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規定
民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規定
交通運輸部
民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規定
第八十五條 托運人、托運人代理人、境內承運人、地面服務代理人、從事民航安全檢查工作的機構以及危險品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九條,其危險品航空運輸從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過培訓并考核合格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六十一條,未按照規定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港澳臺地區承運人、外國承運人違反本規定第六十條,未按照要求對其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相關人員進行培訓的,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處警告或者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承運人、地面服務代理人、機場管理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二條,未按照要求在機場張貼危險品布告的;
(二)承運人、地面服務地理人、機場管理機構、從事民航安全檢查工作的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四條,未按照要求向其從業人員提供信息或者行動指南的;
(三)境內承運人、地面服務代理人、從事民航安全檢查工作的機構、危險品培訓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未持有符合要求的危險品培訓大綱并及時修訂更新或者未按照大綱開展培訓活動的。
第八十七條 承運人、地面服務代理人、從事民航安全檢查工作的機構、危險品培訓機構等相關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八條,未按照要求報送危險品航空運輸有關信息或者數據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處警告或者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八條 危險品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處警告或者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未按時備案或者提交虛假備案材料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六十七條,未按照要求開展危險品培訓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危險品培訓教員未滿足相關要求的。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關危險物品的法律、行政法規對其處罰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九十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除具體條款中另有規定外,含義如下:
(一)危險品,是指列在《技術細則》危險品清單中或者根據《技術細則》的歸類,能對健康、安全、財產或者環境構成危險的物品或者物質。
(二)《技術細則》,是指根據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制定的程序而定期批準和公布的《危險物品安全航空運輸技術細則》(Doc 9284號文件)及其補篇、增編和更正。
(三)托運人,是指為貨物運輸與承運人訂立合同,并在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記錄上簽字的人。
(四)托運人代理人,是指經托運人授權,代表托運人托運貨物或者簽署貨物航空運輸相關文件的人。
(五)承運人,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運送旅客、行李、貨物、郵件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
(六)地面服務代理人,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成立的,與承運人簽訂地面代理協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機場從事公共航空運輸地面服務代理業務的企業。
(七)危險品航空運輸事件,是指與危險品航空運輸有關的不安全事件,包括危險品事故、危險品嚴重征候、危險品一般征候及危險品一般事件。
(八)危險品運輸文件,是指托運人或者托運人代理人簽署的,向承運人申報所運輸危險品詳細信息的文件。
第九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交通運輸部于2016年4月13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42號公布的《民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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