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吉林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吉林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2023年11月2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80號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防御與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吉林省防震減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根據對建設工程場地條件和場地周圍的地震活動與地震地質環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設防的風險水準,給出與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相應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動參數,以及場地的地震地質災害預測結果。
地震安全性評價包括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區域性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三條 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由建設單位組織開展,并根據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區域性地震安全性評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開展,并建立區域地震安全性評價成果庫,供區域內項目共享使用。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以下簡稱評價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適應的地震學、地震地質學、工程地震學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技術條件;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有關條件。
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應當由符合條件的評價單位承擔。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評價單位公示和信用監督機制,定期將符合條件的評價單位登記信息向社會公告,為相關單位提供信息服務。
第七條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的范圍,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和《吉林省防震減災條例》的規定執行。
其他對本行政區域有重大價值或者影響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的范圍,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擬定具體目錄并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八條 在各類開發區、工業園區、新區和其他有條件的區域逐步推行區域性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九條 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應當在工程設計前組織完成。
區域性地震安全性評價應當在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前組織完成并告知建設單位相關建設要求。
第十條 評價單位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應當執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保存工作過程中獲取的原始數據等相關資料,對評價工作質量和成果終身負責,法定代表人是第一責任人,項目技術負責人是直接責任人。
第十一條 評價單位完成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后,應當編制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程概況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技術要求;
(二)地震活動環境評價;
(三)地震地質構造評價;
(四)設防烈度或者設計地震動參數;
(五)地震地質災害評價;
(六)其他有關技術資料。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編制完成后,除下列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外,其他的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
(一)國家重大建設工程;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工程;
(三)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
區域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編制完成后,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審定實施辦法,明確審定辦理流程、申請材料、辦理時限等內容,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將審定結論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單位,并告知相關的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內容。對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未包含抗震設防要求的項目,不予批準。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加強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相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在地震安全性評價監管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吉林省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