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制定和批準地方性法規條例
江蘇省制定和批準地方性法規條例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江蘇省制定和批準地方性法規條例
江蘇省制定和批準地方性法規條例
(2001年2月17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1月28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制定和批準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4年1月26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制定和批準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和提出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權限和程序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權限和程序
第六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地方性法規的程序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公布、備案和解釋
第八章 長三角區域協同立法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制定和批準地方性法規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等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推動法治江蘇建設,保障在法治軌道上全面推進中國式現代化江蘇新實踐。
第四條 立法應當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推動江蘇在高質量發展上走在前列。
第五條 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觸。
第六條 立法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七條 立法應當從本省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解決實際問題,體現地方特色;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八條 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發展中華民族現代文明,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九條 立法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十一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和批準地方性法規等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發揮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性、補充性、探索性作用。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制定和實施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途徑,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制定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涉外領域立法的要求,根據本省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確定立法項目。
制定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注重安排調整事項單一、立法形式靈活的立法項目。
立法規劃、立法計劃應當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立法計劃和國務院立法計劃相協調。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屆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規劃和本年度立法計劃;根據立法規劃,結合實際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計劃。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立法計劃,經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討論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并向社會公布。
法制工作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立法計劃,應當廣泛征求意見,會同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研究論證。
立法規劃、立法計劃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國家立法情況以及代表議案、建議等進行調整。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調整,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四條 本省一切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都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各部門提出立法規劃項目建議的,應當報送項目建議書,說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擬規范的主要內容;提出立法計劃項目建議的,應當報送項目建議書和地方性法規建議稿。
第十五條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立法計劃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相協調,科學確定立法項目,合理安排立法進程。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立法計劃應當在通過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設區的市制定和調整立法規劃、立法計劃工作的協調和指導。
第十六條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應當在每屆第一年度、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專項立法計劃應當在通過之日起十日內,書面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作出調整的,應當及時書面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和提出
第十七條 列入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一般由省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按照各自職責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可以由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第十八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起草工作。
第十九條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
第二十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就法規的調整范圍、涉及的主要問題和解決辦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權利義務關系、同有關法律法規的銜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對不同群體的影響等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和論證,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相關部門、基層單位、管理相對人、服務對象和有關專家的意見,依法開展公平競爭審查、風險評估、男女平等評估等工作。
對法規起草過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見,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第二十一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日前,按照格式和數量要求提交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提出地方性法規修正案,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擬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情況,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還應當包括設定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不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當次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二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二十三條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權限和程序
第二十四條 下列事項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本省特別重大事項;
(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制度;
(三)省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四)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專門委員會具體職責;
(五)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六)省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二十五條 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七條 擬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常務委員會對擬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將法規草案向社會公布,廣泛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發給代表,并可以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代表應當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和建議,參加統一組織的調研、研讀討論等活動,認真研究法規草案,做好審議發言準備。
第二十九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三十一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三十二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三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五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修改、廢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改變或者撤銷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準的地方性法規,依照本章有關規定執行。
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本條例第五章的規定,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所列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權限和程序
第三十七條 下列事項,除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以外,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
(二)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十一條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以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
(四)法律規定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前款第一項有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十一條規定內容的,須有法律明文授權,常務委員會方可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三十八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并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并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授權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和建議,參加統一組織的調研等活動,認真研究法規草案,做好審議發言準備。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本省選舉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安排公民旁聽。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第二次審議與第一次審議,一般間隔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在分組會議上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重要問題進行審議。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以及調整事項單一的地方性法規案,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一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款所列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在分組會議上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會議期間,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主要審議法規草案是否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是否與黨中央決策部署和國家改革發展方向相一致,是否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是否與本省的其他地方性法規相協調,是否符合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具體規定是否適當,體例、結構是否科學,以及法律用語是否準確、規范。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分組審議的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提出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九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五十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五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涉及老年人、婦女、未成年人和殘疾人等法律特殊保護群體權益的,應當專門聽取有關群體和組織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廣泛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基層立法聯系點、立法咨詢專家以及有關部門、組織等方面征求意見。
各機關、組織和公民等方面提出的意見送法制工作委員會,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將意見整理后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五十三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根據需要,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法規對法律特殊保護群體權益的影響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五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五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論證、協商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或者審查。
第五十六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七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或者審查。
第五十八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一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一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六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地方性法規的程序
第六十條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一般應當在擬提請審議通過的兩個月前將法規草案以及有關資料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征求有關方面的意見,并及時將意見和修改建議告知制定法規的機關。
法制工作委員會重點對規范內容是否與上位法相抵觸等進行研究。
第六十一條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報請批準時,應當按照格式和數量要求提交報請批準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文本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
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一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報請批準機關書面說明,由分組會議審議。
第六十三條 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經法制工作委員會審查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法制委員會審議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六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準;對相抵觸的,不予批準或者修改后予以批準,也可以退回報請批準的機關修改后另行報請批準。
第六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審查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如果發現其同省人民政府規章相抵觸,應當根據情況作出處理:
(一)認為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不適當,但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抵觸的,可以修改后予以批準;
(二)認為省人民政府規章不適當的,應當批準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并對省人民政府規章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六十六條 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在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回;列入會議議程后交付表決前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十七條 經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在批準之日起七日內書面通知報請批準的機關,并附批準的文本;對不予批準或者退回報請批準的機關修改后另行報請批準的,由常務委員會在七日內書面通知報請批準的機關。
第六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審查批準設區的市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依照本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的其他程序,依照本條例第五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 已經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或者不適當的,由主任會議建議制定機關予以修改或者廢止;制定機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由常務委員會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予以修改或者撤銷。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公布、備案和解釋
第七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準后,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文本。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應當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江蘇人大網上刊載,并自法規通過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文本在《新華日報》上刊載。在《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載的文本為標準文本。
地方性法規公布后,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及時將文本納入江蘇省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數據庫。
第七十一條 制定和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在公布后三十日內,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七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時在《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江蘇人大網和《新華日報》上刊載。
第七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有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作出解釋前,應當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意見。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該市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應當在公布后三十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章 長三角區域協同立法
第七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長三角地區高質量一體化發展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與上海市、浙江省、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第七十六條 開展長三角區域協同立法,應當貫徹落實長三角一體化發展戰略,堅持平等協商、優勢互補、合作共贏、務實高效的原則,推動解決長三角地區高質量一體化發展的共性問題、關聯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成果的共享問題。
第七十七條 長三角區域協同立法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各方就法規草案文本的全部內容協商一致,在相同或者相近的時間分別審議通過,同一時間施行;
(二)各方就法規草案文本的部分內容協商一致,在一定時間內分別審議通過和施行。
各方可以采取聯合立法調研、相互征求意見、共享立法資料等方式開展立法協作。
第七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與上海市、浙江省、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建立協同立法工作機制,聯合開展協同立法項目立項論證、調研起草、法規草案修改和法規通過后的新聞發布、執法檢查、立法后評估等工作,提高協同立法的針對性、實效性,推動協同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全面有效實施和及時修改完善。
第七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貫徹實施長江經濟帶、大運河文化帶等國家戰略以及協同治理的需要,可以與長三角區域外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八十條 地方性法規一般采用條例、辦法、決定、規定、規則等名稱。
地方性法規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的題注還應當載明批準機關、批準日期。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除必須立即實施的外,地方性法規從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不少于三十日。
第八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八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加強基層立法聯系點建設,發揮基層立法聯系點在立法工作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編制立法規劃、立法計劃,起草、修改法規草案,應當通過基層立法聯系點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基層立法聯系點所在單位應當提高基層立法聯系點履職能力,為基層立法聯系點運行提供必要保障。
第八十三條 編制立法規劃、立法計劃,起草、修改法律關系復雜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法規草案,可以開展立法協商,聽取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第八十四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組織召開新聞發布會、貫徹實施座談會等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立法情況、回應社會關切,推動地方性法規貫徹實施。
第八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健全公眾意見采納情況反饋機制,在地方性法規通過后,根據需要向有關方面或者向社會公開通報意見采納情況。
第八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八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施行滿二年的,法規規定的省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法規的實施情況。
第八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特定事項授權在規定期限和范圍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
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地方性法規部分規定的事項,實踐證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修改有關地方性法規;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條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長授權的期限,或者恢復施行有關地方性法規規定。
第八十九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時,應當征求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有關部門等方面的意見。
第九十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或者委托第三方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九十一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對地方性法規進行定期清理和專項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與本省的其他地方性法規不協調,與改革發展要求不相符,或者與現實情況不適應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地方性法規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法規規定的省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及時對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研究論證;確需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報經主任會議同意,列入立法計劃。
第十章 附則
第九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6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準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時廢止。
本條例施行前制定的有關法規的內容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