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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無錫市地名管理條例

    1. 【頒布時間】2023-11-29
    2. 【標題】無錫市地名管理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江蘇省無錫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s://www.jsrd.gov.cn/qwfb/d_sjfg/202312/t20231208_564616.shtml

    7. 【法規全文】

     

    無錫市地名管理條例

    無錫市地名管理條例

    江蘇省無錫市人大常委會


    無錫市地名管理條例


    無錫市地名管理條例

    (2010年2月24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0年3月26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3年10月27日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23年11月29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的《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無錫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名命名規定與規范

    第三章 地名命名申請與辦理

    第四章 標準地名使用與服務

    第五章 地名標志設置與管理

    第六章 歷史地名保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名管理,發揮地名公共服務功能,適應城鄉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銷名、使用、標志設置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是指用作標示方位、地域范圍的地理實體名稱,范圍包括:

    (一)山、湖、江、河、灣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行政區劃名稱和建制村、社區等區域名稱;

    (三)園區和農、林、茶場等經濟區域名稱;

    (四)自然村、住宅區、區片等居民地名稱;

    (五)城市道路、橋梁、隧道、廣場等市政設施名稱;

    (六)公路、軌道、車站、港口、水庫、閘壩等交通、水利專業設施名稱;

    (七)大廈、大樓和城、中心、廣場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稱;

    (八)幢號、門號、室號等門牌號;

    (九)風景名勝、文物古跡、紀念地、公園、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文化體育設施名稱;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四條 地名管理堅持尊重歷史和現狀、維護地名相對穩定、確保地名規范使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縣級市、區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主管部門,按照權限劃分負責地名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規劃、市政園林等有關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級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結合當地自然地理特征、歷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鄉建設現狀、特點,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和調整本行政區域地名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章 地名命名規定與規范

    第七條 地名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含義明確、健康,不違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實體的實際地域、規模、性質等特征;

    (三)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國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業名稱或者商標名稱作地名;

    (七)國內著名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全國范圍內的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不應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同一個省級行政區域內的鄉、鎮名稱,同一個縣級行政區域內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名稱,同一個建成區內的街路巷名稱,同一個建成區內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名稱,不應重名,并避免同音;

    (九)不以國內著名的自然地理實體、歷史文化遺產遺址、超出本行政區域范圍的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劃專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氣象等設施名稱,一般應當與所在地地名統一。

    法律、行政法規對地名命名規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城市道路和橋梁等市政設施的通名按照省有關規定和下列規范命名:

    (一)長度、寬度符合規定標準的主干道路可以稱為大道,長度、寬度符合規定標準的兼具商業功能的道路可以稱為大街,其他道路稱為路、街、巷、弄;

    (二)長度或者跨徑符合規定標準的橋梁可以稱為大橋,其他橋梁稱為橋。

    第九條 居民區的通名按照省有關規定和下列規范命名:

    (一)占地面積、綠地率符合規定標準的可以稱為(花)園或者(花)苑;

    (二)綠地率、容積率符合規定標準并以低層高標準住宅為主的可以稱為別墅;

    (三)綠地率符合規定標準并依山而建的可以稱為山莊;

    (四)其他居民區稱為公寓等。

    大型居民區可以設立分區。

    第十條 大廈、大樓和城、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的通名按照省有關規定和下列規范命名:

    (一)高度、建筑面積符合規定標準的大型建筑物可以稱為大廈,其他大型建筑物稱為大樓、商廈;

    (二)占地面積符合規定標準并具有商業、商務辦公、居住、金融或者娛樂等多功能的封閉或者半封閉式大型建筑群可以稱為城;

    (三)占地面積、建筑面積符合規定標準并具有某一特定主導功能的非居住用途的大型建筑物(群)可以稱為中心。

    第十一條 供市民休閑或者公共集會的具有一定規模的公共場地,稱為廣場;具有商務功能的大型建筑物(群)稱為廣場的,應當具有配套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場地,占地面積或者總建筑面積符合規定標準,其通名的命名應當冠以體現商務用途的功能性詞語。

    第十二條 地名通名命名的具體規范和標準,由市地名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另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門牌號的編排應當符合下列規范:

    (一)使用阿拉伯數字編號;

    (二)同一標準地名范圍內的建筑物,按照坐落順序統一編排,不得跳號、同號;

    (三)道路兩側的建筑物按照規定的間距標準編排,相鄰建筑物間距超過規定標準的預留備用門牌號;

    (四)居民區內門號、樓棟號、樓單元號、戶室號按照統一順序依次編排。

    第十四條 東西走向道路兩側建筑物的門牌號,以道路東端為起點依次編排,道路南側為單號,道路北側為雙號;南北走向道路兩側建筑物的門牌號,以道路南端為起點依次編排,道路西側為單號,道路東側為雙號。

    城市或者市鎮中心向外延伸的新建道路兩側建筑物的門牌號,也可以由中心向外依次編排。

    第三章 地名命名申請與辦理

    第十五條 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申請與辦理:

    (一)涉及市外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二)市內跨縣級市、區的,由有關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市有關部門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區范圍內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區有關部門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縣級市范圍內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市有關部門提出申請,報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

    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體現中華歷史文脈以及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國內著名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行政區劃、區域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申請與辦理:

    (一)縣級市、區行政區劃名稱,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國務院審批;

    (二)鎮行政區劃名稱,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街道行政區劃名稱,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建制村、社區名稱,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氣象等設施的命名、更名,應當根據情況征求所在地相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見,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公共場所、文化體育設施名稱,由市、縣級市、區有關部門提出申請,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居民區和大型建筑物(群)名稱,由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提出申請,市、縣級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征求本級地名主管部門的意見后批準。

    第二十條 市政設施名稱,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經市、縣級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市政設施跨縣級市、區的,由主要建設單位與其他有關建設單位協商一致后提出申請,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一條 居民區和道路兩側建筑物門牌號的編排,由建設單位或者自建房屋產權人向所在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由公安機關負責編排和審定。

    第二十二條 地名命名申請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其中,申請居民區、大型建筑物(群)命名的,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建設項目批準文件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 市、縣級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地名命名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審核意見報審批機關;組織專家論證或者向社會征求意見的,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市、縣級市、區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門牌號編排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編排和審定工作。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符合地名命名規定和規范的地名,應當在三十日內予以批準。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批準的地名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備案材料徑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門。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門批準的地名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有關部門批準的地名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地名更名應當符合地名命名的規定和規范要求。

    地名更名應當從嚴控制,可更名可不更名、當地群眾又難以接受的,不得更名。

    第二十七條 地名更名依照地名命名程序申請與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更名:

    (一)行政區劃、區域調整需要變更縣級市、區、鎮(街道)、建制村、社區等名稱的;

    (二)道路發生變化需要變更道路名稱的;

    (三)道路更名需要變更門牌號的;

    (四)社會公眾普遍要求更名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更名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行政區劃的命名、更名,應當按照國務院《行政區劃管理條例》的規定,提交風險評估報告、專家論證報告、征求社會公眾等意見報告。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綜合考慮社會影響、專業性、技術性以及與群眾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組織開展綜合評估、專家論證、征求意見并提交相關報告。

    第二十九條 地名命名、更名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申請與辦理。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或者編排門牌號。

    第三十條 因自然變化、行政區劃調整、區域調整、城鄉建設等原因消失的地名,應當依照地名命名的程序和審批權限予以銷名。

    被銷名的地名不得再作為同類地名使用。

    第四章 標準地名使用與服務

    第三十一條 按照規定程序批準的地名,以及本條例實施前經市、縣級市地名主管部門普查、補查認定,編入地名工具書并仍在使用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第三十二條 地名漢字書寫應當符合國家語言文字管理機構公布的漢字規范,門牌序號應當使用阿拉伯數字書寫。

    地名羅馬字母拼寫,應當符合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

    第三十三條 下列范圍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地名標志、交通標志、廣告牌匾等標識;

    (二)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和政府網站等公共平臺發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書、身份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等各類公文、證件;

    (四)辭書等工具類以及教材教輔等學習類公開出版物;

    (五)向社會公開的地圖;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居民區和大型建筑物(群)的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不動產權屬證書等標注的地名名稱應當與地名批準文件上的名稱一致。

    第三十五條 應當命名地名的建設項目,在未辦理標準地名命名手續前,需要辦理其他行政審批事項的,應當使用出讓地塊編號作為暫用名稱;沒有出讓地塊編號的,可以使用其他暫用名稱。

    使用其他暫用名稱的,應當加以注明。

    第三十六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名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加強地名檔案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地名檔案。

    第三十七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標準地名,并做好下列服務工作:

    (一)編纂本行政區域標準地名出版物,為社會使用地名提供便利;

    (二)建立、完善地名數據庫和備用地名數據庫,組織地名普查、補查,更新數據庫信息;

    (三)建立、完善地名地理信息系統,并根據社會發展需要組織開發地名公共產品,向社會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詢等公共服務;

    (四)及時與有關部門互通信息,實現地名資源共享。

    第三十八條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本系統標準地名出版物的編纂和發行,配合地名主管部門共同做好標準地名服務工作。

    有關單位編繪出版地圖、電話號碼簿和郵政編碼簿等出版物涉及地名的,應當以地名主管部門公布的標準地名為準。

    第五章 地名標志設置與管理

    第三十九條 標準地名及相關信息應當在地名標志上予以標示;其他地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設置地名標志。

    第四十條 地名標志設置、管理實行責任人負責制。

    地名標志設置、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市、縣級市、區界位地名標志由地名主管部門負責;

    (二)集鎮、自然村和鄉道、村道地名標志由鎮人民政府負責;

    (三)市政設施地名標志由市政管理部門負責;

    (四)門牌號標志由公安機關負責;

    (五)其他地名標志由其地理實體管理部門、產權人或者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部門負責。

    新建、改建、擴建的道路、橋梁、隧道、廣場地名標志由建設單位設置后移交有關管理責任人管理。

    第四十一條 下列地名標志應當按照規定位置設置:

    (一)居民區在其出入口設置;

    (二)集鎮、自然村在主要道路經過處或者毗鄰集鎮、自然村邊緣處設置;

    (三)城市道路和鄉道、村道在道路起止點、交叉口設置,城市道路間距大于三百米的在中間增設;

    (四)道路兩側建筑物的門牌號在門框上方正中設置;

    (五)居民區的幢號分別在樓房兩側墻面距地面四米處設置,門牌號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設置。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標志,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在明顯位置設置,并保持同類地名標志設置位置相對統一。

    第四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地名標志設置應當納入工程竣工驗收。

    地名標志設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應當在驗收合格后辦理交接手續。

    第四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地名標志設置經費列入工程預算。

    地名標志日常維護經費和更換地名標志所需經費,由地名標志設置、管理責任人負責。

    第四十四條 地名標志制作樣式、規格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地名標志應當保持清晰、完好,出現損毀的,應當及時修復、更新。

    第四十五條 地名標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主管部門應當通知地名標志設置、管理責任人在三十日內進行修復、更換或者調整:

    (一)破損、缺失或者字跡不清、殘缺不全的;

    (二)未使用標準地名的;

    (三)樣式、規格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四)設置位置不規范的;

    (五)地名已經更名但地名標志未更改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修復、更換或者調整的情形。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志的義務,不得擅自設置、拆除、移動、涂改、遮擋、損毀地名標志。

    單位和個人需要臨時移動、拆除地名標志的,應當經地名標志管理責任人同意,并承擔恢復責任。

    第六章 歷史地名保護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歷史地名,包括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地名、具有紀念意義的地名,以及歷史悠久或者其他使用五十年以上的地名。

    第四十八條 歷史地名保護遵循使用為主、注重傳承的原則。

    第四十九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歷史地名普查和資料收集、記錄、統計等工作,建立歷史地名檔案。

    市、縣級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歷史地名評價體系,在專家評審和廣泛征求社會意見的基礎上提出歷史地名保護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五十條 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特殊情況需要更名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辦理。

    歷史地名中的非在用地名,其專名可以按照地域就近原則優先采用。

    第五十一條 因城鄉建設、改造或者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確需對歷史地名作出是否保留使用決定的,地名主管部門應當科學論證,采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并予以公示;確需對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涉及的地理實體拆除或者遷移的,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地名主管部門制訂地名保護方案。

    第五十二條 鼓勵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積極參與歷史地名的研究、保護和宣傳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進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審批權的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締,并對違法單位通報批評。

    (二)擅自編排門牌號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地名標志制作的樣式、規格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設置、拆除、移動、涂改、遮擋、損毀地名標志的,由地名標志設置、維護和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對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專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實體個體屬性的名稱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實體類別屬性的名稱部分;

    (三)地名標志,是指標示地理實體標準地名及相關信息的設施。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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