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蚌埠市城市管理條例》的決定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蚌埠市城市管理條例》的決定
安徽省蚌埠市人大常委會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蚌埠市城市管理條例》的決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蚌埠市城市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
(202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審查了《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蚌埠市城市管理條例〉的決定》,決定予以批準,由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蚌埠市城市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3年12月8日蚌埠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
蚌埠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對《蚌埠市城市管理條例》作出如下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三款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管、民政、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文化體育旅游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管理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關行政處罰權!
二、將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占用城市道路進行作業、停放車輛、堆放物品等,影響市容環境”。
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在市、縣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露天燒烤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市區運載液體、散裝貨物的車輛應當密封、包扎、覆蓋,不得溢漏、遺撒。”
五、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電動自行車、機(電)動摩托車和機(電)動三輪車等車輛不得載客營運。”
刪除第二款。
六、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處五十元罰款。違反前款第二項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改正,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一百元罰款,并可以將機動車拖移至指定地點停放。違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七、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飲食攤點備案,備案信息公示卡應當載明經營者姓名、經營的食品品種!
八、將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懸掛或者擺放信息公示卡”,第二項修改為:“(二)公示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和食品安全承諾書”,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六)法律、法規關于飲食攤點經營的其他規定!
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
九、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在劃定區域外經營”,第四項修改為:“(四)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續反復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將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第二項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影響市容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罰款!
十、第二十四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法律、法規關于戶外廣告設置的其他規定。”
十一、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十二、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改為第二款,第二款改為第三款。
十三、將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違反第一款規定,在圍擋外側堆放物料、機具以及其他雜物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十四、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施工場地應當采取措施降塵,裸露地面、堆土等應當臨時覆蓋或者綠化。在建建筑工地應當設置排水溝和沉淀池,對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十五、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不得在午間(中午十二時至十四時)和夜間(晚二十二時至晨六時)施工,搶修、搶險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十六、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幼兒園、學校、青少年活動中心等以未成年人為主要活動人群的公共場所”。
將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且不聽勸阻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十七、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
十八、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禁止飼養家禽家畜,飼養寵物應當遵守法律、法規!
刪除第二款、第三款。
十九、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提倡文明辦喪事和文明祭祀活動。禁止在市、縣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焚燒冥紙、遺物和其他喪葬祭祀物品!
二十、刪除第四十九條。
此外,對其他部分條款作了文字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蚌埠市城市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蚌埠市城市管理條例
(2017年6月27日蚌埠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批準 2023年12月8日蚌埠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改 根據202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關于批準《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蚌埠市城市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城市道路和公共設施管理
第三章 車輛管理
第四章 攤點管理
第五章 廣告設施和標識管理
第六章 施工場地管理
第七章 其他方面管理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市管理,提升城市公共服務水平,建設文明和諧、生態宜居城市,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市區和懷遠縣、五河縣、固鎮縣實施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城市管理活動。
實施城市化管理區域,是指城鎮行政區域內實際已成片開發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和公共設施基本具備的區域,其范圍由市、縣人民政府在本條例施行之日向社會公布,以后每兩年公布一次。
第三條 城市管理堅持以人為本、服務優先、疏管結合、權責一致、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實行以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縣(區)人民政府為主,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區為基礎,屬地管理、部門聯動、綜合執法的管理體制。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設立城市管理委員會,負責城市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監督檢查和考核獎懲,確定權責不明和職能交叉事項的管理部門。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與城市發展速度和規模相適應。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相對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在其區域內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
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管、民政、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文化體育旅游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管理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關行政處罰權。
第二章 城市道路和公共設施管理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做好城市道路和公共設施的管理養護工作。出現缺損、移位、污穢的,應當及時修復、清理。
第九條 城市道路保潔使用低塵清掃作業方式;快速路、主次干道推行濕式除塵保潔。
干燥少雨天氣應當增加灑水頻次,防止和減少揚塵。
第十條 從事車輛清洗、維修、租賃、銷售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占用城市道路進行作業、停放車輛、堆放物品等,影響市容環境;
(二)向路面排放廢水、油污等廢棄物;
(三)損壞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和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街道兩側的護欄、桿件、健身器材、綠化設施等處懸掛、搭放物品,影響市容的;
(二)擅自在街道、沿街樓房之間設置架空管線,影響市容的;
(三)在市、縣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露天燒烤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四)向排水和污水處理設施傾倒餐廚垃圾等廢棄物。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章 車輛管理
第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倡導綠色出行,完善公共交通設施,實行公交優先。
第十三條 機動車輛應當保持外觀整潔完好,標志齊全、醒目,經營性車輛還應當保持車內清潔。
在市區運載液體、散裝貨物的車輛應當密封、包扎、覆蓋,不得溢漏、遺撒。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機動車噴涂、粘貼標識或者車身廣告的,不得影響安全駕駛。
違反前款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電動自行車、機(電)動摩托車和機(電)動三輪車等車輛不得載客營運。
第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配建停車場為主、社會停車場為輔、路側臨時停車為補充的原則,加強對各類車輛停放的管理。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
施劃路側臨時停車泊位應當向社會公示,實施收費管理的應當召開聽證會。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行車拋物;
(二)在路側臨時停車泊位以外停放車輛;
(三)擅自涂改道路交通標識、標線,或者侵占停車泊位;
(四)擅自拆除、移動、損毀道路停車設施、設備;
(五)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設施設置停車場或者施劃停車泊位。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處五十元罰款。違反前款第二項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改正,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一百元罰款,并可以將機動車拖移至指定地點停放。違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攤點管理
第十八條 設置攤點群應當堅持促進就業、方便居民、合理布局和屬地管理的原則,實行定點、限時經營,引導零散、流動攤點依法規范經營,鼓勵攤點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
第十九條 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攤點群的規劃工作。轄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指導攤點群的規范設置工作。街道辦事處和社區負責攤點群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飲食攤點備案,備案信息公示卡應當載明經營者姓名、經營的食品品種。
幼兒園、中小學校門口道路兩側二百米范圍內不得設置攤點。
第二十條 飲食攤點經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懸掛或者擺放信息公示卡;
(二)公示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和食品安全承諾書;
(三)有與其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工具、容器、工作臺面以及防蠅、防雨、防塵等設施,符合食品衛生要求;
(四)經營區域鋪墊防污材料,實行垃圾袋裝,湯水類攤點應當配備污水桶;
(五)油煙排放應當經過處理達標;
(六)法律、法規關于飲食攤點經營的其他規定。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
第二十一條 臨時性農貿產品攤點經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劃定的區域、時段內經營;
(二)保持衛生整潔,擺放整齊;
(三)不得經營禽畜、水產品、生肉、屠宰等。
縣(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季節性較強的農貿產品上市前劃定經營區域和時段。
第二十二條 攤點經營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劃定區域外經營;
(二)污染路面和周邊環境;
(三)擅自搭建圍擋、設置固定設施;
(四)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續反復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五)私拉電線、亂設電源,影響用電安全。
違反前款第二項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影響市容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廣告設施和標識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戶外廣告設置和標識標牌系統規劃,制定廣告設施、標識標牌設置規范,明確戶外廣告、標識標牌設置的區域、位置、規格、形狀、材質等要素,并向社會公布。
戶外廣告、標識標牌的產權單位或者設置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清洗,破舊的應當及時整修更新,保持整潔美觀、安全牢固、功能完好。
第二十四條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電子顯示牌(屏)應當合理控制亮度和音量,開啟時段為六時至二十二時;
(二)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和公共設施的使用;
(三)廣告設施臨時空置的,應當及時設置公益廣告;
(四)批準期限屆滿時予以拆除;
(五)法律、法規關于戶外廣告設置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 設置店招標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的文字、商標、圖案規范,與其注冊登記名稱相一致,符合地名管理的相關規定;
(二)在其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建筑物法定控制范圍內;
(三)設置建筑名稱、單位名稱等,色彩、風格應當與建筑主體相協調,不得損壞建筑物外立面。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
第二十六條 路名牌、交通指示牌、公交站名牌、園林指示牌、公廁導視牌、殘疾人服務標識等公共引導標識,應當規范設置。
第二十七條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構筑物、公共設施上設置條幅、彩旗、氣球等宣傳物品。
經批準設置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準的地點、數量、規格和內容設置;
(二)保持整潔美觀,無殘缺破損;
(三)批準期限屆滿時予以拆除。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建筑物、構筑物的外墻、樓道、電梯和桿件、公交站臺等公共設施上張貼、噴涂、刻畫小廣告。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清除,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對本區域內張貼、噴涂、刻畫的小廣告,應當及時組織清除。
第六章 施工場地管理
第二十九條 施工場地應當設置公示公告牌、警示標志、夜間照明裝置、封閉圍擋等安全防護設施。封閉圍擋外側不得堆放物料、機具以及其他雜物。
建筑、拆遷工地設置的封閉圍擋,臨主干道的,不低于二點五米;臨次干道的,不低于一點八米。園林、市政工地設置的封閉圍擋,臨主干道的,不低于一點八米;臨次干道的,不低于一點五米。
違反第一款規定,在圍擋外側堆放物料、機具以及其他雜物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施工場地應當采取措施降塵,裸露地面、堆土等應當臨時覆蓋或者綠化。在建建筑工地應當設置排水溝和沉淀池,對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一條 施工產生的渣土、垃圾等應當定點堆放、有效覆蓋,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等要求,清運到指定的場所處理。
車輛駛離施工現場時應當沖洗清潔,不得污染城市道路。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二條 工程竣工后,應當拆除工地圍擋等臨時設施,清運渣土、剩料,及時清理、平整場地。
違反前款規定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不得在午間(中午十二時至十四時)和夜間(晚二十二時至晨六時)施工,搶修、搶險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第七章 其他方面管理
第三十四條 建筑物、構筑物安裝安全防護設施的,應當設置在門窗、陽臺內側。
外墻和門窗破損、污穢影響市容的,其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及時整修、清潔。
第三十五條 臨街建筑物的外廊、陽臺外和窗外不得吊掛、放置有礙市容的物品,在護欄、護墻內放置物品不得超出護欄、護墻。
臨街建筑物的空調外機、遮陽帳篷、太陽能等設施,應當合理設置,保證安全,保持整潔,不得影響建筑物容貌。空調外機的冷卻水應當引入排水管道,不得隨意排放。
新建、改建、擴建臨街商業經營用房安裝安全防護設施的,門窗應當采用透視的安全防護設施。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餐飲經營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餐飲業總體布局規劃要求;
(二)所在建筑物具備專用煙道等污染防治條件;
(三)油煙排放口、機械通風口等設計符合建筑標準規范和環境污染防治要求;
(四)與相鄰的居民住宅、學校、醫院等環境敏感點建筑物邊界的水平距離十米以上,且其朝向應當避開可能受到影響的建筑物。
違反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三十七條 下列公共場所禁止吸煙:
(一)幼兒園、學校、青少年活動中心等以未成年人為主要活動人群的公共場所;
(二)醫院、婦幼保健院(所);
(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區域。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且不聽勸阻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組織或者參加廣場舞、健步走等文化體育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影響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二)不得影響活動場所和周邊環境衛生;
(三)有音樂伴奏或者其他高噪聲的,應當控制音量,不得影響居民生活。
第三十九條 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
第四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眾的原則規劃和建設公廁。
公廁應當保持清潔,實行全天免費開放。
沿街單位和經營性公共場所附設的廁所應當設置對外開放標識,在工作、營業時間開放。
公廁使用者應當遵守規定,文明如廁。
第四十一條 禁止飼養家禽家畜,飼養寵物應當遵守法律、法規。
第四十二條 提倡文明辦喪事和文明祭祀活動。禁止在市、縣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焚燒冥紙、遺物和其他喪葬祭祀物品。
第四十三條 禁止在市、縣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放區域內出售、燃放煙花爆竹。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鼓勵、引導和支持公眾參與城市管理,對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表彰。
第四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建設數字化城市管理平臺,推進網格管理,及時、準確掌握各類基礎信息。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設置公共信息欄,方便公眾發布信息,并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第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履行法定公共管理事務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城市道路和公共設施管理養護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履行城市管理相關備案、審批職責的;
(三)對違反城市管理規定的行為,不依法進行調查處理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以行政處罰代替糾正違法行為的;
(五)在城市管理中違反規定收取費用或者侵占私分財物的;
(六)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職責行為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