得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對視線通廊、傳統格局、街巷肌理和歷史風貌構成破壞性影響。
新建、改建、擴建經營性建筑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和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必須符合行業標準。人員密集場所室內裝修、裝飾,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使用不燃、難燃材料。
第十三條 歷史城區內的建筑屋面應當保持小青瓦、坡屋頂、封火墻、青灰白粉墻風貌,門窗保持紅褐色、原木色特征。建筑立面應當在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前提下,使用與傳統風貌相適應的建筑裝飾材料。
在歷史城區范圍內設置戶外廣告、門店招牌、顯示牌、燈箱等設施,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并與歷史風貌相協調。
第十四條 歷史城區內不符合保護規劃要求或者與傳統格局、歷史風貌不協調的建(構)筑物,應當逐步整治、改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傳統風貌建筑的主要外部風貌、特色構件。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傳統風貌建筑翻建、改建或者拆除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十五條 歷史城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新建架空線路、高架道路、立交橋、貨運樞紐;
(五)其他影響和破壞名城傳統格局與歷史風貌的活動。
第十六條 傳統風貌區內除執行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進行大規模的新建、擴建活動;
(二)成片拆遷和開發經營成片土地;
(三)新設影響和破壞傳統風貌的工業企業。
第十七條 歷史文化街區內除執行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核心保護范圍內進行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之外的新建、擴建活動;
(二)進行大型商業開發;
(三)在公共場地放養雞犬等畜禽;
(四)占道經營并對街區環境造成不良影響。
第十八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鎮遠縣人民政府履行規劃職責的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征求縣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拆除歷史建筑以外的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鎮遠縣人民政府履行規劃職責的部門會同縣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擴建、改建建(構)筑物的高度、體量、色彩、肌理等,應當與核心保護范圍的歷史風貌相協調。
第二十條 禁止拆除、損毀、占用古碼頭遺址或者在古碼頭遺址保護范圍內新修、搭建違法建筑。對已占用、修建、搭建的違法建筑,責令限期拆除并恢復原貌。
第三章 歷史建筑保護
第二十一條 歷史建筑實行原址保護的原則。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筑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由鎮遠縣履行規劃職責的部門會同縣文物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報請批準。
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鎮遠縣履行規劃職責的部門會同縣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鎮遠縣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歷史建筑普查并公布名錄,對符合歷史建筑條件的建(構)筑物提出申報意見,報縣人民政府批準。
建立歷史建筑線索預先保護制度,預先保護期間不得損壞或者拆除該建(構)筑物。預先保護期限為12個月,從鎮遠縣人民政府履行規劃職責的部門或者縣文物主管部門發出預先保護通知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 鎮遠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對歷史文化街區外的歷史建筑還應當劃定必要的建設控制地帶。
在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內不得新建建(構)筑物。確因保護需要建設附屬設施的,應當經鎮遠縣人民政府履行規劃職責的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在歷史建筑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擴建、改建建(構)筑物,以及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不得破壞歷史建筑的環境風貌。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筑物,應當在高度、體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與歷史建筑相協調。
第二十四條 歷史建筑改建、擴建和添加設施,應當與歷史建筑的傳統形式、色彩、材質等相協調。
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的歷史建筑,應當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及色彩。
第二十五條 歷史建筑保護的責任人,按照下列順序依次確定:
(一)有所有權人的,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與使用權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無所有權人或者所有權人不明的,實際管理人、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
(三)無所有權人和實際管理人、使用人的,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保護責任人。
歷史建筑出租、出借的,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明確歷史建筑的用途和保護責任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按照歷史建筑保護要求及其功能,合理使用歷史建筑;
(二)保持歷史建筑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和色彩;
(三)保護歷史建筑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特色裝飾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四)加強歷史建筑安全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的設施設備,保障歷史建筑安全;
(五)加強歷史建筑維護修繕,發現歷史建筑有損毀風險時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七條 歷史建筑有損毀危險,其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修繕能力的,鎮遠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必要的資金、技術等支持或者采取有效措施進行保護。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損害歷史建筑的行為:
(一)挖掘、破壞或者擅自占用、遷移、拆除歷史建筑;
(二)在歷史建筑內生產、儲存、經營、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物品;
(三)在歷史建筑上刻劃、涂污;
(四)在歷史建筑上擅自設置戶外廣告;
(五)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歷史建筑保護標志;
(六)其他破壞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和建筑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生態環境保護
第二十九條 鎮遠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歷史城區的生態環境保護,建設高質量生態文明,促進歷史文化保護與生態文明建設有效融合。
第三十條 鎮遠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名城保護范圍內的河網水系、岸線的建設和管理,依法合理布置生態綠化、人文景觀、休閑游樂等設施,完善污水收集和處理系統,加固和保養河堤,清淤疏浚,保持河道清潔。
在名城保護范圍內開展水上旅游、水上運動等活動,應當符合河道水域保護規劃,不得污染河道水體。
第三十一條 鎮遠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名城保護范圍內的固體廢棄物、大氣和噪聲等污染治理。
第三十二條 歷史城區內餐飲業經營者應當設置隔油設施或者其他油污廢水處理設施,并按規定收集、處置油污廢水。
第三十三條 鎮遠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規劃要求,在歷史城區外圍劃設環境協調區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鎮遠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協調區范圍內的環境綠化、山體保護、風景林木保護和水體凈化,加強植樹造林、封山育林工作,掛牌保護古樹名木大樹。
第三十五條 在環境協調區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山、采石、采礦、取土、燒窯、葬墳;
(二)占用和毀損園林綠地、河流水系;
(三)違規設立垃圾場、棄土場;
(四)建設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工程;
(五)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
(六)其他影響和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在環境協調區內已經建成的工廠、垃圾場,以及污染環境和造成生態破壞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限期治理或者遷移;逾期不治理或者遷移的,應當依法拆除。
第五章 傳承與利用
第三十七條 鎮遠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利用名城歷史文化遺產,優化名城文化、休閑及旅游功能,通過人居環境改善、功能業態調整以及相關配套設施建設,促進名城旅游產業發展。
在遵循保護規劃的前提下,鼓勵和支持對名城各類保護對象的合理利用、有序開放,但不得破壞當地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歷史文化資源。
第三十八條 鎮遠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疏解、騰退、微改造等方式,增加歷史城區公共開放空間,補足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短板,改善人居環境。
歷史城區內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因遷址、產業調整騰退的土地、房屋,應當優先用于發展文化旅游、教育、醫療產業和相關基礎設施建設。
第三十九條 歷史城區內的傳統風貌建筑、歷史建筑,在符合保護規劃要求的前提下,可以進行內部功能改進和更新,以改善居住、使用條件,適應現代生活需要。
鼓勵利用傳統風貌建筑和歷史建筑依法從事與名城保護相適應的經營活動,展示名城居民傳統生活形態和民俗文化。
第四十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場潛力的文化產品和開展文化服務等活動。
第四十一條 引導、鼓勵、支持在名城范圍內依法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立影視制作、文藝創作、民間藝術傳習等基地,發展特色文化創意產業;
(二)開展賽龍舟、鎮遠元宵龍燈會、鎮遠苗族踩鼓舞、鎮遠報京“三月三”、鎮遠土家族“八月八”等傳統文化節慶活動;
(三)開設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以及藝術品、民間藏品交易展示場館等;
(四)經營特色客棧、民宿、商鋪;
(五)開發經營鎮遠特色小吃和傳統餐飲;
(六)傳承、展示報京侗族刺繡、鎮遠木雕工藝等傳統技藝,制作、銷售民間工藝品、手工藝品、旅游紀念品等;
(七)挖掘、傳承名城歷史傳說、人文故事、傳統習俗等非物質文化遺產;
(八)利用名城資源傳承優秀傳統文化的其他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自治州、鎮遠縣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組織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組織編制、報批、修改、公布保護規劃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審批職責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開展日常巡查保護,或者未履行對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安全監管職責的;
(四)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其他相關職責,導致鎮遠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受到嚴重影響,或者列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的歷史、藝術、文化等價值受到破壞性影響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鎮遠縣人民政府履行規劃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履行規劃職責的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以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歷史建筑標志牌的,由鎮遠縣人民政府履行規劃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對名城文化遺產、歷史風貌、生態環境等造成破壞,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有關機關和組織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3年12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