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涼市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條例
平涼市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條例
甘肅省平涼市人大常委會
平涼市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條例
平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號)
《平涼市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經2023年8月18日平涼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已由2023年9月27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平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0月30日
平涼市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條例
(2023年8月18日平涼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3年9月27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管控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四章 運營維護
第五章 監督和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海綿城市建設管理,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修復水生態、涵養水資源,增強城市防澇能力,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海綿城市規劃、設計、建設、運營維護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海綿城市,是指通過加強城市規劃建設管理,發揮建筑、道路和綠地、水系等生態系統對雨水的吸納、蓄滲和緩釋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徑流,實現自然積存、自然滲透、自然凈化的城市發展方式。
第四條 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應當遵循生態為本、自然循環,政府主導、社會參與,規劃引領、統籌推進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是海綿城市建設管理的責任主體,應當將海綿城市建設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統籌海綿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是海綿城市建設的綜合管理部門,組織推進海綿城市建設,負責綜合協調、技術指導、監督管理等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務、林業和草原、審計、市場監督管理、氣象等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海綿城市建設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海綿城市宣傳,開展海綿城市知識科普,引導、鼓勵社會各界積極參與海綿城市建設。
第二章 規劃管控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水務等部門編制海綿城市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海綿城市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并納入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九條 編制海綿城市專項規劃應當反映雨水年徑流總量控制率、徑流污染削減率、雨水資源化利用率、再生水利用率等指標。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道路和綠地、水系、排水防澇等專項規劃時,應當包含海綿城市建設有關要求和內容。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按照下列要求,落實規劃管控責任:
(一)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將海綿城市相關控制指標納入規劃條件,并將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的組成部分;
(二)在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時,審查規劃設計方案海綿城市指標落實情況;
(三)在建設項目規劃批后監管時,加強規劃日常巡查督查,監督落實海綿城市規劃管控要求;
(四)在建設項目規劃核實時,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務部門,對是否符合海綿城市規劃指標要求予以核實,符合的出具規劃核實手續。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一條 海綿城市建設應當按照源頭減排、過程控制、系統治理的要求統籌推進。
新建片區應當尊重原始地形地貌和自然生態格局,落實海綿城市控制指標;改造片區應當加強解決城市內澇、雨水收集利用、水體治理,推進區域整體治理。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配套海綿城市設施:
(一)建筑與小區建設應當因地制宜采取屋頂綠化、雨水調蓄與收集利用等措施,提高雨水積存和滯蓄能力;
(二)道路與廣場建設應當改變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在綠化帶中建設生物滯留、雨水調蓄等設施,在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停車場、廣場等使用透水鋪裝、生態樹池等設施,提高雨水收集、凈化和利用水平;
(三)公園和綠地建設應當采取雨水花園、下沉式綠地、植被緩沖帶、雨水塘、生態護岸、雨水調蓄等海綿城市措施,增強公園和綠地系統的城市海綿體功能,消納自身雨水,為周邊區域雨水提供滯蓄空間;
(四)排水防澇設施建設應當消除城市易澇點,實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體的雨水應當經過岸線凈化,沿岸截流管建設和改造應當控制滲漏和污水溢流;
(五)河溝水系建設應當尊重區域內自然生態本底,通過截污、疏浚、水系連通、徑流污染治理、生態護岸、植被緩沖帶、生態修復、水體凈化等措施,增強城市水系在雨洪調蓄、徑流污染削減、水體凈化、生物多樣性保護等方面的功能;
(六)流域區域治理應當保護山體自然風貌,恢復山體原有植被,修復河流、溝道和濕地等水體,保護現有雨洪調蓄空間,提高水資源涵養、蓄積、凈化能力。
第十三條 海綿城市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不要求配套建設海綿城市設施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相關辦法確定。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明確海綿城市建設內容和指標要求。
建設項目規劃方案設計、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應當設置海綿城市設計專篇。
第十五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按照海綿城市建設技術標準和規范對海綿城市設計專篇進行審查,審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具施工圖審查合格書。
第十六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海綿城市建設技術標準和規范勘察、設計,并對勘察、設計質量負責。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全面落實海綿城市建設要求,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降低海綿城市建設工程質量。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進行施工,不得擅自去除、降低或者削減海綿城市設施具體功能、建設標準和工程內容,不得使用質量不達標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第十九條 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海綿城市技術標準和規范、工程監理合同等實施監理。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應當將海綿城市建設內容納入工程質量監督范圍,加強對海綿城市建設工程原材料、工藝、施工質量、工程驗收等方面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自然資源等部門應當聯合相關行業部門加強海綿城市建設項目驗收管理工作。
海綿城市建設工程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將海綿城市設施納入建設工程項目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報告中應當寫明海綿城市建設項目實施情況。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運營維護
第二十二條 海綿城市設施應當明確運營維護責任主體。
市政道路、園林綠地、排水設施等中的海綿城市設施,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單位負責運營維護。
公共建筑、商業樓宇、住宅小區、工業廠區等中的海綿城市設施,由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單位負責運營維護。
第二十三條 海綿城市設施運營維護責任主體應當建立海綿城市設施維護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范標準,對海綿城市重要設施和監測設施進行標識、登記、巡查、清理、養護和維修,確保海綿城市設施和監測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動、占用或者損壞海綿城市設施。
確需挖掘、拆除、改動、占用海綿城市設施的,應當依照權限報市、縣(市、區)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審批,并承擔恢復、改建和采取臨時措施等費用;申請人自行恢復的,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五章 監督和保障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制定海綿城市建設考核管理制度,明確考核對象、考核內容和考核方法。會同財政、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海綿城市建設進行績效評價和監督考核。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海綿城市建設項目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施工圖審查等單位和相關從業人員的信用監管。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海綿城市建設資金投入,統籌安排海綿城市建設資金,設立引導、獎勵和補助資金,鼓勵和支持海綿城市建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政公用海綿城市設施運營和維護管理費用納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非市政公用海綿城市設施運營和維護管理費用由所有權人或者經營權人承擔。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元化海綿城市建設投融資機制,鼓勵吸引社會資本參與海綿城市投資、建設、運營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新工藝、新材料、新技術在海綿城市建設中的應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海綿城市設施運營維護責任主體未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范標準進行養護維修,造成海綿城市設施損壞或者無法發揮正常功能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海綿城市設施運營維護責任主體為縣(市、區)行業主管部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海綿城市建設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