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海上旅游客運管理辦法
青島市海上旅游客運管理辦法
山東省青島市人民政府
青島市海上旅游客運管理辦法
青島市海上旅游客運管理辦法
(2023年12月21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302號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上旅游客運管理,規范海上旅游客運經營行為,保障海上旅游客運安全,促進海上旅游客運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海上通航水域使用海上旅游客運船舶從事游覽觀光等經營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海上旅游客運船舶,是指從事海上旅游客運經營的客船和小艇。
第三條 市和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海上旅游客運綜合協調機制,定期組織各相關部門開展海上旅游客運綜合執法檢查或者聯合執法,研究解決海上旅游客運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全市海上旅游客運行業以及用于海上旅游客運的碼頭(停靠站點)〔以下稱碼頭(停靠站點)〕建設運營的監督管理。
沿海區(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沿海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部門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海上旅游客運行業以及碼頭(停靠站點)建設運營的監督管理。
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海洋發展、文化和旅游、生態環境、市場監管、體育、海事、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有關海上旅游客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處理機制,接到海上旅游客運投訴舉報應當依法快速組織處理。
第二章 碼頭管理
第六條 按照政府引導、科學規劃、市場運作的原則,推進海上旅游客運相關碼頭(停靠站點)資源整合,突出公共資源屬性,促進碼頭(停靠站點)的規模化、集約化發展。
第七條 碼頭(停靠站點)應當符合相關規劃。碼頭(停靠站點)選址應當結合海域資源、岸線資源、旅游資源、陸域交通狀況、海上交通狀況等情形,按照規劃統籌數量、綜合確定、合理分布。
鼓勵符合規劃選址和相關標準的游艇、帆船、交通、旅游等碼頭用于從事海上旅游客運。
第八條 規劃范圍內的碼頭(停靠站點),涉及船舶、航線調整的,由海上旅游客運經營者、碼頭(停靠站點)經營者對碼頭靠泊能力、運營安全、配套設施等方面進行綜合評估,形成安全現狀評價報告,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市行政審批等部門,組織對航線涉及碼頭(停靠站點)的安全現狀評價報告進行專家論證。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碼頭(停靠站點)的,碼頭(停靠站點)項目單位應當按照程序申請辦理規劃、海域、土地、建設等相關手續。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參照港口工程建設相關規定對新建、改建、擴建碼頭(停靠站點)進行監督管理。碼頭(停靠站點)經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條 新開通海上旅游客運經營航線應當符合靠泊條件和潮汐、氣象、海況等航行條件要求,并進行安全風險評估論證。航線安全風險評估工作具體細則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從事海上旅游客運經營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其投入運營的船舶應當取得船舶營業運輸證,按照國家、省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同時使用客船和小艇從事海上旅游客運經營的,按照客船有關要求進行管理。
第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省規定對海上旅游客運經營者進行核查(審驗),重點核查水路運輸、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的經營資質情況,以及營運船舶的經營資格情況。
海上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按照要求申報核查(審驗)材料。
第十三條 海上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與碼頭(停靠站點)經營者簽訂停靠協議,并落實船舶靠泊、游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務設施、安全設施。
海上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在船舶顯著位置標明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的營運性標識。
海上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船舶、航線、碼頭(停靠站點)從事游客運輸,在船舶營運過程中不得擅自取消、變更航線和碼頭(停靠站點)。
第十四條 海上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配備具有相應業務知識和技能的乘務人員,保持船上服務設施和警示標識完好,在船舶開航前播報游客乘船安全須知,并及時向游客播報特殊情況下的禁限航等信息。
第十五條 海上旅游客運票務代理經營者接受委托提供船票銷售代理服務,應當與委托人訂立書面合同,按照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辦理代理業務。
第十六條 海上旅游客運經營者、海上旅游客運票務代理經營者應當在售票場所、售票網站、碼頭(停靠站點)的明顯位置公布船舶名稱、日期、船次、航線、票價等信息,并向游客明示退票、改簽等規定。
海上旅游客運經營者、海上旅游客運票務代理經營者應當向游客提供電子或者紙質船票,并按照規定出具發票。船票應當載明經營者名稱、船舶名稱、始發地、乘船時間、航線、票價等基本信息。
第十七條 海上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信經營,不得以虛假宣傳、欺詐方式攬客。
海上旅游客運經營者和從業人員不得誘導游客加價消費。
海上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公布投訴舉報電話或者其他投訴舉報方式,及時處理、反饋游客投訴。
第十八條 依法成立的海上旅游客運行業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制定行業經營規范和服務標準,組織開展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對其會員的經營行為和服務質量進行自律性管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條 海上旅游客運經營者、碼頭(停靠站點)經營者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承擔主體責任。
海上旅游客運經營者租賃碼頭(停靠站點)用于海上旅游客運的,應當與碼頭(停靠站點)經營者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安全生產管理協議中應當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必須采取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條 海上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安全營運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制度;
(二)按照國家、省規定參加相應的保險,并取得規定的保險文書或者財務擔保證明;
(三)按照國家、省規定配備海務、機務管理及其他船員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船員應當取得相應適任證書和培訓合格證書;
(四)海上旅游客運船舶應當安裝定位系統和視頻監控系統,并按照相關技術標準接入行業監管平臺,確保正常使用;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培訓制度,依法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培訓并如實記錄,建立健全培訓檔案;
(六)制定完善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
(七)落實相關報告制度,按照規定定期向交通運輸等部門報送游客運輸量統計報表等資料;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管理要求。
第二十一條 海上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采取安全措施,保證視頻圖像信息安全,不得在涉及個人隱私的區域安裝視頻圖像采集設備,不得傳播、出售、泄露、刪改游客信息或者視頻圖像資料;除有關部門依法調取外,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游客信息或者視頻圖像資料。禁止利用視頻圖像采集設備非法獲取國家秘密。
視頻圖像信息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二條 海上旅游客運經營者、碼頭(停靠站點)經營者應當加強現場引導,安排專人負責維護船舶靠泊、游客候船、上下船秩序,按照船舶穩性要求正確安排游客乘船。
海上旅游客運經營者在開航前應當檢查指導游客正確穿著救生衣等,介紹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第二十三條 海上旅游客運船舶應當遵守相關部門發布的禁限航規定,并在其船舶檢驗證書載明的航區內航行、停泊。
碼頭(停靠站點)新增船舶船型尺度超過設計船型或者已有船型的,碼頭(停靠站點)經營者應當對碼頭(停靠站點)開展靠泊能力核算論證。
第二十四條 碼頭(停靠站點)經營者應當按照安全生產相關規定對碼頭(停靠站點)定期開展安全風險辨識,落實風險管控措施,排查治理事故隱患。
第二十五條 碼頭(停靠站點)經營者應當在碼頭(停靠站點)設置應急通道以及防滑、防護設施,配備消防、救生設備,并在顯著位置張貼安全須知、設立安全標志。
第二十六條 碼頭(停靠站點)經營者應當做好碼頭(停靠站點)、附屬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定期測量碼頭(停靠站點)、泊位前沿海域及相鄰通航海域水深。
經檢查或者檢測評估發現碼頭(停靠站點)基礎設施損壞或者不滿足使用要求的,碼頭(停靠站點)經營者應當及時維修,使其保持安全、適用狀態。
第二十七條 小艇利用海水浴場天然條件或者采用可移動式裝置停靠且上下客的,應當經海水浴場管理單位同意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由海水浴場管理單位負責日常管理。
小艇停靠站點、停泊區域和航行區域與海水浴場游泳區之間應當設置醒目的警示標識,并保持安全距離。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屬地管理責任,加強海上旅游客運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相關部門依法開展本轄區海上旅游客運行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負責依法維護沿海岸線的社會治安秩序和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法查處違反治安管理或者道路交通管理違法行為。
文化和旅游部門負責海上旅游相關旅行社的監督管理。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海上旅游客運船舶海上交通安全、船舶登記、船員管理以及防治船舶污染海域等監督管理。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依法查處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海洋發展部門負責依法查處違反海域使用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依法查處海上旅游客運不明碼標價等價格違法行為。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碼頭(停靠站點)區域生態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海上旅游客運市場誠信監督管理機制和服務質量評價體系,建立海上旅游客運誠信檔案,記錄海上旅游客運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信用信息;對違法失信的經營者和從業人員依法加強監管。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海上旅游客運相關行政執法職責納入綜合行政執法范圍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三十二條 海上旅游客運經營者和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海上旅游客運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擾亂船舶、碼頭(停靠站點)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海上旅游客運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對于游艇、休閑垂釣船、無動力船、飛傘、潛水、帆船、摩托艇及其他體育運動船艇、海上娛樂設施等用于海上旅游項目,另行制定管理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定義:
(一)客船,是指核定載運游客大于12人的載客船舶。小艇,是指船長大于等于5米但小于20米,核定載運游客12人及以下的載客船舶。
(二)碼頭(停靠站點),是指用于海上旅游客運船舶停靠和游客上下船的設施,包括本市港口規劃內以及港口規劃外的客運船舶相關停靠站點,單獨的貨運碼頭或者漁業船舶停靠站點除外。
(三)海上旅游客運經營者,是指依法取得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從事海上旅游客運經營活動的企業。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